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訴,314,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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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鈞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113年6月2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2號、第8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煜鈞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至6、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依附表三、四所示沒收或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煜鈞(綽號「佳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為供自己施用而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某時至新北市新莊區某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所持有上開毒品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無償轉讓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用。

嗣於112年12月27日10時27分許,警方獲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曾慶章(即附表一編號3之轉讓對象)住處追查通緝犯葉棕欽,於上址住處依法執行附帶搜索,在場之陳煜鈞跳窗逃跑,將其所攜至該處之前揭毒品遺留於屋內,嗣為警在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麥當勞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夏小雨」之人,以不詳代價,購買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大麻1包,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

嗣於同日13時許,經警方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拘提時,依法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補充更正部分:被告陳煜鈞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於112年12月27日10時27分許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遺留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遭查獲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為本院得審理範圍,並經蒞庭檢察官補充所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見本院卷第121頁),先此敘明。

二、適用程序:被告所犯本件之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本案證據及證明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第122頁、第128至1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就事實欄一(一)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就事實欄一(一)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罪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事實欄一(一)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被告所犯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5罪)、3年10月(共7罪)、1年11月、10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如附表一所示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禁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違禁物,竟大量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轉讓予友人施用,除影響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亦危害社會、國家之善良風氣及健全發展,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各次行為所生之危害輕重、被告所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重量非微,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5、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確含毒品成分等情,依序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750號鑑定書1份(第4032號偵卷第15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第4032號偵卷第14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830號鑑定書1份(第4032號偵卷第15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理字第1136051325號鑑定書1份(第4032號偵卷第256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第4032號偵卷第259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惟附表三編號1所示其中原編號A-5為葉棕欽所有,屬葉棕欽施用毒品案之證物,應留待該案處理)。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沾有微量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罪所用之物,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鍊袋,則為被告所有供犯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之吸食器、行動電話、現金均非違禁物,亦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予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轉讓對象 時間、地點 轉讓方式 所犯罪名、科刑 1 孫志堅 112年12月26日23時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孫志堅 陳煜鈞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謝坤任 112年12月27日8、9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 將不詳數量之海洛因放入針筒、甲基安非他命裝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之方式,無償提供予謝坤任施用,以此方式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謝坤任。
陳煜鈞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曾慶章 112年12月27日8、9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 將不詳數量之海洛因放入針筒、甲基安非他命裝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之方式,無償提供予曾慶章施用,以此方式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曾慶章。
陳煜鈞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中持有逾量毒品部分 陳煜鈞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事實欄一(二) 陳煜鈞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112年12月27日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扣得之物編號 名稱 數量/重量 性質/成分 是否沒收 1 米白色粉末 12包 其中原編號A-1至A-6、B-1至B-5及C-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8.15公克(驗餘淨重118.10公克,空包裝總重3.58公克),純度75.10%,純質淨重88.73公克。
除原編號A-5為葉棕欽所有,屬葉棕欽施用毒品案之證物,應留待該案處理,其餘11包為陳煜鈞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2 結晶 1包 原編號A-7,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36公克(驗餘淨重1.17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
陳煜鈞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3 白色粉末 1包 原編號A-8,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非違禁物,亦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沒收。
4 白色粉末 1包 原編號A-9,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1.62公克 (驗餘淨重11.16公克,空包裝重0.93公克) 陳煜鈞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5 白色透明結晶 6包 原編號B-6~9、C-1~2,取其中B-6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82.907公克(驗餘淨重82.875公克),純度82.4%,總純質淨重68.315公克。
陳煜鈞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6 吸食器 3組 陳煜鈞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7 行動電話 6支 非違禁物,亦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予沒收
附表四:113年3月4日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馬德里汽車旅館309號房扣得之物
編號 名稱 數量/重量 性質/成分 是否沒收 1 米白色粉末 5包 其中原編號A-1至A-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7.96公克(驗餘淨重107.92公克,空包裝總重3.84公克),純度67.24%,純質淨重72.59公克。
陳煜鈞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2 米黃色粉末 1包 原編號A-6,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05公克(驗餘淨重1.04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純度43.81%,純質淨重0.46公克。

陳煜鈞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3 米黃色粉末和煙草混合 1包 原編號C-1,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5公克 (驗餘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 陳煜鈞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4 白色結晶 3包 原編號A-7、A-8、B-1,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149.68公克(包裝總重約3.50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146.18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B-1鑑定,淨重約144.30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44.2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9%。
推估A-7、A-8、B-1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5.48公克。
陳煜鈞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5 乾燥植物 1包 淨重0.113公克,使用0.0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0.08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陳煜鈞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6 電子磅秤 2台 陳煜鈞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7 夾鍊袋 2包 陳煜鈞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8 吸食器 2組 非違禁物,亦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予沒收 9 行動電話 2支 非違禁物,亦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予沒收 10 新臺幣現金 15000元 非違禁物,亦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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