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訴,60,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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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1號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112年度訴字第707號
113年度訴字第 6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晉廷





選任辯護人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5478、11602、150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855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6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57、4851、485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66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372、35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晉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實
朱晉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為該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該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以網路通訊社群軟體Twitter,使用暱稱:「執業啡行員」向不特定人士刊登:「持續出#執#執著#夯#糖果#安#=化學組/預定12/25休息一天(00:00始)/需要備貨的朋友注意一下時間唷」等訊息。經警方於翌日(24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情,遂佯裝成買家回覆該私訊詢問刊登內容,並改由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談妥交易價格,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方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1,000元至朱晉廷之妻、不知情之仲芳儀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後,朱晉廷復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至善店,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裝成包裹,郵寄至警方所指定之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食品店。經警方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上開新竹食品店領取包裹後,將包裹內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販賣未遂。
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前揭軟體Twitter刊登販賣毒品訊息,經警方於網路巡邏發現並喬裝買家與朱晉廷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寄送至彰化縣地址之約定後,喬裝買家之員警先於111年12月21日12時32分許,匯款1500元至朱晉廷指定之仲方儀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朱晉廷則於同日下午12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超商太平永平店,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寄送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員林新員農店,員警則於同年月23日10時15分許至全家超商員林新員農店取貨並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販賣未遂。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飄飄」之網友談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咖啡包55包之交易後,於112年3月6日0時14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欲寄出之際,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含第三、四級毒品陽性反應,而販賣未遂。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3月6日被查獲前某時,向其毒品上游取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大麻後而持有之。嗣員警在上開㈡空軍一號中南站查獲朱晉廷並經附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大麻及編號4所示販毒所用之毒品、現金1萬9800元、及販毒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夾鏈袋1包等物。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二、三、四級毒品陽性反應。另於朱晉廷與其妻仲芳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經仲芳儀同意搜索,在屋外子母垃圾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供施用及販毒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電子磅秤3台。
三、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在社群網站TWITTER貼文兜售透明結晶體,並標註「冰、ecstacy、執、糖果、MDMA、冰毒、執著、化學、衣服」等字樣,於112年1月5日,在其臺中市住處,透過社群網站推特與蔣耀倫議定以4,000元加運費350元,購買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蔣耀倫於112年1月5日上午9時38分,匯款4,350元至朱晉廷指定之仲芳儀上開中信帳戶後,朱晉廷再於當日以貨運空軍一號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北斗星站,由蔣耀倫於當日取貨,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蔣耀倫1次。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月18日,在其臺中市住處,以上開方式與彭詳富議定以5,000元,購買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彭詳富於112年1月18日上午1時35分,匯款5000元至中信帳戶後,朱晉廷再於當日以便利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寄至新竹縣○○鄉○○○路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新工業店,由彭詳富於同月21日取貨,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彭詳富1次。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許,在其臺中市住處,以上開方式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繫,雙方議定以2,500元加貨運350元,購買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喬裝警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6分,匯款至仲芳儀上開帳戶後,朱晉廷確認收到款項後再於當日以貨運空軍一號寄至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空軍一號野狼站,經喬裝警員於當日下午7時許收貨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販賣未遂。
四、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以營利等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使用上開Twitter帳號張貼販售毒品之公開貼文廣告後,於同年月2日1時許,分別使用上開Twitter帳號、及Telegram上暱稱為「哦哦哦哦哦哦」帳號,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繫毒品交易後,喬裝買家之員警於同日13時41分許匯款1,400元至仲芳儀上開帳戶內,朱晉廷則於同日19時1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逢華門市寄送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警方於同年月6日12時5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台化門市收貨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三、四級毒品陽性反應,而販賣未遂。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朱晉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至50、160至171、190至223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4257偵卷第15至26、69至72、161至164頁、4852偵卷第81至84頁、5478偵卷第10至15、53頁、29372偵卷第7至12、133至138頁、294聲羈卷第19至24頁、878他卷第67至68、77至80、142至143頁、15090偵卷第7至11、120頁、281訴卷第48、159至160、171、190、224至225頁、676訴卷第79至88、119至121頁、707訴卷第39至45頁、1766訴卷第135至144頁)。並據證人即購毒者蔣耀倫、彭詳富、證人即被告配偶仲芳儀證述明確(878他卷第38、116至118、127至128、134反面至135頁、4852偵卷第85至87、89至92頁)。
㈡復有警方領取包裹照片、貨件明細(5478偵卷第36反面至37頁、4257卷第47至50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478偵卷第38至41頁、4257偵卷第51至54、59至6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08)(5478偵卷第43頁)、仲芳儀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5478偵卷第44至4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4851偵卷第27、191至195頁、4852偵卷第209至212頁、29372偵卷第57頁、1766訴卷第39至4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4257偵卷第203頁)、Twitter「執業咖行員」、「執業2.0」網路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圖(4257偵卷第33至46頁、5478偵卷第23至28頁、29372偵卷第43至45頁)、被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4257偵卷第63至67、73至76頁)。
㈢偵查員蔡依璋出具之職務報告(883他卷第2頁)、被告以Telegram暱稱「捷安 陳」與網路巡警對話紀錄擷圖(883他卷第5頁反面至第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033)(9855偵卷第15至1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3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9855偵卷第17至20頁)。
㈣被告以Telegram暱稱「哦哦哦哦哦哦」與網路巡警對話紀錄擷圖(4257偵卷第27至32頁、29372偵卷第47至5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12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851偵卷第85至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旁4257偵卷第81至86頁、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旁4257偵卷第89至93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4257偵卷第99至103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4851偵卷第123至1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仲芳儀)(4851偵卷第121頁)、彰化地院112年聲搜字17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朱晉廷)(4257偵卷第97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851偵卷第75頁)。
㈤監視畫面截圖(878他卷第12反面至16頁)、被告在推特貼文、私訊畫面截圖 (878他卷第17至18頁)、112年2月8日空軍一號野狼站取貨單、扣案物照片(878他卷第2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2月8日、3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878他卷第81至82頁、11602偵卷第10至12頁)、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878他卷第8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602偵卷第22、24至25頁)、扣案毒品採證過程照片(878他卷第10至1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878他卷第44至4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78他卷第48頁)、蔣耀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878他卷第120至12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函及附件(彭詳富帳戶,15090偵卷第31至33頁)。
