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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號
第206號
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威楷
黃修紘
張聲仁
張皓宇
朱彥宇
曾彥錤
紀旻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號、第1257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137號、第934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2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1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威楷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修紘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皓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朱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曾彥錤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紀旻成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呂威楷、黃修紘、張聲仁、張皓宇、朱彥宇、曾彥錤、紀旻成等人(下合稱呂威楷等7人),因呂威楷與周信華有債務糾紛,而李琦浩帶周信華至呂威楷祖母家丟鞭炮,呂威楷遂與李琦浩生有嫌隙。
詎呂威楷等7人竟基於如附表所示之犯意或犯意聯絡,而有以下行為(客觀犯行亦詳如附表所整理):㈠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晚間某時許,由呂威楷率先發出通知,輾轉聚集黃修紘、張聲仁、張皓宇、朱彥宇、曾彥錤、紀旻成、巫田林(另由本院通緝中)等人至址設新竹縣○○鄉○○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芎林五龍店(下稱本案超商)。
於同日23時許,呂威楷等7人及巫田林在本案超商見及李琦浩,即由呂威楷以徒手,黃修紘、張聲仁、朱彥宇分持開山刀,紀旻成持小鐵棒,巫田林則持鋁棒,一同攻擊李琦浩之身體,致李琦浩身體受有傷勢(涉犯傷害部分詳後續不另為不受理部分所述),張皓宇、曾彥錤則在旁圍觀助勢。
㈡李琦浩於身遭攻擊、寡不敵眾之情況下,旋遭強行帶上張聲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A車),同車並載有呂威楷、朱彥宇、巫田林,本案A車旋將李琦浩載往位於苗栗縣山區之某水庫(下稱本案水庫),欲將李琦浩丟棄於該處。
與此同時,黃修紘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B車),搭載張皓宇、曾彥錤、紀旻成跟隨在後,惟不久即跟丟,因此復由黃修紘致電巫田林,而與本案A車約定在本案水庫會合。
呂威楷、黃修紘、張聲仁、朱彥宇、紀旻成、巫田林等在本案超商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即以上述行為分擔方式,共同攜帶兇器非法剝奪李琦浩之行動自由;
張皓宇、曾彥錤等在本案超商僅在場助勢之人,則以前揭方式,幫助呂威楷、黃修紘、張聲仁、朱彥宇、紀旻成、巫田林攜帶兇器非法剝奪李琦浩之行動自由。
嗣因呂威楷於翌日即21日0時30分許,致電本案超商表示願賠償店內損失,復經本案超商店員張治惟、黃翊評報警,而由警聯繫呂威楷,呂威楷等7人於此始知悉事跡敗露,遂於21日1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前,自本案A車將李琦浩釋放。
二、案經李琦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呂威楷等7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威楷等7人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卷頁詳如附表所示),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呂威楷等7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琦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5049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⒉證人即被告呂威楷等7人於警詢、偵查中就彼此犯行所為之證述(見他字第5049號卷第108頁至第110頁,偵字第1257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93頁至第94頁,偵字第2725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偵字第7137號卷第19頁至第93頁,偵緝字第51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8頁至第34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巫田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257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
⒋證人即本案超商店員張治惟、黃翊評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第5049號卷第8頁至第9頁,偵字第7137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⒌本案超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字第5049號卷第65頁至第70頁)。
⒍本案A車與B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分析紀錄、車行軌跡圖各1份(見他字第5049號卷第30頁、第35頁、第46頁,見偵字第542號卷第44頁至第51頁)。
⒎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傷勢照片各1份(見他字第5049號卷第70頁至第102頁)。
⒏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被告呂威楷犯罪時地一覽表,以及同案被告巫田林、被告紀旻成、被告張聲仁、被告朱彥宇被告黃修紘犯罪時地一覽表各1份(見他字第5049號卷第2頁至第5頁,見偵字第54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字第1257號卷第60頁至第66頁)。
