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訴,43,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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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仲崇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仲崇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仲崇旭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柯震遠、陳厚辰(2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在案)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仲崇旭負責向上游取貨,再由柯震遠、陳厚辰2人負責送貨之行為模式,而為下列犯行:

一、柯震遠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7時23分許,以暱稱「劉」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彩虹(彩虹圖示)咖啡(咖啡圖示)柑仔店」發布「新竹需要的跟我說」之販賣毒品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販毒訊息,遂喬裝成買家與柯震遠聯繫,柯震遠即以微信帳號「Yuan_911020」帳號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包(內有18支)之合意,再由仲崇旭向不詳上游以7,000元購得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2包後,由柯震遠攜帶該彩虹菸2包(共36支),於同日23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東區金城一路35巷內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柯震遠交予員警上開彩虹菸第1包後,旋遭員警表明身分逮捕而販賣未遂。

二、嗣陳厚辰亦經仲崇旭通知而前來該處,欲向柯震遠拿取上開第2包彩虹菸用以另行販售他人時,經喬裝買家之員警要求購買而當場以電話聯繫仲崇旭後,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達成以6,000元購買上開第2包彩虹菸之合意,而經員警收受上開第2包彩虹菸時,陳厚辰旋遭員警表明身分逮捕而販賣未遂,當場扣得彩虹菸36支、柯震遠所有之白色IPHONE壹支(含SIM卡)、陳厚辰所有綠色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仲崇旭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柯震遠、陳厚辰於警詢之證述。

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柯震遠與仲崇旭通話之譯文、警員111年12月29日職務報告、陳厚辰與仲崇旭(暱稱仲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警員111年12月15日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仲崇旭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柯震遠、陳厚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曾於警詢供出毒品來源,可能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等語,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豆」,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應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

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方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稱,被告雖稱願意配合供述上游,然僅供稱其上游為「阿豆」,詳細年籍資料、居住地址、對話紀錄、雙方交易毒品之聯絡方式則均無具體指明,基此,尚難證明有上游販售毒品予被告之事證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7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45383號函附卷足憑,堪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併此敘明。

五、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即為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其所為均助長毒品之流通,自有未當,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調查,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大學仍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有3萬元、父母離婚,家中有外婆、媽媽、舅舅,經濟狀況勉持,沒有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5萬元,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本案所扣得之彩虹菸36支、柯震遠所有之白色IPHONE壹支(含SIM卡)、陳厚辰所有綠色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等物,業已於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於本案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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