㈥交貨便資料(29372偵卷第55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9372偵卷第51頁)、包裹内容物照片(29372偵卷第53頁)、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29372偵卷第67至69頁)、統一超商逢華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29372偵卷第71至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3月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9372偵卷第123至127頁)、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166號搜索票(中檢偵29372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6月12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9372偵卷第21至24、29至33頁)、扣案咖啡包照片(1766訴卷第43頁)等件在卷可佐。
㈦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含被告販毒所得現金1萬9800元、販毒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夾鏈袋1包、磅秤等3台等扣案可佐;且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後,檢驗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第二級或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或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一節,有如附表二各編號鑑定結果欄及卷證欄之鑑定書在卷可參。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被告於本案供稱:都是賺吃的,拿貨後會自己留幾包等語(281訴卷第224至225頁),足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就事實一、事實二㈠、事實三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並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混和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就事實二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三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混和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且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混和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基於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持有未逾5公克第三、四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處罰規定,不生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㈡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二㈢部分,檢察官雖以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大麻淨重14.06公克及當日在被告住處屋外子母垃圾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11.6090公克,合併重量後而認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惟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係一部分自己吸食、一部分要販賣的等語(4852偵卷第81頁反面),而被告因於112年3月4日、8日、16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前某時、及6月12日,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37號裁定命被告為觀察勒戒後,嗣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37、2528、2817、2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院上開裁定、臺中地檢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281訴卷第251至259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既係被告施用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則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6包之行為,或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或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應重複評價而與持有大麻之行為合併後又再論以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應只能論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而被告持有大麻並未逾20公克,故應只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係同條第4項,尚有未洽,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踐行告知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事實一至四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就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法就事實二㈢以外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上手之減刑適用等語,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楊更強,警方因而查獲楊更強,惟楊更強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878他卷第113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所犯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時序是在楊更強販賣相關毒品予被告之後,而可認被告前揭販賣之毒品來源確為楊更強,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而無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2.被告就事實一、事實二㈠、㈡、事實三㈢、事實四所示之罪,分別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犯行,惟未得逞,均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不酌減其刑: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販毒乃重罪,已為眾所週知,且本案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而於短期間內多次為販賣之犯行,且販賣毒品之種類多樣,再觀其妻仲芳儀之帳戶內有極多款項匯入,高度可能為被告其他販毒款項,被告所犯情節非輕而不宜輕縱,且被告已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或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各罪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硝西泮等分別為第二、三、四級之毒品,竟仍加以持有或販賣,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知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審酌行為次數、販賣之對象均不同,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之金額等情節,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成員暨需否撫養(281訴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毒品經送鑑驗後,檢驗出如附表二所載之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則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11.6090公克)既係被告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之物,依其罪質輕重,認應於事實三㈢本案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較合理,併此說明。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電子磅秤3台、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被告刊登販賣毒品訊息、聯繫毒品交易及販賣毒品秤重、分裝之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676訴卷第84頁、281訴卷第160、221頁、5478偵卷第1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既遂及未遂之所得款項均已收訖,有仲芳儀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復供稱扣得之現金1萬9800元有自己的、也有販毒賺來的,並同意做為犯罪所得沒收等語(676訴卷第84頁、281訴卷第160頁),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各該販毒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扣除本案犯罪所得共1萬6100元(1000+1500+4350+5000+2850+1400=16100)後之餘額,也無證據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另就事實二㈡部分,被告供稱不記得55包毒咖啡包的賣價,檢察官也未舉證證明仲芳儀帳戶內何筆匯款金額係該次販毒之價金,為被告利益故,爰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其餘扣案物金融卡、存摺、殘渣袋、吸食器等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毒、持有大麻之犯行有關、或無甚關連,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傅克強、賴佳琪、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期榮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志程、鄭安宇、劉晏如、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李宇璿
法官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IPHONE手機1支、電子磅秤3台、夾鏈袋1包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2
事實二㈠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IPHONE手機1支、電子磅秤3台、夾鏈袋1包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3
事實二㈡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電子磅秤3台、夾鏈袋1包、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毒品均沒收。
4
事實二㈢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5
事實三㈠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350元、IPHONE手機1支、電子磅秤3台、夾鏈袋1包均沒收。
6
事實三㈡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IPHONE手機1支、電子磅秤3台、夾鏈袋1包均沒收。
7
事實三㈢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50元、IPHONE手機1支、電子磅秤3台、夾鏈袋1包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8
事實四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00元、IPHONE手機1支、電子磅秤3台、夾鏈袋1包、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毒品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鑑定結果
卷證
沒收與否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訴28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實秤毛重0.4公克,淨重0.225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22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398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藥股份有限公司A 0008毒品證物檢驗報告(5478偵卷第43頁)
沒收銷燬
2
晶體1包

