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丑○○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
- 二、癸○○犯成年人與少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 三、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 四、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 五、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 六、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 七、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 八、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㈡⒈丑○○於112年9月23日1時57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
- 二、案經壬○○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 一、本件被告丑○○、癸○○、辛○○、己○○、庚○○、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㈡第114頁至第118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20
- ㈢第9頁至第10頁)、證人即子○○之配偶黃玉鈴於警詢中
- 三、論罪科刑:
- ⒈、㈢部分均已該當首謀犯行。又如事實㈡⒈部分同案被告
- ㈢部分,被告戊○○、甲○○,就其等所涉犯在公共場所聚
- ㈡⒉「進仔薑母鴨店」犯行部分之被告己○○、庚○○,其
- ㈡「香奈爾會館」、「進仔薑母鴨店」部分所示之犯行,顯
- ⒉「進仔薑母鴨店」部分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共場
- ㈠部分造成被害人乙○○受有右手臂受傷之傷勢;事實㈡部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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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瑋廷
葉文皓
徐喬峰
范振宥
徐昱翔
謝秉澄
邱詠翔
吳泓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28號、113年度偵字第20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丑○○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癸○○犯成年人與少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五、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七、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八、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丑○○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號處所內,與乙○○發生金錢糾紛,乙○○遂藉故駕車帶同劉力恂(所涉妨害秩序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不知情之莊力瑋(所涉妨害秩序罪嫌,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28號、13年度偵字第2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前往籌湊款項,路途中乙○○趁其等不備,脫逃至新竹縣○○鎮○○路00號「檸檬樹幼兒園」內求援,經劉力恂向丑○○回報後,丑○○遂於同日18時許夥同癸○○、少年詹○臻(00年0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前往會合,其等均明知上開幼兒園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丑○○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夥同癸○○、劉力恂、少年詹○臻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進入幼兒園內櫃檯前,徒手拉扯乙○○欲將其拉出園外,乙○○趁隙跑至園內樓梯間處,丑○○等人追上前去將其壓制,並揮拳、腳踹乙○○,致其右手臂受傷(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㈡⒈丑○○於112年9月23日1時57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00號「香奈爾會館」消費結帳離去之際,適逢丁○獨自搭車前來,欲進入該店內消費,丑○○隨即上前以腳踩踏丁○所乘車輛而與之發生衝突,其與在場友人辛○○、己○○、庚○○、寅○○、丙○○(由本院另行審理)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上開營業場所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丑○○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夥同辛○○、己○○、庚○○、寅○○、丙○○及其他多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店前道路及騎樓處,由丙○○持鐵棍揮擊丁○、其餘人等均以徒手揮打、腳踹、持煙灰桶攻擊等方式毆打丁○,致丁○倒地並受有後枕部、左眉撕裂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⒉己○○仍心生不滿,聽聞丁○有於新竹縣寶山鄉開設進仔薑母鴨店,明知該進仔薑母鴨店為營業場所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竟夥同庚○○及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時1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鄉○○路○段00號進仔薑母鴨寶山店前,分別持球棒破壞店家門窗,並砸毀店內桌椅等物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駕車逃逸離去。
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㈢丑○○於112年11月2日4時2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北鳳岡店」前,與戊○○、甲○○、少年陳○佑(00年0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聊天時,因認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超商前有惡意挑釁情事,因而心生不滿,其等均明知道路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丑○○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傷害、毀損、恐嚇之犯意,夥同戊○○、甲○○、少年陳○佑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陳○佑於同日4時26分許駕駛自小客BUQ-708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戊○○、甲○○等人,切入車道駛至壬○○所駕車輛前方停車,丑○○等人隨即下車,向壬○○恫稱:「要打死你」、「開車撞死你」等語,致壬○○心生畏懼;
並分別徒手揮打、持路旁的三角錐、輪胎攻擊、毆打壬○○,壬○○之同車友人子○○見狀上前攔阻,丑○○隨即出拳毆打子○○,致壬○○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頭挫傷瘀腫、臉部挫傷併鼻骨骨折與左臉挫傷瘀腫、左眉毛部位撕裂傷(約3公分)、左肩挫傷、右肘挫傷併擦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子○○受有臉部挫傷併左臉與嘴巴部位挫傷瘀腫跟嘴唇傷口、前胸口挫傷等傷害(子○○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而在場不詳之成年男子甚持材質之不詳器械(無客觀證據可證明為兇器)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致玻璃破碎不堪使用。
嗣經警方獲報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丑○○、癸○○、辛○○、己○○、庚○○、寅○○、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8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2020號偵卷㈠第12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33頁、第98頁至第101頁、第106頁至第115頁、第145頁至第153頁;
2020號偵卷㈡第21頁至第28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6頁至第111頁;
