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訴,344,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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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誠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誠軍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業務侵占」之文字予以刪除(見本院卷第33頁、第46頁)。

㈡犯罪事實欄一「王誠軍則藉此侵占未實際付款即取得價值4萬元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記載,應更正為「王誠軍則藉此詐得未實際付款之利益即取得價值4萬元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見本院卷第33頁、第46頁)。

㈢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第4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3頁、第43頁),本院爰予以刪除。

被告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準私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多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彭美貞之法益(營業所得及盈虧雖形式上屬統一超商享有及負擔,然該公司會將被告行為導致之虧損歸諸加盟主負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1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及1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利用其擔任統一超商鑫大庄門市店員之機會,逾越授權範圍,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等手段獲得遊戲點數,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與和告訴人彭美貞達成調解、承諾願意賠償損害,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係信任友人(見本院卷第34頁)、手段、告訴人彭美貞所受損失、被告所獲取之利益,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彭美貞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和告訴人彭美貞達成調解,承諾賠償損害,信被告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承諾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彭美貞損害,雙方並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56頁),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以兼顧告訴人彭美貞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彭美貞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支付方式依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所載),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五、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不須支付金額利益之4萬元網路遊戲點數,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應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業已和告訴人彭美貞達成調解,對於本案部分承諾願分期給付賠償4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6頁),為免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造成過苛,被告既已須支付告訴人彭美貞相當於其本案犯罪所得金額之損害賠償,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5號被 告 王誠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
                        (新竹○○○○○○○○○)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誠軍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任職於址設新竹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鑫大庄門市擔任大夜班店員,負責顧店、結帳、補貨及清潔等工作。
詎王誠軍因需償還欠款,明知購買網路點數,首須在遊戲內輸入欲儲值之金額取得對應代碼,其後再至有提供代收服務之超商,持交店員以收銀機之掃描器掃描條碼並繳費完成,又購買店內App Store點數卡亦須交由店員掃描條碼並完成繳費,店員按下收銀機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後,購買者始能取得遊戲點數之正常流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取得不法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其在上開超商值大夜班之機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請不知情之友人張家豪以手機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繳費條碼,再請不知情之友人林詣訓(所涉侵占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拿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App Store點數卡,王誠軍復自行拿取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App Store點數卡,由王誠軍持條碼掃描器掃描附表各編號之條碼,將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王誠軍明知其未實際支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予超商,仍逕自按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而完成上開11筆交易,而傳輸「款項已收,應如數轉帳撥付」之如是不正指令至統一超商總公司電腦內設定之帳款轉帳撥付系統,藉此製作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不實現金電磁紀錄及由統一超商總公司轉帳撥付該筆金額予線上遊戲公司之財產權得喪紀錄,王誠軍則藉此侵占未實際付款即取得價值4萬元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鑫大庄門市門市及統一超商總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1年12月31日18時10分許,鑫大庄門市店長彭美貞發現店內現金有短缺及列印帳務代收明細表時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美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王誠軍於偵查中之供
述。
坦承其有利用擔任鑫大庄門市大
夜班店員之機會,於附表所示期
間,未收款即刷點數條碼,獲取
價值4萬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等事實。
告訴人彭美貞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在鑫大庄門市擔任大夜
班店員期間,有分別於附所示之
時間,接續以未付款即刷點數條
碼之手法,致該門市受有4萬元
財物上損失,且迄未償還款項之
事實。
同案被告林詣訓於偵查中
之供述。
證明有在被告擔任鑫大庄門市大
夜班店員時,得被告同意至該門
市拿點數卡,交由被告刷條碼而
未給付款項之事實。
證人張家豪於偵查中之證
述。
證明有在被告擔任鑫大庄門市大
夜班店員時,得被告同意至該門
市刷點數條碼而未給付款項之事
實。
證人即張家豪之母劉釆玫
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家豪於上開時間至鑫
大庄門市,由被告刷點數條碼卻
未付款後,被告有至證人張家豪
住處,並由證人劉釆玫將3至4萬
元現金交給被告之事實。
鑫大庄門市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12張、代收明細表1
紙、點數卡交易明細表1
紙、電子發票存根聯8張、
證人劉釆玫提供之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
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
據此,依被告王誠軍自承之點數代碼刷條碼繳費流程,可知店員按下收銀機之「確認鍵」係表示確認款項已收,購買者取得遊戲點數之意,且店員只能俟已收取收銀機經掃描所登入金額之款項後,方有權按下「確認鍵」,則被告未據收款即擅自按下「確認鍵」,顯為逾權之不正行徑,自屬違實之不正指令。
而被告原應支付遊戲公司遊戲點數價金之債務,經鑫大庄門市回報統ㄧ超商總公司後,由總公司如數撥付遊戲公司款項遂消滅,顯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甚為明確。又被告逕自按下「確認
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而完成上開交易,而傳輸「款項已收,應如數轉帳撥付」之如是不正指令至統一超商總公司電腦內設定之帳款轉帳撥付系統,用以表示該店已收取被告所支付附表所示4萬元現金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準私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
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任職統一超商鑫大庄門市之機會,於密接時間為附表所示犯行,方法及侵害法益分別均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分別反覆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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