訴63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送驗淨重0.4528公克,驗餘淨重0.4479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4257偵卷第133頁)
沒收銷燬
3
毒咖啡包55包

訴631
「包你發娛樂城」黑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25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
魷魚遊戲圖藍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22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
「精氣神瑪卡」黑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2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
黃色包裝(內含淡橙色粉末)4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陽性反應。
「99%」白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2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陽性反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4852偵卷第209至212頁)
沒收
4
綠色錠劑12顆、紅色錠劑14顆、毒咖啡包19包

訴631

綠色錠劑,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
紅色錠劑,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
黃色包裝(內含淡橙色粉末)5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陽性反應。
「清冠一號」淡粉紅色包裝(内含橙色粉末)2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陽性反應。
「蠟筆小新」黑色包裝(内含橙色粉末)7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_N,N-二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
「99%」白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5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陽性反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4852偵卷第227至231頁)
沒收
5
煙草1包

訴631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4.13公克,驗餘淨重14.0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4257偵卷第203頁)
沒收銷燬
6
晶體6包

訴63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送驗淨重14.4390公克、純質淨重11.609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4852偵卷第227至231頁
沒收銷燬
7
白色透明結晶1包

訴70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送驗淨重淨重0.496公克、驗餘淨重0.494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藥股份有限公司A 0159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602偵卷第22頁)
沒收銷燬
8
毒咖啡包4包

訴60
「精氣神瑪卡」黑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3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
黃綠相間包裝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陽性反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4793偵卷第43頁、60訴卷第31至33頁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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