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訴,235,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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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弈凱




選任辯護人姚智瀚律師
被告陳家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8號、第62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共同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戊○○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迄今,擔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富興派出所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職司戶口查察、刑事案件調查及人犯解送等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可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車籍資料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具體措施,且各警察機關人員除執行犯罪偵查、治安維護、交通管理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執掌必要範圍之情形,不得任意查詢他人之年籍資料、犯罪前科、車籍等資訊,而上揭資料因涉及隱私,及與監理機關事務有關,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調閱之資料僅能供辦案使用,而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竟未遵守上揭規定,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為向己○○追討債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查詢時間」欄所示時間,在辦公處所使用其所配發之警政知識聯網帳號,登錄公務電腦,以登載附表一編號1、2「用途」欄所示之之不實用途於其職務上所掌管各該查詢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查詢己○○及己○○之配偶甲○○之個人資料。嗣利用上開資料催討個人債務,而違法利用前揭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己○○、甲○○之資訊隱私權。
 ㈡其明知民眾之車籍資料,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丁○○(由本院另行審理)亦得以藉此知悉民眾之車籍資料,竟仍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洩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並與丁○○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查詢時間」欄所示時間,在辦公處所使用其所配發之警政知識聯網帳號,登錄公務電腦,以登載附表一編號3「用途」欄所示之之不實用途於其職務上所掌管各該查詢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查詢乙○○之車籍資料。嗣將上開資料洩密予丁○○知悉,而違法利用前揭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之資訊隱私權。
 ㈢其明知民眾之車籍資料,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丙○○亦得以藉此知悉民眾之車籍資料,竟仍意圖損害庚○○之利益,基於洩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並與丙○○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查詢時間」欄所示時間,在辦公處所使用其所配發之警政知識聯網帳號,登錄公務電腦,以登載附表一編號4「用途」欄所示之之不實用途於其職務上所掌管各該查詢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查詢庚○○之車籍資料。嗣將上開資料洩密予丙○○知悉,而違法利用前揭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庚○○之資訊隱私權。  
二、案經乙○○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及審理程序時(6228號偵卷第2頁至第7頁、第70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114頁、第126頁)、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6229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158頁至第161頁;本院卷第114頁、第12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6229號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165頁至第16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6229號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6228號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6229號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1份、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查詢個資電腦畫面翻拍照片數張(6228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背面至第33頁;6229號偵卷第53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戊○○、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丙○○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是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職司警察工作,明知而故予洩漏,除侵害個人法益外復侵害國家之法益,論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自屬正當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又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其製作公文書之手段,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為要件;祇須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內容失真出於明知,致所登載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實,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而所掌之公文書是否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可認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登載之公文書,並不排除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⒋經查,被告戊○○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富興派出所警員,其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職司戶口查察、刑事案件調查及人犯解送等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可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車籍資料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具體措施,其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查詢人,並未涉及刑案或交通違規,則上揭被查詢人之個人資料,非屬被告戊○○執行法定職務查詢之必要範圍內,其竟使用公務電腦輸入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分別透過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查詢方式,先後以登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用途,因而查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個人資料,其利用職權為法定目的以外之查詢,並登載不實電磁紀錄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查詢人、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查詢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戊○○所任職機關、政風單位對於查詢個人資料稽核之正確性,該項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核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且其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將其假借職務上機會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個人資料供己私用,另將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個人資料交付洩漏與同案被告丁○○、被告丙○○,以便同案被告丁○○、被告丙○○利用為不法使用,其等上揭利用行為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查詢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
