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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金塘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金塘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警員林岳德於113年2月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4至5頁)」、「被告金塘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6至9、67至68頁)」、「被告金塘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至34、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澍宣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本案係被告金塘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數罪併罰,容有未恰,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卷第32頁),附此敘明。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經查,被告於偵查聲羈庭坦承其與詐欺集團接觸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就所涉犯行為認罪表示,復於本院審理時全部認罪,堪認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同此見解)。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可非難,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之損失金額,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併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其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1號
被 告 金塘惟
選任辯護人曾彥峯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塘惟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路遠」等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
上開集團之取款手(收水)工作,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成
員,並約定薪資為每一天新臺幣(下同)30,000元。金塘惟
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路遠」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自稱助理「李美迪」等人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吳澍宣,對吳澍宣佯稱:「投資股票獲
利」等語,致吳澍宣陷於錯誤,其中一筆金額指示吳澍宣,
於112年10月13日10時35分許,至新竹縣○○市○○街00號
竹北火車站前,由詐騙集團成員「路遠」等人指派金塘惟前
往向吳澍宣收取上開詐欺款項40萬元,金塘惟收取上開贓款
後,再轉交給「路遠」指派之不知名成年男子。嗣吳澍宣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員警採證比對相關證據,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吳澍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塘惟於法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澍宣、證人即金塘惟之父金瑞清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36003658號)、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影本、路口及車站監視器翻拍照片、吳澍宣手機對話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金塘惟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又被告金塘惟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與綽號「路遠」等人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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