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訴,333,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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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3號、113年度偵字第6505、7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文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榔頭及鐵製棍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四扣案物補充「黑色鴨舌帽1頂、紅米Note10 Pro手機1支、IPHONE 6S手機1支、BFV-7987號自小客車鑰匙2把」,扣案物「鐵製鋁棒」更正為「鐵製棍棒」。

㈡犯罪事實四取得車牌時間更正為「112年12月9日23時前某時許」,臨檢時間補充為「112年12月10日19時20分許」,第8行犯意更正為「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第11行「強暴脅迫行為」後補充「並致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上開巡邏車輛右前側車門、右前葉子板受損而致令不堪用」。

㈢證據清單(一)、(二)均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偵1728卷第4-6頁反面)」。

㈣證據清單(一)證人「廖俊豪」更正為「陳俊豪」,「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8張」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18張」,並補充「員警羅健瑋製作之職務報告、車牌辨識紀錄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懸掛變造車牌「BEV-7987」之自小客車及該變造車牌照片4張、車號000-0000、BEV-7987號自小客車之車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㈤證據清單(二)刪除「監視器畫面截圖影像8張」,並補充「扣案榔頭及鐵製棍棒照片1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證據清單(三)補充「員警林郁昇製作之職務報告」。

㈦證據清單(四)補充「證人蔡宛珊於警詢中之證述、估價單1張、ACE-6710號車牌照片、ACE-6710號車牌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影像暨截圖應更正為「23張」。

㈧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

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漏未論及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5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強制及毀損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恐嚇及毀損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犯罪事實欄二論以強制罪、犯罪事實欄三論以毀損罪、犯罪事實欄四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

至於犯罪事實欄二起訴書認應從重處毀損罪部分,容有誤會。

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犯強制罪與毀損罪,與年籍不詳之「阿祖」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懸掛變造車牌於車輛,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又無故惡意妨害告訴人林竣墿離去,並夥同友人毀損告訴人林竣墿、李致寬之車輛,除損害告訴人林竣墿、李致寬之財產權外,亦致告訴人李致寬、錢龍心生畏懼,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攔查時駕車衝撞員警,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甚可能危害值勤員警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影響甚鉅,所為均應予非難;

復考量本件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賴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榔頭及鐵製棍棒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ACE-6710」號車牌2面,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黑色鴨舌帽1頂、紅米Note10 Pro手機1支、IPHONE 6S手機1支、BFV-7987號自小客車鑰匙2把,遍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本案所行使之變造「BEV-7987」號車牌2面,業據員警扣押並繳回監理站,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見中檢113偵19499卷第95頁),是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本案損毀犯行所用之甩棍1支固未扣案,惟此等物品取得容易,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3號113年度偵字第6505號
113年度偵字第7031號
被 告 彭冠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冠文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原車牌「BFV-7987」號自用小客車之「F」字下方以奇異筆圖畫之方式,變造車牌為「BEV-7987」,並將之懸掛之上揭車輛之車牌及車尾,並駕車上路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彭冠文於112年12月1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前開懸掛變造車牌「BEV-7987」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祖」之男子,行經新竹市北區武陵路70巷及台38縣快速道路匝道口,因不滿林竣墿對其鳴按喇叭,心生不滿,竟與「阿祖」共同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將上開車輛驟停在林竣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前方,惡意阻擋林竣墿車輛之去路,以此方式妨害林竣墿駕車離去之權利,並由彭冠文持榔頭、「阿祖」持鐵棍往林竣墿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門、前擋風玻璃等處敲打,致該左車車門鈑金凹陷、擋風玻璃破裂成蜘蛛網狀而致令不勘用。
嗣經林竣墿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三、彭冠文於同(1)日下午6時33分許,駕駛前開懸掛變造車牌「BEV-7987」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祖」之男子,行經新竹縣○○市○○○路○○段00號前,因與李致寬所駕駛並搭載錢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由彭冠文持榔頭及甩棍、「阿祖」持鐵棍,往李致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敲打,致該前後擋風玻璃破損、右後葉子板凹陷刮
傷、右後門凹陷、右後門玻璃刮傷、前引擎蓋凹陷、前葉子板刮傷及右後照鏡刮傷而致令不勘用,並使坐在車內之李致寬、錢龍心生畏懼。
嗣因李致寬、錢龍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四、彭冠文於112年12月10日前某時許,自「阿祖」處取得車牌號碼「ACE-6710」號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彭冠文所涉竊盜等案件,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43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方於112年12月10日執行臨檢勤務時,見彭冠文駕駛懸掛「ACE-6710」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宛姍行駛於新竹市○區○○路00號附近,乃上前攔停盤查而依法執行公務時,詎彭冠文竟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為規避警方查緝,駕駛上開車輛衝撞員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車門而駕車逃離現場,並以此方式對員警施強暴脅迫行為。
嗣經警方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搜字第859號搜索票於11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6分許執行搜索,並扣得ACE-6710號車牌2面、榔頭1支、鐵製鋁棒1支等物,始悉上情。
六、案經林竣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李致寬及錢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113偵緝443、113偵7031)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被告彭冠文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
之時地,將其所有之原車牌
「BFV-7987」號自用小客車
之「F」字下方以奇異筆圖
畫之方式,變造車牌為「BE
V-7987」之事實。
臺中地檢
113偵149
44、本署
113偵緝4
證人即被害人廖冠彰於警
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廖冠彰並未將其
所有之「BEV-7987」車牌借
予被告使用,進而佐證扣案
臺中地檢
113偵149
(二)犯罪事實二(113偵緝443)
之「BEV-7987」車牌係由被
告變造之事實。
證人廖俊豪於警詢時之證