22128號偵卷㈠第87頁至第93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71頁至第173頁;
22128號偵卷㈡第41頁至第43頁、第78頁至第79頁;
22128號偵卷㈢第203頁至第208頁;
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少年詹○臻於偵查中(2020號偵卷㈡第112頁至第113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2020號偵卷㈡第123頁至第125頁)、證人莊力瑋於警詢及偵查中(2020號偵卷㈠第72頁至第80頁;
22128號偵卷㈡第144頁至第146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2020號偵卷㈡第133頁至第134頁;
3957號他卷第128頁至第129頁)、證人即丁○之友人黃禎翔於警詢中(2020號偵卷㈡第140頁)、證人即少年陳○佑於警詢中(2020號偵卷
㈡第114頁至第118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2020號偵卷㈡第173頁至第175頁)、證人子○○於警詢、偵查中(2020號偵卷㈢第1頁至第3頁;
3957號他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證人即壬○○之女友林伊涔於警詢中(2020號偵卷
㈢第9頁至第10頁)、證人即子○○之配偶黃玉鈴於警詢中(2020號偵卷㈢第11頁至第12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數張、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救護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診病歷各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2020號偵卷㈠第43頁至第64頁;
2020號偵卷㈡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31頁、第155頁至第169頁;
2020號偵卷㈢第4頁至第7頁、第8頁、第20頁、第2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8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⒈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合先敘明。
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⒉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⒊查如事實㈠部分乃係因被告丑○○邀集之故,被告癸○○、少年詹○臻方聚集在如事實㈠所示「檸檬樹幼兒園」之不特定人可隨時出入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如事實㈡⒈部分則由被告丑○○邀集,被告辛○○、己○○、庚○○、寅○○、同案被告丙○○及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聚集在如事實㈡⒈所示「香奈爾會館」之不特定人可隨時出入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己○○、庚○○及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復聚集在如事實㈡⒉所示進仔薑母鴨店之不特定人可隨時出入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如事實㈢部分則由被告丑○○邀集,被告戊○○、甲○○、少年陳○佑聚集在如事實㈢所示之道路,參諸被告8人亦分別知悉其等各該次聚集目的分別為鬥毆、砸店,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危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分別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且被告丑○○就事實㈠、㈡
⒈、㈢部分均已該當首謀犯行。又如事實㈡⒈部分同案被告丙○○手持鐵棍毆打被害人丁○、事實㈡⒉被告己○○、庚○○持球棒砸毀進仔薑母鴨店,客觀上顯然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⒋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
經查:⑴事實㈠部分,被告癸○○於本案行為時係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詹○臻於事實㈠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經少年詹○臻於偵查中自承在卷(2020號偵卷㈡第112頁至第113頁),而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知悉少年詹○臻為未成年人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足認被告癸○○有與少年詹○臻同為本案犯行之故意無訛。
⑵事實㈢部分,被告丑○○、戊○○、甲○○於本案行為時雖均係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陳○佑(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僅年滿17歲,為少年犯,被告丑○○、戊○○、甲○○行為時雖已成年,然被告丑○○、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不知少年陳○佑尚未成年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則共犯少年陳○佑為95年出生之人,並非年幼之人,被告丑○○、戊○○、甲○○能否光憑外表即察覺其未滿18歲,尚屬有疑,是依卷內事證,實難據此認定被告丑○○、戊○○、甲○○均知悉或可預見少年陳○佑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人,自均難認被告丑○○、戊○○、甲○○有故意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之犯意,併此敘明。
㈡所犯罪名;
⒈事實㈠部分: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丑○○就此部分,與少年詹○臻非為共同正犯,詳後述);
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成年人與少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事實㈡部分:⑴就⒈「香奈爾會館」所聚集鬥毆之部分,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被告辛○○、己○○、庚○○、寅○○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⑵就⒉「進仔薑母鴨店」所聚集砸店之部分,核被告己○○、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⒊事實㈢部分: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㈢共同正犯:⒈再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
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
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丑○○雖分別於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時、地亦有下手實施強暴,然其所為應分別屬首謀實施強暴,業如前述,其就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分別與其餘被告7人及少年(事實㈠部分為被告癸○○、少年詹○臻;
事實㈡部分為被告辛○○、己○○、庚○○、寅○○、同案被告丙○○;
事實㈢部分為被告戊○○、甲○○、少年陳○佑)於本案所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態樣有別,故就事實㈠部分,被告癸○○與少年詹○臻,就其所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事實㈡⒈之「香奈爾會館」部分,被告辛○○、己○○、庚○○、寅○○就其等所涉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事實㈡⒉之「進仔薑母鴨店」部分,被告己○○、庚○○就其等所涉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事實
㈢部分,被告戊○○、甲○○,就其等所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丑○○就事實㈠、㈡、㈢所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部分均不適用共犯規定,僅就事實㈢部分所涉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部分適用共犯規定。
⒋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告丑○○就事實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應從一重依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斷。
