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訴,3,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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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國軒


選任辯護人 彭紹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衛國軒共同犯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衛國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等工具,並頭黑色戴頭套蒙面及白色手套,於民國98年6月29日7時30分前某時,先以不詳方式破壞傅秀圓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透天厝住處之後門門鎖,侵入傅秀圓住處並躲藏於1樓儲藏室、廁所,迨同日7時30分許,見傅秀圓從上址2樓下樓,即上前持刀械抵住傅秀圓之脖子,再將傅秀圓拖行至2樓並喝令傅秀圓交出金融卡,使傅秀圓受有全身瘀青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傅秀圓不能抗拒。

適傅秀圓之胞弟傅文瑩(已歿)聽聞聲響前來查看,衛國軒、「阿國」見事跡敗露,雖尚未取得金融卡仍旋往1樓大門逃逸而未既遂,並於倉皇逃離過程中在現場遺落如附表所示之物。

嗣傅秀圓報警處理,經警自遺留於現場之扣案物採集生物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及DNA型別鑑定,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刀械刀面採集指紋比對,鑑定結果與衛國軒右拇指指紋相符,而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煙蒂、衣物及手套萃取DNA檢測,鑑定結果與衛國軒之唾液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秀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警員趙明雪、邱盛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0-11頁、第45-46頁;

本院卷第127-149頁、第150-15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1118006215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009/06/29重大刑案竹北分局轄新豐鄉福德街97號傅秀圓遭強盜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8日刑生字第1120055642號鑑定書及Google街景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16-17頁、第20-25頁、第26頁;

他卷第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雖無修正,然其加重條件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後又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100年1月2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至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

第2款將「門扇」改為「門窗」;

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應適用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因此該當於加重強盜罪之情形隨之擴大。

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加重條件規定並未有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為本案應適用之加重強盜罪之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及修正前(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被告於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強盜過程中,對被害人傅秀圓所為之傷害行為,乃強盜犯行過程中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為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就本案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來。

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強盜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本案與「阿國」共同犯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傅秀圓之權益,固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過之意,且已和被害人傅秀圓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轉帳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83頁、第185頁),被害人傅秀圓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66頁),足認被告已取得被害人傅秀圓之諒解,故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8年間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共同至被害人傅秀圓住處為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對被害人傅秀圓造成嚴重之身體、心理傷害及陰影,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已和被害人傅秀圓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業如上述,獲得被害人傅秀圓之原諒,堪認被告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危害;

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本案止於強盜未遂階段而未對被害人傅秀圓之財產權部分造成損害、被害人傅秀圓因強盜犯行所受身體及心理傷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及被害人傅秀圓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65-166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已和被害人傅秀圓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畢,被害人傅秀圓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足認被告已取得被害人傅秀圓之原諒,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7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43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且有用以供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由該等扣案物係於本案案發現場及周圍所扣案、且其上可驗得被告之指紋及DNA-STR型別可知,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及修正前(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採證位置 備註 0 刀械 1把 遺留在案發地點大門口 採集指紋比對,鑑定結果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
0 煙蒂 1個 遺留在案發地點1樓廁所浴缸內 萃取DNA檢測,鑑定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0 衣物 1件 丟棄在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0號對面 萃取DNA檢測,鑑定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0 手套 1支 丟棄在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0號對面 萃取DNA檢測,鑑定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0 繩子 1條 遺留在案發地點大門 0 手套 1支 遺留在案發地點1、2樓樓梯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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