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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港
沈民森
楊立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2、4083、4084、637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港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沈民森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匯款金額應更正為「5千元」、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楊立仁承前犯意」補充為「楊立仁即與邱俊港、沈民森三人,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證據應補充「被告邱俊港、沈民森、楊立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
查被告邱俊港、沈民森、楊立仁於本案已限制張昱棋之行動自由後,仍共同徒手毆打張昱棋,顯見被告邱俊港、沈民森、楊立仁主觀上均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是核被告邱俊港、沈民森、楊立仁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沈民森、楊立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邱俊港、沈民森、楊立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36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邱俊港、沈民森、楊立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被告邱俊港、沈民森、楊立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沈民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之2次恐嚇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以相同手法所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沈民森、楊立仁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俊港、沈民森、楊立仁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受累,內心承受莫大恐懼,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實無足取;
復考量被告邱俊港、沈民森、楊立仁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行造成之損害與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沈民森本案犯行所用之BB槍1把未據扣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應可輕易購得或取得之物,尚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上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1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2號 第4083號 第4084號 第6372號被 告 邱俊港
沈民森
楊立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民森與張昱棋、楊立仁有債務糾紛,沈民森、楊立仁屢次要求張昱棋還款未果,先令張昱棋簽發面額各新臺幣(下
同)4萬元之本票3紙,以資擔保,然張昱棋仍無力償還,遂由其姐於112年8月2日先匯款5萬元至沈民森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以償還部分欠款。
然沈民森、楊立仁仍不滿足,欲使張昱棋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申辦金融帳戶並開通外幣存款功能後,供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抵償積欠債務,遂於112年8月23日9時53分許,由楊立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昱棋,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新竹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惟張昱棋並未開通外幣存款功能,於同日14時許,再由邱俊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沈民森及張昱棋前往上址合作金庫新竹分行
後,張昱棋獨自進入辦理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通外幣存款功能,然因故仍無法辦理,引起沈民森不悅,沈民森與邱俊港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許,仍由邱俊港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沈民森、張昱棋前往位於新竹市東區中正台附近某停車場,沈民森旋持BB槍(未扣案)指向張昱棋,以此方式恐嚇張昱棋,使張昱棋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生命安全,並持該槍射擊張昱棋之後背,及以槍托毆打張昱棋頭部,且聯絡楊立仁前往位於新竹市○○市○○街00號之「千里福餐廳」會合,並強押張昱棋前往上址「千里福餐廳」旁停車
場,於同日19時許,楊立仁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千里福餐廳」旁停車場,楊立仁亦承前犯意聯絡,在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徒手毆打張昱棋,沈民森,邱俊港亦徒手毆打張昱棋,致張昱棋受有左背、左上臂、頭部水痘般大小瘀痕等傷害,再推由邱俊港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沈民森、楊立仁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強押張昱棋,眾人於同日21時42分許,同至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千里福汽車旅館」103號房,由沈民森負責看守張昱棋,楊立仁、邱俊港則先行離開。
繼於翌(24)日9時許,張昱棋聯絡其女友范安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搭載其前往銀行申辦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通外幣存款功能,然沈民森、楊立仁並不相信,推由楊立仁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強押張昱棋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合作金庫竹北分行,范安沛則騎乘前開機車尾隨在後,於同日10時39分許,張昱棋與范安沛進入申辦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通外幣存款功能後,趁楊立仁不注意之際,共乘前開機車逃逸,楊立仁見狀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未果,期間共剝奪張昱棋之行動自由達17小時之久。