⒐承辦員警與被告呂威楷之通話內容譯文(見他字第5049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威楷等7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有參考價值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案B車之成員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尚非構成要件行為:⑴於本案犯罪事實㈡之中,告訴人係遭強行帶上本案A車並被載往本案水庫,而受行動自由之非法剝奪;
至本案B車僅跟隨在本案A車之後,且不久即跟丟,從而另與本案A車相約屆時會合。
進一步言之,本案B車之行徑與本案A車尚非完全相同;
本案B車自本案超商離去後,最初並未搭載被告曾彥錤,且雖跟隨在本案A車之後,但於竹北六家一帶即跟丟,被告紀旻成亦在此下車;
爾後本案B車便前往頭屋交流道,被告曾彥錤於此上車,始前往本案水庫,而抵達本案水庫附近時,本案B車已未見及本案A車。
上述各情業據本案B車駕駛即被告黃修紘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移審訊問程序中供述甚詳(見偵字第542號卷第42頁,本院聲羈卷第33頁,本院訴字第87號卷第41頁),且與同案被告巫田林於偵查中之說詞,以及與被告紀旻成、被告曾彥錤於本院審理時之說法均互核相符(見偵字第1257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訴字第206號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堪可採認。
⑵如此觀之,本案B車上之被告黃修紘、被告張皓宇、被告紀旻成,以及被告曾彥錤,實際上在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之持續過程中,並未與告訴人有所接觸,因此其等就此部分所為,尚難謂構成要件行為。
⒊本案B車之被告黃修紘、被告紀旻成係以自己之意思參與犯罪事實㈡:然而,縱觀本案整體犯罪情節,告訴人之所以會被強行帶上本案A車,實與其在本案超商勢單力薄、無力隻身反抗身體所受之攻擊密不可分。
倘告訴人在本案超商未遭一群人集體下手實施強暴,則告訴人在有餘力與之抗衡的情境下,其後續身體行動自由,也未必遭受剝奪,此依被告呂威楷等7人之年紀、智識經驗,不可能有所不知。
從而,在此理解之下,被告黃修紘、被告紀旻成雖未直接身處本案A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但其2人在本案超商確實有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
則其等主觀認知上,顯然已非單純助成本案A車之成員實現妨害自由犯罪,而已更進一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
⒋本案B車之被告張皓宇、被告曾彥錤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事實㈡:反之,就被告張皓宇、被告曾彥錤而言,其2人在本案超商並未下手攻擊告訴人,而僅有在場助勢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超商店員張治惟、證人即被告張聲仁、證人即同案被告巫田林於警詢證述明確(見他字第5049號卷第9頁,偵字第542號卷第28頁、第32頁),且與本案超商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承辦員警整理之犯罪時地一覽表所示情形相符(見他字第5049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偵字第54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字第1257號卷第60頁至第66頁)。
則其等主觀認知之中,就告訴人行動自由遭非法剝奪,可認僅具有助成本案A車成員實現犯罪之意思。
⒌綜合以上,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本案犯罪事實㈡以言,被告黃修紘、被告紀旻成仍屬共同正犯;
至被告張皓宇、被告曾彥錤應僅屬於幫助犯。
㈡被告呂威楷等7人所成立之罪名,分別如下所示:⒈核被告呂威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核被告黃修紘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⒊核被告張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⒋核被告張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以及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⒌核被告朱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⒍核被告曾彥錤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以及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⒎核被告紀旻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正、共犯行為態樣之變更:被告張皓宇、被告曾彥錤就本案犯罪事實㈡,應僅為幫助犯,此業經本院於前述認定並說明甚詳,公訴意旨謂其等就此部分亦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惟參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正、共犯之行為態樣區分,實不涉及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起訴法條之變更;
而本院又已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向被告張皓宇及被告曾彥錤諭知此部分之法條適用,檢察官並表示由本院自行認定(見本院訴字第87號卷第137頁、第292頁,本院訴字第206號卷第104頁),是以其2人之辯護與防禦權即已受到保障,並無任何不利益。
準此,本院自得就被告張皓宇、被告曾彥錤關於本案犯罪事實㈡之部分,逕行更正犯罪態樣為幫助犯,並且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㈣罪數說明:⒈本案被告呂威楷等7人於犯罪事實㈡之中,僅有一個妨害自由行為。
因此其等此部分犯行,不論係成立共同正犯、或僅成立幫助犯,雖均兼具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數款加重情形,但仍只成立一罪,不生競合問題,而僅由本院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
⒉裁判上一罪之說明:⑴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呂威楷等7人於本案中,係透過在本案超商聚眾強暴(即犯罪事實㈠),以人數優勢建立告訴人難以隻身反抗的情境,告訴人始遭強行帶上本案A車,從而受行動自由非法剝奪(即犯罪事實㈡),此業據前述。
