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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帛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帛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第62-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本案被告將不知情友人黃宏源所委託處理之廢棄物非法棄置於證人詹益君之土地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所棄置之廢棄物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鉅、僅有一次,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
佐以被告於案發後,已將所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42-44頁),證人詹益君亦表示不提告、但要求被告將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清除完畢等語(見偵卷第18頁),被告已履行清除廢棄物之義務,停止該等廢棄物對環境之破壞,顯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意思及行為,本院考量上開情節後,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受證人黃宏源之委託非法清理廢棄物,並將之載運至不知情之證人詹益君所管領之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棄置,被告所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並未尊重證人詹益君之土地所有權,更對生態環境造成汙染破壞,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將所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業如上述,犯罪所生危害業經填補,停止對環境生態繼續造成破壞;
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期間、造成環境汙染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
本院卷第52頁),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有因非法清理廢棄物而取得報酬,爰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7號
被 告 辛帛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帛洋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受黃宏源之託,於民國111年9月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一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將來自新竹縣○○鄉○○路000號,以垃圾袋盛裝之廢棄物(內容物為拆除裝潢後之隔間木板、廢水泥、廢玻璃等物)1包,載運至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棄置,以此方式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嗣經員警接獲檢舉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前往現場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帛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將來自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垃圾丟棄至本案土地之事實,惟辯稱,丟棄物品僅有紙張,並無隔間木板、廢水泥、廢玻璃等物。
2 證人黃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黃宏源原將新竹縣○○鄉○○路000號出租,承租人退租後,證人黃宏源予以整理並委託被告處理垃圾,遭查獲後,被告稱是其員工將垃圾棄置至本案土地;
證人黃宏源已將本案土地清理完成等事實。
3 證人即本案土地管理人詹益君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 1、證明本案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2、證明證人黃宏源已經本案土地上廢棄物清理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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