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訴,4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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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9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宇恩於民國112年8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金正恩」、「謝霆鋒」(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於劉宇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時起,即曾以通訊軟體LINE數次向蘇品臻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與虛擬貨幣而獲利,蘇品臻並因此投入新臺幣(下同)508萬元之本金;

待劉宇恩加入後,劉宇恩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8月14日前某時許,再向蘇品臻佯稱須另外支付傭金200萬元始能取回本金及提領獲利云云,蘇品臻於此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員調查,假意應允之。

蘇品臻遂於112年8月14日15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之住處,佯裝有意交付200萬元現金,同時間劉宇恩則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使,前往蘇品臻之住處收取上述200萬元款項,並準備於收取後再循後續指令轉交他處,而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200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惟於取款之際,劉宇恩即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蘇品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劉宇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⒈證人即告訴人蘇品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9頁)。

⒉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39頁至第163頁)。

⒊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簽署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見偵一卷第78頁)。

⒋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⒌被告當場為警查獲之照片、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一卷第78頁、83頁至第84頁)。

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鑑識科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暨其照片各1份(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78頁至第82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洗錢之部分:⑴按洗錢犯罪之本質重在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因此洗錢之行為應當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具體定義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條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未有修正)。

依此定義,不論行為人是「明知屬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抑或者是「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黑錢」,只要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該資金係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因而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不法所得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即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立法目的而所欲處罰之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現金後,須回報本案詐騙集團,再依指示將錢送到其他地方,但尚未取款完成之前還不知道錢要送到哪裡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第95頁),核與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

如此觀之,被告如順利取得上開款項後,尚須等候後續指令,而不必然將該詐欺犯罪所得交付予指示其取款之人,亦非逕行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之發起者、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

此種情況下,從非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般外人角度觀之,根本無從知悉詐欺所得係於何時流向何處,也完全無法確定詐欺所得目前由何人直接占有。

經過如此縝密分工,金流斷點即已形成,且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是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為,已另涉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惟其因當場被警方查獲,未能進一步輾轉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而屬未遂。

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係於112年8月初至同年8月14日前之間某時許,著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欲告訴人交付200萬元現金,參照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此為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首次詐欺犯行。

則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即應與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與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為,僅記載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條,而漏未論及上述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條文。

惟被告經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將另外轉交他處,此部分所涉洗錢未遂犯行,與被告上述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補充諭知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而保障其辯護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㈣裁判上一罪之相關說明:⒈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以及洗錢未遂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為坦承,因此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上述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卻不思腳踏實地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著手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遂,亦絕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自私且僥倖至極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

另慮及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飾詞開脫(見偵一卷第96頁),惟最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參以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再兼衡被告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體力工作、月收約3至4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與阿嬤、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加重詐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全數為被告本案犯罪工具,且屬於其得支配者。

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為遏止集團詐欺犯罪,本院裁量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1 IPHONE SE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 -- 3 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共7張 其中1張已由告訴人簽署,另6張為空白例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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