由此看來,被告呂威楷等7人上述兩犯行,實際上具有局部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亦屬相同。
是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認被告呂威楷等7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①被告呂威楷、被告黃修紘、被告張聲仁、被告朱彥宇、被告紀旻成,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款與第2款之罪論處。
②被告張皓宇、被告曾彥錤,則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302條之1第1款與第2款之罪論處。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⒈犯罪事實㈠之部分:⑴被告呂威楷、被告黃修紘、被告張聲仁、被告朱彥宇、被告紀旻成,以及同案被告巫田林,在本案超商均有攻擊告訴人,其等就本案妨害秩序下手實施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至被告張皓宇、被告曾彥錤,在本案超商雖未下手實施攻擊,但均有在場圍觀助勢之舉,因此其等就本案妨害秩序在場助勢部分,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同樣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2人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參與行為態樣,與被告呂威楷等有下手實施強暴之人既屬有異,則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其2人自不能與被告呂威楷等有下手實施強暴之人論以共同正犯。
⑶另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首謀僅被告呂威楷1人,其餘被告或同案被告均為被告呂威楷輾轉連絡後,始聚集至本案超商。
是以,依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被告呂威楷就本案妨害秩序首謀之部分,亦不能與其他被告或共同被告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㈡之部分:被告呂威楷、被告黃修紘、被告張聲仁、被告朱彥宇、被告紀旻成等人,以及同案被告巫田林,就本案妨害自由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自然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⒈累犯之部分:被告張皓宇、被告曾彥錤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
然而遍覽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等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惟有關其等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部分:⑴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乃「得」加重,而非「應」加重。
本院考量被告呂威楷等7人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固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事,然其等離去時主動提供聯繫電話予本案超商店員,事後為警查獲前,亦確有致電本案超商討論現場破壞之賠償事宜(見他字第5049號卷第4頁、第9頁、第70頁),則從一般客觀第三人角度觀之,其等所造成之社會秩序危險、公共安寧破壞、內心不安感受等負面影響,即因上述舉動而有所大幅消弭。
據此,本院認為實無必要依上揭規定加重被告呂威楷等7人就本案妨害秩序部分之刑。
⑵不過,本案妨害秩序部分,如上所述,實乃被告呂威楷等7人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因此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就此不予加重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說明。
㈦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說明:被告張皓宇、被告曾彥錤於本案犯罪事實㈡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除被告呂威楷以外,其餘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
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修紘、被告張聲仁、被告張皓宇之部分:上述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有所悔意,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願各自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告訴人並表明對其3人不再追究(見本院訴字第87號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81頁)。
在此情形下,對照上述被告3人於本案中各自所為,以及告訴人所受之身體、自由侵害,本院認為在本案中如猶科處其等最低刑度(被告黃修紘、被告張聲仁應論處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罪,被告張皓宇則應論處刑法第30條、第302條之1第1項之罪,至少仍應科處有期徒刑6月),依然不免過苛而引人同情。
從而,可認上述被告3人均符合刑法第59條的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之。
⒊被告朱彥宇、被告曾彥錤、被告紀旻成之部分:⑴上述被告3人亦均坦承犯行,同樣具有悔意,其中被告曾彥錤在本案超商見事態失控,尚有勸諭其他被告停手,此業據證人即被告張聲仁、巫田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42號卷第28頁、第32頁)。
至就和解一事而言,上述被告3人經本院安排調解,均有到場,惟告訴人並未出席(見本院訴字第206號卷第89頁);
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上述被告3人均表示願憑能力所及,與被告黃修紘、被告張聲仁、被告張皓宇一樣,各以6萬元和解,惟告訴人堅持須至少各賠償20萬元(見本院訴字第206號卷第105頁、第113頁)。
嗣被告朱彥宇更透過女友、而被告紀旻成親自與告訴人積極聯繫,惟告訴人將和解金額提高為30萬元;
告訴人尚對被告朱彥宇之女友表示得以透過「以身相許」相抵,經被告朱彥宇之女友回應「這樣很污辱人」,告訴人即稱「我也對你沒意思,單純講來讓你難過,我不差那錢,他關我沒差,懂嗎」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06號卷、訴字第243號卷最末之對話紀錄截圖)。
