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訴,28,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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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傑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宋登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宋登宇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智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揚」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37顆,而將該等槍枝及子彈放置於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至3樓間轉角處而持有之。

嗣因警員於111年4月13日14時1分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宋登宇明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非其所有,竟意圖使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之吳智傑隱蔽,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吳智傑以眼神向其示意後,在前開時間、地點當場向執行搜索、扣押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偽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為其所有而頂替吳智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747號提起公訴。

嗣宋登宇於前開頂替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主動向本院法官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吳智傑、宋登宇2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吳智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被告宋登宇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2頁),檢察官、被告吳智傑、宋登宇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智傑、宋登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0頁、第228-229頁;

本院訴字第552號卷第73頁、第273-274頁),核與證人田義麒、楊昌盛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訴字第552號卷第247-265頁、第226-247頁),並有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111年度聲搜字第163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案發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747號卷第13頁、第14-16頁、第18-23頁、第26-29頁),首堪認定。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經鑑驗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子彈共計41顆,其中34顆為口徑9X19mm之制式子彈,1顆為由金屬彈殼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另外2顆為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5日刑鑑字第1110046748號鑑定書及11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118004902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747號卷第73-75頁;

本院訴字第552號卷第63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智傑、宋登宇2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智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宋登宇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是被告吳智傑未經許可,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37顆,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複數而成立數罪;

又被告吳智傑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37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而被告宋登宇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2號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頂替被告吳智傑,係基於單一頂替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吳智傑前因偽造文書、恐嚇取財得利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10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9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吳智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吳智傑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32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符合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及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吳智傑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將犯本條例之罪自首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吳智傑而言自非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處。

經查:⒈被告宋登宇於其頂替被告吳智傑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於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主動向本院法官於111年度訴字第552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案件審理中自首,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10月2日院高刑通112上訴2793字第1120502218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高院卷第183頁),嗣並接受本院裁判,應認被告宋登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吳智傑雖亦主張本案有自首規定適用云云。

惟查:⑴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楊昌盛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2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111年4月13日本來是因為被告吳智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警方在案發地點樓梯轉角1個箱子裡面發現槍枝跟子彈,警方在現場詢問槍枝跟子彈是誰的,被告宋登宇就自己站起來說是他的,這部分我印象很深刻,被告宋登宇原本坐在沙發上,這時我們警方詢問槍枝跟子彈是何人所有,大概問了2、3次吧,一開始都沒有人承認,問到後面被告宋登宇就突然跳出來說槍枝跟子彈都是他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53號卷第227-228頁)。

⑵而經本院勘驗警方於搜索現場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60-161頁),被告吳智傑雖於警方詢問「這、這你的玩具槍嗎?」時回答「對啊」,但後續警方再次詢問、確認槍枝為何人所有時:(影片播放時間00:24:14,影片畫面時間2:35:34)被告吳智傑:「宋登宇,這你的嗎?」被告宋登宇(坐在客廳的沙發上稱):「這我的。」

被告吳智傑:「啊?」被告宋登宇:「我的。」

一男聲:「你的?」被告宋登宇:「對。」

被告吳智傑說:「哭爸,他的啦(臺語)。」

(見本院卷第161頁)被告吳智傑於警方確認槍枝究為何人所有時,逕反問被告宋登宇是否為其所有,被告宋登宇即表示槍枝為其所有,被告吳智傑更為加強警方之認定而稱「哭爸,他的啦(臺語)」等語,嗣後警方即要求被告宋登宇就所查獲槍枝部分配合警方進行後續調查。

由前開對話內容可見,承認為扣案槍枝所有人者為被告宋登宇,而非被告吳智傑,已難認被告吳智傑確有於警方發覺槍枝之所有權人之犯行前即自首犯罪。

⑶再經本院依被告吳智傑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所共同擬定之問題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見本院卷第279-280頁、第28頁),經函覆以:經詢問現場之人本案所查獲之槍枝及子彈為何人所有,被告宋登宇即出聲表示為其所有,警方於搜索結束後,被告吳智傑未表示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為其所有及坦承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與前開證人楊昌盛之證述及本院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

佐以該案於被告宋登宇頂替犯罪後,後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宋登宇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以111年度偵字第574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52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案件審理時被告宋登宇方自首犯罪,表示槍枝及子彈確實非其所有,其先前虛偽之自白係為頂替被告吳智傑等語;

而被告吳智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提起公訴後(即本案),於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行,直至本案審理時方坦承犯罪,並供稱:警方查獲之當下我基於僥倖的心態,覺得既然被告宋登宇頂罪了,那我就不講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被告吳智傑若確有自首之意思及行為,於被告宋登宇出言表示查獲之槍枝及子彈為其所有時,即應及時為糾正之表示,被告吳智傑竟捨此不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否認犯罪,益徵被告吳智傑就本案應無自首之意思及行為,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餘地,應予說明。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較其他犯罪為重,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持有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吳智傑無視我國禁止持有槍枝、子彈之禁令,非法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固無可取,惟被告吳智傑持有槍枝僅為1枝,數量非鉅,與持有大量槍械及子彈之情形仍屬不同;

且扣案之槍枝、子彈依被告吳智傑所述原非其所有,其持有時間僅約為2月餘,被告吳智傑亦未持該等槍枝及子彈另為犯案,犯罪所生惡害非屬重大,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較屬輕微。

衡以被告吳智傑所犯本案危害國家社會治安之情節,尚與立法擬嚴予重懲之情節有別,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量處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尚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來非法槍枝及子彈氾濫,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吳智傑無視我國禁止持有槍枝、子彈之禁令,仍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37顆,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諸般法益均構成潛在威脅,若持以犯罪或轉入他手,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險甚鉅,將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不宜輕縱;

而被告宋登宇出面替被告吳智傑頂替犯罪,使司法權之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徒耗我國檢警機關偵查之能量及司法資源,被告吳智傑、宋登宇2人本案所為均無足取;

衡以被告吳智傑、宋登宇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吳智傑、宋登宇2人分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吳智傑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期間久暫,及被告吳智傑、宋登宇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0-231頁),被告吳智傑、宋登宇2人、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32頁)、被告吳智傑、宋登宇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宋登宇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5日刑鑑字第111004674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747號卷第73-75頁),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係屬違禁物,亦為被告吳智傑本案所非法持有之槍枝(見本院卷第228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吳智傑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子彈共計41顆(其中37顆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均業經試射擊發,其所剩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並無殺傷力且已失其違禁物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被告吳智傑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被告宋登宇所犯頂替罪有何關聯,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
鑑驗結果
證據
手槍1支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5日
刑鑑字第1110046748號鑑定書、111年1
0月11日刑鑑字第1118004902號函各1份
附表二:
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見偵字第5747號卷第73-75頁;本院
訴字第552號卷第63頁)。
口徑9*19mm制式子彈3
6顆(34顆具殺傷力,
2顆不具殺傷力)
認均係制式子彈,研判均係口徑9*19mm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34顆可擊發具殺
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
殺傷力。
非制式子彈3顆(1顆
具殺傷力,2顆不具殺
傷力)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顆可
擊發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傷力。
非制式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
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撞針1支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被告吳智傑
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有何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撞針彈簧1支
通槍刷2支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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