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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敬龍與另案被告阮明山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為之;
張建廣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上開三人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二人(下稱某甲、某乙)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蕭敬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自己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搭乘某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貨車(車主楊宗儒),復委託另案被告阮明山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貨車(車主為興鑫企業社,負責人陳同生)、某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貨車,上開四人將被告蕭敬龍所提供之廢沙發、廢木材板、廢鋁材、廢塑膠、廢木製桌椅、廢玻璃及廢鐵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上開三車上,復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另案被告阮明山與某甲、某乙三人分別駕駛上開三車,前往另案被告張建廣所提供之新竹縣○○鄉○○○段0000號土地,復將上開廢棄物棄置於上。
嗣經民眾舉報後,警方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翌日(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許,前往現場稽查,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蕭敬龍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
三、經查,另案被告阮明山、張建廣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7號、第439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2號繫屬在案(下稱前案),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8月7日宣判。
而檢察官雖以被告蕭敬龍與另案被告阮明山、張建廣數人共犯一罪,於113年8月9日偵查終結追加起訴,並於113年8月21日繫屬本院乙節,有該署113年8月20日竹檢云洪113偵緝807字第113903474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文可佐(本院卷第5頁),是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宣判後始向本院提起,使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旨在使追加之訴訟可利用前案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以追求訴訟經濟之目的無法達成,自應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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