⑵綜合上情觀之,被告曾彥錤本案犯罪情節可謂相對輕微;
被告朱彥宇、被告紀旻成則已展現相當之誠意,與告訴人洽商賠償事宜,最終因告訴人抬價,而未能達成和解,此實在不能完全歸責予被告朱彥宇、被告紀旻成。
在此背景下,經考量上述被告3人於本案中各自所為,復參以告訴人所受之一切侵害,本院認為在本案中如猶科處其等最低刑度(被告朱彥宇、被告紀旻成應論處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罪,被告曾彥錤則應論處刑法第30條、第302條之1第1項之罪,至少仍應科處有期徒刑6月),從一般人之角度來看,亦有稍嫌過苛之處。
因此,仍可認上述被告3人均符合刑法第59條的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之。
⒋被告呂威楷之部分:被告呂威楷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首謀,後續妨害自由犯行,其亦係居於主導地位;
易言之,若非被告呂威楷聚集各被告或共同被告到場,本案犯行亦將不會發生,因此其犯罪情節本身,已非輕微。
況且,經本院安排被告呂威楷與告訴人調解,告訴人於是日到場並與被告黃修紘、被告張聲仁、被告張皓宇達成和解,詎被告呂威楷竟未出席(見本院訴字第87號卷第165頁),且自始亦未見被告呂威楷有何積極嘗試與告訴人溝通、試圖提出彌補方案之舉。
由此以觀,實難認被告呂威楷本案犯行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威楷等7人僅因債務所生相關嫌隙,即由被告呂威楷立於首謀地位,輾轉聚集被告黃修紘、被告張聲仁、被告朱彥宇、被告紀旻成攜帶兇器下手實施本案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張皓宇、被告曾彥錤則在場助勢,並對於本案妨害自由之行為有所助力,所為均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呂威楷等7人均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其中被告黃修紘、被告張聲仁、被告張皓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各賠付告訴人6萬元,而被告朱彥宇、被告紀旻成、被告曾彥錤亦展現相當且確實之誠意有意彌補告訴人,雖最終仍未能達成和解,惟此不能全然苛責其3人,至被告呂威楷消極未出席調解、亦沒有釋出任何善意,因此其未能達成和解,自應承擔其責等情,均已如前詳述;
復考量被告呂威楷等7人本案犯行之動機、各自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就妨害秩序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態樣,就妨害自由犯行所為之具體行為、社會安寧秩序因而所受之影響、告訴人身體與自由所受之侵害等情;
並兼衡被告呂威楷等7人之各項前案素行,以及其等各自所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工作與收入、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第87號卷第139頁,本院訴字第206號卷第114頁,本院訴字第243號卷第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本案被告呂威楷等7人所論處之罪名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幫助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此均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本案被告呂威楷等7人所犯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惟除被告呂威楷以外,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㈢被告黃修紘緩刑之宣告:⒈被告黃修紘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訴字第87號卷第35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緩刑,此業據前述。
是本院認被告黃修紘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黃修紘得以確實記取教訓,理解血氣方剛、衝動行事終須付出代價,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被告黃修紘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黃修紘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⒊至被告張皓宇、被告張聲仁雖同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張皓宇甫於111年12月2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被告張聲仁目前則因另案加重強盜案件羈押中,此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06頁)。
是被告張皓宇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
而被告張聲仁未來或恐面臨長期自由刑,因而有非常高之機率須依刑法75條第1項第第2款撤銷緩刑,緩刑宣告實益甚微。
因此本院就其等本案犯行,均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參、沒收:本案被告呂威楷等7人遂行妨害秩序、妨害自由所使用之開山刀、小鐵棒、鋁棒,被告呂威楷於警詢時表示其中2把開山刀為其所攜帶等語(見偵字第542號卷第9頁);
被告黃修紘亦於偵查中表示部分開山刀是放在其所駕駛之本案B車,本案B車為其購買,登記於其父親名下等語(見偵字第542號卷第131頁);
同案被告巫田林則於警詢時供稱鋁棒一直是放在張聲仁所駕駛之本案A車駕駛座底下等語(見偵字第542號卷第27頁、第32頁);
被告曾彥錤則於警詢時陳稱看見其他被告各自有拿武器,應該就是各自車上就有放等語(見偵字第7137號卷第79頁)。
綜合以上,被告呂威楷等7人本案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應分別屬於被告呂威楷、本案B車駕駛被告黃修紘、本案A車駕駛被告張聲仁;
