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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侑誠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捌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搶奪等案件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325條第1項之教唆他人犯搶奪罪,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搶奪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自同日起執行羈押。茲本案已於113年6月26日審結,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日前准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自113年7月8日起借提執行被告另案竊盜之5月有期徒刑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度字第2446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是已達本案避免被告反覆實施之羈押目的,本件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消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自被告開始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之日即113年7月8日起,撤銷羈押。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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