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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鎧捷
住○○市○○區○○街000號0樓(新竹○○○○○○○○)
吳杰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鎧捷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杰威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林鎧捷、吳杰威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第50頁)」、「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指述(見本院第55-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鎧捷、吳杰威2人為幫證人張敏柔討債,未經告訴人許雅堤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下載告訴人許雅堤之照片後,將照片連同姓名及「欠債還錢」等字樣印製成傳單,並將該等傳單張貼在公眾往來之處所即告訴人許雅堤所經營之泰式料理店門口及周邊,公開揭露告訴人許雅堤之姓名及特徵,已逸脫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許雅堤之權益。
是核被告林鎧捷、吳杰威2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處理糾紛,竟為協助證人張敏柔討債,即非法利用告訴人許雅堤之個人資料,妨害告訴人許雅堤個人資料之保護,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許雅堤,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許雅堤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
參酌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2人非法利用告訴人許雅堤個人資料之內容及時間久暫、造成告訴人許雅堤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2人、公訴人及告訴人許雅堤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1-52頁、第55頁),被告林鎧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吳杰威則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7號
被 告 林鎧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新
竹○○○○○○○○)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送達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杰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鎧捷、吳杰威與許雅堤素不相識,其等均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明知許雅堤之姓名及特徵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然為幫不知情之友人張敏柔討債,竟意圖損害許雅堤之利益,共同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晚上11時27分至11時43分許間,分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DJ-2068號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許雅堤所營泰式料理店(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並在該店門口及周邊張貼數十張載有許雅堤姓名、照片及「欠債還錢」等字之傳單,公開揭露許雅堤之姓名及特徵,供不特定往來之人觀看,而非法利用許雅堤前揭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許雅堤。
嗣許雅堤見店門口遭張貼傳單,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鎧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鎧捷坦承於上開時、地,張貼傳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許雅堤欠錢是事實,我覺得使用她的姓名、照片沒有問題等詞。
2 被告吳杰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授權,即於上開時、地,張貼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傳單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未曾授權被告2人利用其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
4 證人張敏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2人基於討債之目的,而為本案之犯行。
5 現場照片5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1張及 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至上址張貼載有告訴人姓名、照片及「欠債還錢」等字之傳單。
3 MDJ-2068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左列機車車主為被告吳杰威。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惟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貶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
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查:被告2人所張貼之傳單,僅載「欠債還錢」4字,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向他人借貸乃常見之社會行為,縱未及時還錢,亦屬私人民示糾葛,尚難認被告2人所為,已傳述或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
又被告2人趁深夜張貼傳單,而傳單內容又僅載「欠債還錢」4字,與暴力討債手段難以比擬,客觀上應不致使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
從而,應認其等此部分罪嫌均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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