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 ㈢、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
- 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轉讓禁藥行為自白不諱,
-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非法之違禁物,
- 四、沒收:
- ㈠、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2.92公克、純質淨重0.92公克)
-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本案轉讓禁藥之用,業據被告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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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廣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度偵字第40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玖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貳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附近之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偉名」之人,以不詳代價購買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非法持有之。
復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晚間9時許至同年月00日下午3時40分前之某時許,在址設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480號之新竹101旅館508室之不詳詐欺集團據點內(甲○○涉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925、22131號及113年度偵字第2982、4190號提起公訴),將上揭持有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裝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無償提供予范宜亮施用,以此方式轉讓安非他命予范宜亮1次。
嗣經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新竹101旅館508室內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28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針筒2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128-130頁、本院卷第97-100、101-105頁),核與證人范宜亮、洪禎治、李賢宗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17、121-122、23、24-32、33-34、35-4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50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730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126069388號鑑定書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0、12、105、131、14-1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先前曾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未能戒慎其行,再次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轉讓禁藥行為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而甲基安非他命除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外,同屬第二級毒品,被告所為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所規範之事實,是就被告轉讓禁藥之犯罪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非法之違禁物,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極易成癮,竟仍漠視禁毒政策及法令,進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其行為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均屬非是,兼衡被告本案持有、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純質淨重等犯罪情節,暨其自述高中肄業、喪偶、無未成年子女、職業為保全、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2.92公克、純質淨重0.9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共計1.28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檢驗報告及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131頁),屬違禁物,且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沒收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本案轉讓禁藥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本案其他扣案物品,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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