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訴,52,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英傑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英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明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之「傑瑞廣告公司」應更正為「傑瑞設計割字輸圖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魏英傑、陳明輝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又載運、傾倒、堆置及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又被告2人均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警員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院卷第33-45頁),是本案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2人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未經許可任意清除、處理廢棄物,其等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其等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主觀上之惡性非鉅,且其等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又均能坦承犯行,復已將前揭任意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足見其等犯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所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魏英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陳明輝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並已將前揭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足見其等應有悔意,又參諸其等犯罪情節暨所生之危害非鉅,是本院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並斟酌本案其等前揭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其等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等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嗣其等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32號
被 告 魏英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明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英傑、陳明輝分別為「傑瑞廣告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負責人與員工,其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魏英傑指示陳明輝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7時許,自上址公司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公司所產出之廣告看板、廢木板等事業廢棄物至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十一路1巷底處棄置(事後業於112年8月29日自行載走清除完畢),嗣經劉旦貴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發現上情,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現場稽查,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魏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陳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劉旦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發現有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前揭廢棄物至上址處棄置之事實。
(四)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2日稽查工作紀錄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12張。
證明本案查獲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英傑、陳明輝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