 ㈡論罪: 
 ⒈按刑法總則中就一般犯罪應予加重刑罰之共通條件所規定者,即所謂刑法總則之加重,係單純刑之加重,為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中就某種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予以加重刑罰之特別事由予以規定,將罪與刑包括在內,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即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僅限於各該特定之犯罪或可得而確定之犯罪,始有其適用,此乃基於立法上之便宜,實際上與伸長法定刑無異,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非單純刑之加重。經查,被告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反同法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均係就其所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另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另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⒊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戊○○、丙○○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係被告戊○○洩漏秘密之對象,彼此間乃屬互相對立之對向犯,是被告丙○○尚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刑法第132條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戊○○非法蒐集前開被害人、告訴人等之個人資料階段行為,應分別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斷。
 ㈥另就被告戊○○所涉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犯行,於密接時間內查詢被害人己○○、甲○○之個人資料,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分別查詢被害人己○○、甲○○之個人資料,為分別之數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戊○○所涉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乃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己○○、甲○○之資訊隱私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㈦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利用前揭個人資料、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行,時間均屬獨立可分,並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堪認被告戊○○各次行為乃基於另行起意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查詢被害人己○○之個人資料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同容有誤會。
 ㈧又被告丙○○固與被告戊○○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被告戊○○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斷),惟被告丙○○並無公務員之特定身分關係,應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通常之刑。 
 ㈨爰審酌被告戊○○身為警察,相較於一般人民,理更應遵守法律規定,身為執法人員,應知公私分明,竟假借職務上得以查詢他人個人資料之機會,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查詢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個人資料,且其就職務上持有他人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不得洩漏,然其不思恪守保密義務、廉潔自守,竟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將告訴人乙○○、被害人庚○○之個人資料透露予同案被告丁○○、被告丙○○,侵害民眾之個人隱私,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丙○○僅為個人私利,要求被告戊○○濫用職權,查詢民眾個資,所為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戊○○、丙○○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戊○○已和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22號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1頁),而被害人己○○、甲○○均表明不願追究,願原諒被告戊○○之意(本院卷第115頁),兼衡被告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係警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與父母、姊姊同住;被告丙○○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做工、商,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和太太、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涵,定被告戊○○應執行之刑。
 ㈩至被告戊○○之辯護人固另向本院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而被告戊○○前固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9頁)附卷憑參,然被告戊○○為公務員,行為時係擔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富興派出所警員,本應慎重行使國家賦予之公權力,竟不知潔身自愛,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非法查詢民眾個資供己催討債務之用,又查詢民眾個資供他人使用,違背法定職責,足以影響民眾對於公權力及公文書之信任;另又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將應保守秘密之民眾車籍與前科紀錄等個人資料,率爾蒐集、洩露,嚴重違背保密義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資訊隱私權,所為已使人民對公權力之信任生不良之影響,又本院已參酌被告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員警自被告戊○○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 14 Pro Max 手機1支,係被告戊○○所有、為本案犯行時與同案被告丁○○、被告丙○○聯繫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戊○○所自承(本院卷第1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戊○○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自被告戊○○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
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被查詢人
查詢時間
用途
查詢內容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己○○
112年9月27日20時31分許57秒
刑事類-偵辦0000000交通過失傷害林○賢身分查詢
以己○○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己○○之戶政資料系統及全戶戶籍統號
戊○○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
112年9月27日20時32分36秒起至112年9月27日20時32分58秒
舉發交通違規
以甲○○之身分證字號查詢甲○○名下之各車籍資訊
2
己○○
112年10月14日20時16分許57秒


刑事類-偵辦0000000林○賢過失傷害案件




以己○○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己○○之戶政資料系統及全戶戶籍統號
戊○○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乙○○
(提告)
113年4月6日18時36分20秒起至113年4月6日18時36分30秒止

舉發交通違規
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查詢乙○○之車籍資料
戊○○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庚○○
113年4月8日16時20分9秒起至113年4月8日16時20分21秒止

舉發交通違規
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查詢庚○○之車籍資料
戊○○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共同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戊○○

宣告沒收
2
葉少鈞之自然人憑證1張
不予宣告沒收
3
葉少鈞之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
4
一生花藝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5
日本橋資訊(股)公司新竹光復公司威剛256GB隨身碟收據1張
6
SEAGATE(SKYHAWK)1TB硬碟1個
7
戊○○之新光銀行提款卡1張
8
本票8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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