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訴,23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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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國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國雄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於112年12月7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座椅上,發現劉源美所有插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門號0937xxxxxx(號碼詳卷,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1支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該行動電話後侵占入己。
(二)於侵占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劉源美同意,接續於同日9時12分至9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工作地點,利用本案門號SIM卡之行動數據連線上網及收發認證重設密碼,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冒用劉源美名義,偽以劉源美表示同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小額付款之方式,接續上網儲值「星城Online」遊戲點數5筆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5000元),偽造不實之線上儲值電磁紀錄後行使,以此方式致「Google Play」網路商店及中華電信均陷於錯誤,誤認劉源美有付款儲值遊戲點數之意思,而同意將儲值遊戲點數之金額併計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中,並提供上開儲值遊戲點數至楊國雄所指定之遊戲帳戶內,因此獲得價值合計5,0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劉源美、上開網路商店及中華電信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楊國雄因遭詢問有無拾獲本案手機內心不安,遂於同年月9日主動聯繫劉源美之子温粹豐,並相約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交還本案手機。詎劉源美於113年1月6日收到中華電信繳費簡訊,始知本案手機遭盜刷,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源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楊國雄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另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同時涉犯電信法第56條之罪,遂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如前(本院卷第38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源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温粹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12頁、第43至45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中華電信「GooglePlay」代付交易查詢資料、手機畫面截圖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頁、第15至24頁、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
  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
  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
  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
  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
  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
  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
 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
  ,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
  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
  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上網服務係利用電腦結
  合電信設備之通信方式,某甲盜用某乙之網路代號與密碼上
  網獲得提供服務之利益,應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考)。查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侵占告訴人行動電話後,接續使用行動電話及SIM卡連接網際網路而上網購買點數,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構成使用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且此部分不另成立詐欺得利罪。惟本案被告盜用告訴人之手機門號上網獲得網路服務利益之際,同時併以小額消費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後者係對中華電信公司詐得免於支付遊戲點數之利益,此被害法益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得電信通信費用所欲保護之法益不同,故就被告以小額付費方式消費遊戲點數部分,仍應成立詐欺得利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持本人持有物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罪數關係:
  ⒈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為5次小額消費之舉動,惟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⒊至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罪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等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公訴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物品,又為圖一己之私利,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詐得不法利益,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占物品價值、數次消費詐得不法利益之數額,暨其於審理中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社區清潔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及姊姊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遊戲點數價值5,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手機,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及證人劉源美、温粹豐警詢時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4頁、第7至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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