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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民森
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2、5206、6924、6925、6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民森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沈民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但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有卷內證人證述、譯文、書證、扣案物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起訴,依經驗法則,被告恐有因重罪逃避法律制裁而逃亡之虞之誘因大為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述與其餘證人迥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經權衡案件進行、公共利益及被告之私益,認非與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之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本院於113年8月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詳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及執行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又本案尚未審結,現仍有證人待傳喚進行交互詰問,且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與證人間都是認識10幾20年的朋友,足徵被告與證人等間具有相當情誼,而確有勾串之虞,是原羈押原因均仍存在,經權衡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黃美盈
法官李建慶
法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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