證明扣案之「BEV-7987」中
「E」之部分,係以奇異筆
圖畫之事實。
臺中地檢
113偵14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暨扣案物
品照片18張
證明扣案之「BEV-7987」中
「E」之部分,係以奇異筆
圖畫之事實。
臺中地檢
113偵14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
證明扣案之「BEV-7987」中
「E」之部分,係以奇異筆
圖畫之事實。
臺中地檢
113偵149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
之時地,惡意阻擋告訴人林
竣墿車輛之去路,並持榔頭
毀損告訴人林竣墿所駕駛之
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113偵172
8、
113偵緝4
告訴人林竣墿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
之時地,惡意阻擋告訴人林
竣墿車輛之去路,並持榔頭
毀損告訴人林竣墿所駕駛之
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113偵172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截
圖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
影像8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
之時地,惡意阻擋告訴人林
竣墿車輛之去路,並持榔頭
毀損告訴人林竣墿所駕駛之
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113偵172
車輛毀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林竣墿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左車車門鈑金凹陷、擋
風玻璃破裂成蜘蛛網狀而致
令不勘用之事實。
113偵172
(續上頁)
(三)犯罪事實三(113偵6505)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
證明自被告處扣得榔頭、鐵
製棍棒各1支,進而佐證本
案被告上開犯行。
113偵172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
之時地,持榔頭及甩棍毀損
告訴人李致寬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事實。
113偵650
告訴人李致寬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
之時地,持榔頭及甩棍毀損
告訴人李致寬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使其心生畏懼之事實。
113偵650
告訴人錢龍於警詢時之指
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
之時地,持榔頭及甩棍毀損
告訴人李致寬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使錢龍心生畏懼之事實。
113偵650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截
圖3張、車輛毀損照片5
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
之時地,持榔頭及甩棍毀損
告訴人李致寬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造成該車前後擋風玻璃破
損、右後葉子板凹陷刮傷、
右後門凹陷、右後門玻璃刮
傷、前引擎蓋凹陷、前葉子
板刮傷及右後照鏡刮傷而致
令不勘用。
113偵650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張。
證明被告將甩棍遺留在現
場,進而佐證被告於犯罪事
實三所示之時地,持甩棍毀
損車輛之事實。
113偵650
(續上頁)
(四)犯罪事實四(113偵緝443)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先後強制、毀損行為,乃出於同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行為局部同一,為避免過度評
價,應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先後恐嚇、毀損行為,乃出於同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行為局部同一,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等罪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四所示
之時地衝撞員警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車
門之事實。
113偵172
8、113偵
緝443
監視器畫面影像暨截圖17
張、現場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四所示
之時地衝撞員警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車
門,且該巡邏車因而毀損之
事實。
113偵172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查報告。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四所示
之時地衝撞員警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車
門之事實。
113偵172
三、罪數:被告所犯上開4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扣案之車牌號碼「BEV-7987」變造車牌,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繳回監理所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扣案之榔頭、鐵製棍棒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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