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訴,271,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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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113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欽銘


            何子濬(原名:何翊成)



            解永淵



            陳盛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1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欽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子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解永淵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盛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遂邀集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翊成、王建智、陳盛維(另行通緝)及解永淵到捷婕車行聚眾尋釁」,應更正為「遂立於首謀之地位邀集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子濬(原名何翊成)、解永淵、陳盛維及王建智(王建智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由本院另行處理)到捷婕車行聚眾尋釁」。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捷婕車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應更正為「捷婕車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㈢增列證據「被告王欽銘、何子濬、解永淵、陳盛維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字第271號卷第70頁、第86頁、第109頁、第123頁;

本院訴字第320號卷第97頁、第108頁)」。

二、核被告王欽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何子濬、解永淵、陳盛維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王欽銘、何子濬、解永淵、陳盛維等4人持兇器多次砸毀捷婕車行之辦公室玻璃窗、電動玻璃門及5輛自用小客車,均係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均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王欽銘所犯前開妨害秩序(首謀)及毀損罪2罪、及被告何子濬、解永淵、陳盛維等3人所犯前開妨害秩序(下手實施)及毀損罪2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王欽銘)、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何子濬、解永淵、陳盛維等3人)處斷。

被告王欽銘、何子濬、解永淵、陳盛維及同案被告王建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王欽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陳盛維則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111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王欽銘、陳盛維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王欽銘、陳盛維2人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見本院訴字第271號卷第88頁;

本院訴字第320號卷第110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乃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

經查,被告王欽銘、何子濬、解永淵、陳盛維等人於光天化日之下持兇器砸毀告訴人吳駿青之捷婕汽車行,該汽車行緊鄰大馬路,一旁有住家及營業店家,更會有熙來攘往之車輛及行人,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分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911號卷第45-449頁),被告王欽銘等人竟僅因與捷婕汽車行存有糾紛即攜帶鐵鎚、球棒等兇器砸店、毀車而為尋釁行為,顯然更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任公眾以為法律秩序蕩然無存,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本院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王欽銘等4人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等情,認被告王欽銘等4人攜帶兇器為本案聚妨害秩序犯行,將可能擴大衝突並使其他公眾感到恐懼,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王欽銘、陳盛維2人依法遞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王欽銘等4人僅因買賣車輛糾紛,即持兇器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捷婕汽車行尋釁,更動手砸店、毀車,漠視國家法治秩序,亦影響社會治安,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又被告王欽銘等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已和告訴人吳駿青達成和解云云,惟迄今未見被告王欽銘等人提出和解書到院,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吳駿青,告訴人吳駿青亦稱並無達成和解乙事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71號卷第89頁),難認犯罪所生危害業經填補,是應認被告王欽銘等4人就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應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欽銘等4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糾紛,竟因與捷婕汽車行前有買賣糾紛,被告王欽銘即主謀邀集被告何子濬、解永淵、陳盛維等人前往捷婕汽車行尋釁,於光天化日之下在公開得出入之場所持兇器動手砸店、毀車,使經過往來之民眾感到恐慌及害怕,漠視我國禁止私刑之禁令,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均無足取;

衡以被告王欽銘等4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和告訴人吳駿青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王欽銘等4人分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分別為首謀及下手實施之行為態樣、告訴人吳駿青所受損害,及被告王欽銘等4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271號卷第87頁、第123-124頁;

本院訴字第320號卷第109頁),被告王欽銘等4人、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字第271號卷第88頁、第124頁;

本院訴字第320號卷第110頁)、被告王欽銘等4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王欽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扣案物均為其所有,且均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71號卷第82頁),佐以被告解永淵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東西砸車,但忘記是拿什麼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何子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拿羊角鎚下手毀損,但該羊角鎚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71號卷第120頁),及被告陳盛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鋁棒作為工具動手砸車,但該鋁棒不是我的,是被告王欽銘所購買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20號卷第106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羊角鎚、大鐵鎚及鋁棒均為供被告王欽銘等4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該等扣案物既均屬被告王欽銘所有,且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依前開規定於被告王欽銘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見本院訴字第271號卷第33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419號扣押物品清單)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11號被 告 王欽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翊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建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解永淵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欽銘前因與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捷婕車行(下稱捷婕車行)有買賣車輛之消費糾紛,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上午編號扣案物
數量
羊角鎚
2支
大鐵鎚
1支
鋁棒
1支
10時10分許,遂邀集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翊成、王建智、陳盛維(另行通緝)及解永淵到捷婕車行聚眾尋釁。
詎王欽銘、何翊成、王建智、陳盛維及解永淵明知捷婕車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仍意圖施暴而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王欽銘、何翊成、陳盛維及解永淵等4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持鐵鎚毀損捷婕車行內辦公室玻璃窗、電動門玻璃、530iBMW、CLA250賓士、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5部自用小客車之玻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吳駿青,並由王建智於一旁持手機錄影在場助勢。
嗣經吳駿青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駿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王欽銘於警詢中之供

坦承於上開時間,搭載何翊
成、王建智、陳盛維及解永
淵至上址拿鐵鎚毀損之事
實。
被告何翊成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事實。
被告王建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地一同至上址
聚眾並拍照助勢之事實。
同案被告陳盛維於警詢中
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至上址拿大
鐵鎚毀損之事實。
被告解永淵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事實。
二、核被告王欽銘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首謀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
被告何翊成及解永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及同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王建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聚眾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等罪嫌。
被告王欽銘、何翊成、解永淵及同案被告陳盛維所為上揭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王欽銘、何翊成及解永淵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王欽銘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被告王建智前因毒品、妨害自由案件,前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144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3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證人吳駿青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林永澄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
華派出所偵查報告、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王欽銘、王建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王欽銘、王建智構
成累犯之事實。
(續上頁)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9號被 告 陳盛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原本署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911號)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欽銘前因與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捷婕車行(下稱捷婕車行,負責人吳駿青)有買賣車輛之消費糾紛,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遂邀集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盛維及何翊成、王建智、解永淵到捷婕車行聚眾尋釁。
詎陳盛維及王欽銘、何翊成、王建智、解永淵等人明知捷婕車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仍意圖施暴而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陳盛維及王欽銘、何翊成、解永淵等4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持鐵鎚毀損捷婕車行內辦公室玻璃窗、電動門玻璃、530iBMW、CLA250賓士、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5部自用小客車之玻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吳駿青。
嗣經吳駿青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駿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陳盛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凶器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及同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陳盛維與同案被告王欽銘、何翊成、解永淵所為上揭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同案被告王欽銘、何翊成、解永淵前經本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11號提起公訴,現為貴院審理中,本件與該案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得追加起訴。
四、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盛維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何翊
成、王建智及解永淵至上址
拿鐵鎚毀損之事實。
同案被告何翊成、王建
智、解永淵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證人吳駿青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林永澄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
華派出所偵查報告、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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