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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末段「范瑋杰持有」應更正為
- 二、論罪科刑:
- 三、扣案之高爾夫球桿頭1顆,為共犯吳承恩所有,業據被告姜禮淮於警
-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 犯罪事實
- 一、姜禮淮前因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 二、范瑋杰與周紫婕為男女朋友關係,范瑋杰因不滿丁威丞與周紫婕間情
- 三、案經丁威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范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范瑋杰等3人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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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瑋杰
吳奕緯
姜禮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7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范瑋杰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吳奕緯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姜禮淮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末段「范瑋杰持有」應更正為「吳承恩持有」,證據應補充「被告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㈡故核被告范瑋杰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吳奕緯及姜禮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原起訴書漏列被告范瑋杰亦涉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及被告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亦涉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加重部分,均業經本院當庭告知及檢察官補充被告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亦涉嫌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8-50頁),而無礙被告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上開妨害秩序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范瑋杰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被告吳奕緯、姜禮淮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過程中雖聚集3人,惟衝突時間短暫,亦未波及他人,尚難認被告范瑋杰、吳奕緯及姜禮淮本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爰均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併予敘明。
㈤被告姜禮淮前因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刑宣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姜禮淮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姜禮淮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亦有所差異,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范瑋杰、吳奕緯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范瑋杰、吳奕緯已坦認犯罪,其中被告范瑋杰又與告訴人丁威丞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18頁),堪信被告范瑋杰、吳奕緯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其自新。又為深植被告范瑋杰、吳奕緯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促使被告范瑋杰、吳奕緯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范瑋杰、吳奕緯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等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范瑋杰、吳奕緯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瑋杰、吳奕緯及姜禮淮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共同在公共場所對他人施加暴行,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等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工作及需否扶養家人(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高爾夫球桿頭1顆,為共犯吳承恩所有,業據被告姜禮淮於警詢中陳明在卷,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高爾夫球桿頭為本案被告等所有,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7號
被 告 范瑋杰
吳奕緯
姜禮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禮淮前因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刑宣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於112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范瑋杰與周紫婕為男女朋友關係,范瑋杰因不滿丁威丞與周紫婕間情感糾紛,竟夥同吳奕緯、姜禮淮等人,而姜禮淮仍不知悔改,另夥同吳承恩(飭警偵辦中)、蕭新翰(飭警偵辦中)等人,前往新竹縣○○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安村門市,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均知悉上址周邊區域乃人車往來且住宅林立之公共場所,若聚眾於該處鬥毆,將嚴重妨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3時30分許,以范瑋杰為首,由范瑋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奕緯、周紫婕等人,姜禮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均前往上址聚集,即由范瑋杰、姜禮淮強行將丁威丞拖出店外,該2人再與吳奕緯徒手毆打丁威丞,另由不詳之人持高爾夫球桿毆打丁威丞,致丁威丞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部鈍傷、左側上臂及前臂鈍傷、左側膝部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吳承恩、蕭新翰等人於犯案後逃逸離去。嗣員警據報到場,當場將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等人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范瑋杰持有之高爾夫球桿頭1顆。
三、案經丁威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范瑋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 坦承夥同被告吳奕緯、姜禮淮,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奕緯、周紫婕至案發地,嗣與姜禮淮將丁威丞拖出店外,並徒手毆打丁威丞之事實。 |
2 | 被告吳奕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 坦承在案發地徒手毆打丁威丞之事實。 |
3 | 被告姜禮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 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案發地,嗣與范瑋杰將丁威丞拖出店外,並徒手毆打丁威丞之事實。 |
4 | 告訴人丁威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 全部犯罪事實。 |
5 | 證人即在場人周紫婕於警詢之證述 | 證明被告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均在案發地徒手毆打丁威丞之事實。 |
6 | 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證明本案事發經過及查獲過程之事實。 |
7 | 被告范瑋杰、姜禮淮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 證明被告范瑋杰夥同姜禮淮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
8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 | 證明在案發現場扣得被告范瑋杰持有之高爾夫球桿頭1顆之事實。 |
9 |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二、核被告范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被告吳奕緯、姜禮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范瑋杰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低度行為,為首謀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等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姜禮淮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高爾夫球桿頭1顆,為被告范瑋杰所持有,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范瑋杰等3人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被告范瑋杰與告訴人丁威丞案發後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查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佐,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因撤回效力不可分,故撤回效力及於被告吳奕緯、姜禮淮,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藍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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