二、沈民森、楊立仁見張昱棋逃逸無蹤而心生不滿,沈民森另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於112年8月24日18時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他媽的整天跟我動那鬼頭腦,你能跑到哪裡去?不要以為你要進去躲兩天就沒事了,你進去了有人就會擔到了,是誰我就先不講了,到時候你就會知道」等語之訊息予張昱棋;
另於同年月26日17時33分許,以同上方式傳送內容為:「你快點回來!你家雞飛狗跳了!不要去想去找小陳他哥啦,你有你的人啊,我們這邊也有自己關係在啦,再怎麼講都是你無理啦」等語之訊息予張昱棋;
楊立仁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8月24日11時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騙我錢,我他馬一定給你死」、「我不騙你,我他媽一定垂死你」、「我現在什麼事情都不做
了,就找你」、「我哥的他自己找你處理,我的我不用要
了,給你當醫藥費,是你自己選的,不要怪我」等語之訊息予張昱棋,均以此方式恐嚇張昱棋,使張昱棋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生命安全。
三、案經張昱棋告訴及本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深入追查後,自動檢舉分案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沈民森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不利於己之
供述。
1.坦承前述傷害、恐嚇犯行之
事實。
2.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
行,辯稱:係告訴人張昱棋
自己同意,並未限制告訴人
自由云云。
被告楊立仁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不利於己之
供述。
1.坦承前述傷害犯行之事實。
2.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妨害
自由犯行,辯稱:係告訴人
自己同意,並未限制告訴人
自由,並沒有恐嚇告訴人云
云。
證人即被告邱俊港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
述。
犯罪事實一之全部。
證人即告訴人張昱棋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
述。
犯罪事實之全部。
證人范安沛於偵查中之證
述。
1.其為告訴人之女友,告訴人
曾稱其姐姐有給他5000元匯
給被告沈民森。
2.告訴人於前開時間聯絡其至
「千里福汽車旅館」載他,
但告訴人搭乘被告楊立仁駕
駛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來,其騎乘
上開機車尾隨至合作金庫竹
北分行,其與告訴人一起進
去銀行,被告楊立仁稱被告
沈民森要告訴人要開1個人
頭帳戶,之前告訴人沒有開
好,其與被告沈民森都很生
氣,一定要告訴人開人頭帳
戶給他們用,所以其進去幫
告訴人填資料,告訴人亦表
示遭被告沈民森押著,也有
遭被告沈民森用BB彈打,也
被他們用槍押著,所以不敢
回來,其幫忙寫完資料,這
次有辦好,後來趁機會騎機
車逃跑,結果就被楊立仁發
現,被告楊立仁就駕駛前開
(續上頁)
綜上,被告沈民森、楊立仁、邱俊港前述犯嫌均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沈民森、楊立仁、邱俊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被告沈民森、楊立仁均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沈民森、楊立仁、邱俊港就犯罪事實一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沈民森就犯罪事實二之2次恐嚇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恐嚇罪嫌。
被告沈民森、楊立仁、邱俊港就犯罪事實一之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前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皆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處斷。
被告沈民森、楊立仁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欲自後衝撞機車,但沒
撞倒等事實。
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及傷
勢照片3張。
被告沈民森、楊立仁、邱俊港
毆打告訴人致受傷之事實。
千里福汽車旅館日報表影
本、匯款收據影本、前開
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
開戶資料各1份、本票影
本3紙、通聯調閱查詢單3
份、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
片6張、監視器錄影紀錄
擷取照片2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續上頁)
別予以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沈民森、楊立仁、邱俊港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縱其所辯不能成立,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待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6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告訴人以使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所陳被害情形,以及對於被告之攻擊,必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迭經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55年度台上字第17號、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8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另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亦有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
經查,告訴人張昱棋分別積欠被告沈民森、楊立仁債務未償之事實,業據被告沈民森、楊立仁供述明確,並有本票影本3紙附卷可稽,復為告訴人所是認,應可信為真實。
則被告沈民森、楊立仁既認為告訴人積欠債務未償還,為索取債務之目的,方以前述妨害自由、傷害之方式為之,其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雖其行為觸犯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嫌,仍難遽認其等另觸犯前開恐嚇取財罪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沈民森、楊立仁有上述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沈民森、楊立仁犯罪事實之認定,本應認其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因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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