又被告戊○○、甲○○就事實㈢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被告丑○○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己○○、庚○○就其等所犯2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有異,亦均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事實㈠部分,被告癸○○於本案行為時,既知共犯詹○臻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事實㈡「香奈爾會館」、「進仔薑母鴨店」之部分,過程中雖均聚集超過3人,且持兇器為之而造成如事實㈡所示被害人丁○受傷、經營之進仔薑母鴨店財物損失,惟考量其等所持之兇器為鐵棍、棍棒,衝突時間亦屬短暫,雖造成被害人丁○受傷,然被害人丁○並未提出傷害、毀損告訴,亦未波及一般民眾,足見所涉事實㈡⒈「香奈爾會館」犯行部分之被告丑○○、辛○○、己○○、庚○○、寅○○;
所涉事實
㈡⒉「進仔薑母鴨店」犯行部分之被告己○○、庚○○,其等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其等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等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累犯加重:⑴被告丑○○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丑○○就事實㈡⒈、㈢部分,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妨害秩序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事實㈡⒈、㈢部分所示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丑○○事實㈡⒈、㈢部分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辛○○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辛○○就事實㈡⒈部分,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辛○○前案所犯係肇事逃逸案件,與本案事實㈡⒈部分所犯妨害秩序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己○○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己○○就事實㈡「香奈爾會館」、「進仔薑母鴨店」部分,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妨害秩序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事實
㈡「香奈爾會館」、「進仔薑母鴨店」部分所示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己○○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丑○○僅因個人糾紛,於事實㈠部分邀集被告癸○○、少年詹○臻;
於事實㈡⒈「香奈爾會館」部分邀集辛○○、己○○、庚○○、寅○○;
於事實㈢部分邀集戊○○、甲○○、少年陳○佑;
被告己○○則與庚○○於事實㈡
⒉「進仔薑母鴨店」部分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共場分別為上開強暴犯行,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於事實
㈠部分造成被害人乙○○受有右手臂受傷之傷勢;事實㈡部分造成被害人丁○受有後枕部、左眉撕裂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且其經營之進仔薑母鴨店甚遭被告己○○、庚○○砸毀店內桌椅等物;
事實㈢部分造成被害人壬○○、告訴人子○○受有事實㈢所載之傷害外,甚造成其等心生畏懼,被害人壬○○所駕駛之車輛擋風玻璃亦遭砸毀,其等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又被告己○○、庚○○業與進仔薑母鴨店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2020號偵卷㈠第170頁),非無反省、彌補被害人之意,衡酌被告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人力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及太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癸○○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仲工作,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辛○○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業工作,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庚○○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業工作,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洗車工作,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工作,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紡織廠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與父母、太太、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再審酌被告丑○○於本院詢問各被告學、經歷等事項時,訕笑其他被告僅國中肄業學歷等情形(本院卷第166頁),本院認被告丑○○就事實㈠、㈡、㈢部分糾眾首謀實施強暴,挑起各項事端,就本院審理期間仍未正視其行為之不當,毫不尊重法庭之態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審酌上開各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丑○○於本案所犯各罪,犯罪時間有顯著間隔,行為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類型亦有所不同,是就本案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對被告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適當裁量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又本院審酌被告己○○事實㈡部分所為「香奈爾會館」、「進仔薑母鴨店」犯行部分,其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另審酌被告己○○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同案被告丙○○固於事實㈡⒈「香奈爾會館」部分持鐵棍為本案犯行,然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己○○、庚○○就事實㈡⒉「進仔薑母鴨店」部分,則分別持球棒為本案犯行,然據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上開球棒業已丟棄等語(22128號偵卷㈠第146頁),該物既未扣案且已棄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事實㈢部分,固有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材質之不詳器械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而為本案犯行,然上開物品依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為被告丑○○、戊○○、甲○○所有,且上開物品未扣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就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據被告辛○○、丑○○、庚○○、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扣案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故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非被告等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編號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IPHONE 8 手機1 支
(IMEI:000000000
000000號)
辛○○
不予宣告
沒收
IPHONE 11 手機1 支
(IMEI: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
莊力瑋
IPHONE 11 手機1 支
(IMEI:000000000
00000號)
丑○○
IPHONE 7 手機1 支
(IMEI:000000000
000000號)
庚○○
球棒2支
寅○○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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