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訴,257,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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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113年度聲字第80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羅國軒



指定辯護人李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6),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國軒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羅國軒因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之重傷未遂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之重傷未遂罪,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為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前即因毒品案件有遭通緝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113年5月31日實施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坦認本案部分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嫌重大,且其所涉犯行,已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認被告自113年5月31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復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則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8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又被告雖於113年7月25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主張無羈押之必要等語。然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潘韋廷
法官華澹寧
法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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