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訴,260,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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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信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經試射之子彈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寄藏非制式子彈之起始時間「民國113年2月21、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年2月21日16時許(依被告所述,採對被告有利之持有時間最短之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之時間「嗣經警於113年2月29日凌晨0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經警於113年2月28日23時25分許」。

㈢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4-85頁、第9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所犯為同條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惟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非法寄藏子彈罪(見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爰由本院予以更正。

被告寄藏子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故其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應為其寄藏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

而如所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本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寄藏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21日16時許起至同年月28日23時2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非法寄藏子彈4顆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前因傷害、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96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嚴格管制子彈之禁令,仍非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漢」友人之託寄藏本案子彈4顆,極易孳生其他犯罪,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有相當之潛在危害,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寄藏非制式子彈之數量、期間久暫,尚未有以該等所寄藏之子彈另涉他案而有危害社會秩序之情,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扣案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見偵卷第11-1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經鑑定既可擊發而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113602420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起訴書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至於送鑑驗時業經試射擊之子彈1顆,已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2號被 告 林志信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志信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1、22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漢」之成年男子之委託,非法寄藏口徑9厘米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厘米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並將其藏放在上開住處房間床頭側櫃抽屜內。
嗣經警於113年2月29日凌晨0時5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4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另扣案之子彈3顆(已試射1顆),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志信於警詢時及偵
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綽號「阿漢」之
成年男子委託寄藏上開子彈4
顆之事實。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押
物品照片
證明於上揭時地查獲被告上
揭子彈等物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113
6024209號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子彈4顆,經採
樣1顆試射,認具殺傷力之
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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