而本院考量上述犯罪工具均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能夠輕易購得或取得之物,尚欠刑法上之重要性,如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上之困擾。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均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威楷、被告黃修紘、被告張聲仁、被告朱彥宇、被告紀旻成尚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在本案超商,由被告呂威楷以徒手,被告黃修紘、被告張聲仁、被告朱彥宇分持開山刀,被告紀旻成持小鐵棒,同案被告巫田林則持鋁棒,一同攻擊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右手食指遠端指骨骨折、右腰部與背部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左右手與腳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上述被告5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
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
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述被告5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黃修紘、被告張聲仁等人之傷害告訴(見本院訴字第87號卷第181頁),因此其他共犯,即被告呂威楷、被告朱彥宇、被告紀旻成所共同涉犯之傷害犯行,亦將受此撤回告訴效力所及。
是本院就此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述被告5人前揭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則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退併辦之部分:本案業於113年7月9日辯論終結,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9347號),其公函係於113年7月16日始送達本院,故本院無從於辯論終結前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酌;
並且,該部分之併案事實與本案被告紀旻成之部分,實為相同事實,尚無因而再開本案辯論之必要。
準此,應逕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四、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主觀犯意或 犯意聯絡 客觀犯行 自白犯行 之卷頁出處 1 呂威楷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
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以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⒈首謀而聚集本案各共同被告至本案超商 ⒉在本案超商以徒手攻擊告訴人 ⒊搭乘本案A車,車上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 ⒈於偵查中之自白: 偵字第542號卷第106頁 ⒉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本院訴字第87號卷第44頁、128頁至第129頁、第293頁至第294頁 2 黃修紘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以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⒈在本案超商以開山刀攻擊告訴人 ⒉駕駛本案B車,跟隨在本案A車之後,跟丟以後,聯絡同案被告巫田林而相約到時候會合 ⒈於偵查中之自白: 偵字第542號卷第136頁 ⒉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本院訴字第87號卷第40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303頁 3 張聲仁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以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⒈在本案超商以開山刀攻擊告訴人 ⒉駕駛本案A車,車上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 ⒈於偵查中之自白: 偵字第1257號卷第68頁、第75頁 ⒉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本院訴字第87號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第293頁至第294頁 4 張皓宇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
以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⒈在本案超商在場助勢 ⒉搭乘本案B車 ⒈於偵查中之自白: 偵字第1257號卷第94頁 ⒉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本院訴字第87號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第293頁至第294頁 5 朱彥宇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以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⒈在本案超商以開山刀攻擊告訴人 ⒉搭乘本案A車,車上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 ⒈於偵查中之自白: 偵字第2725號卷第54頁 ⒉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本院訴字第206號卷第105頁、第112頁 6 曾彥錤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
以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⒈在本案超商在場助勢 ⒉搭乘本案B車 ⒈於偵查中之自白: 他字第5049號卷第110頁 ⒉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本院訴字第206號卷第105頁、第112頁 7 紀旻成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以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⒈在本案超商以小鐵棒攻擊告訴人 ⒉搭乘本案B車 ⒈於偵查中之自白: 偵緝字第517號卷第14、第33頁 ⒉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訴字第243號卷第53頁、第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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