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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804號
113年度聲字第817號
113年度聲字第826號
113年度聲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聲仁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梁庭豪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姜禮淮
選任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徐宗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3號、第4022號、第4024號、第4025號、第4416號、第6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見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涉犯加重強盜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4人所涉上開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被告4人就案發當日所出現西瓜刀、手槍從何而來,彼此所述歧異矛盾,被告張聲仁、姜禮淮自承案發後於不同地點住宿汽車旅館、民宿,且被告梁庭豪自承張聲仁要求將對話紀錄刪除,及被告4人曾短暫至汽車旅館討論案發過程等節,現階段本案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均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3年8月19日訊問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並經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表示意見後,被告4人對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行均為認罪,佐以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本院審酌被告4人雖均為認罪表示,惟被告4人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參以案發後被告張聲仁、姜禮淮自承案發後於不同地點旅館、民宿住宿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梁庭豪請求對於被告張聲仁進行交互詰問,以調查被告梁庭豪犯意聯絡之起始點及其後犯罪所得處理情形,且被告梁庭豪亦曾自承張聲仁要求將對話紀錄刪除,及被告4人曾短暫至汽車旅館討論案發過程等節,現階段本案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核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
復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暨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認被告確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均自113年9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又被告張聲仁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張聲仁之辯護人具狀聲請解除禁見,被告姜禮淮之辯護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然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從而,被告張聲仁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3年度聲字第804號、第826號),被告張聲仁之辯護人具狀聲請解除禁見(113年度聲字第863號),被告姜禮淮之辯護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3年度聲字第817號),自難准許而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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