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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際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20號、第1493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有以下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7時許至16時許間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與中山路2段交岔口,見王○金所有之單車1輛(下稱本案單車,王○金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乙○○行為時並不知悉該車為王○金所有)停放該處且未上鎖,即徒手竊取本案單車,並騎乘離去而得手。
嗣於112年5月3日11時49分許,王○金之兄王○乾發覺乙○○使用本案單車,遂上前詢問,始查悉上情。
㈡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在路邊翻覆之機車旁點火燃燒垃圾,火勢即可能因為機車之汽油或機油外洩,而將機車一併燒燬,且有延燒至路燈或路邊其他車輛的可能性,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將甲○○所有、遭他人所竊而前由乙○○友人彭勝炫(真實年籍不詳)占有並寄放在乙○○住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本案重機),牽至新竹縣○○鄉○○路000號對面之馬路邊(下稱本案現場),並於112年7月26日7時35分許,先在本案現場將本案重機推倒,並持棍棒敲打車身,再於同日7時50分許,以打火機點燃殺蟲劑所噴出之氣體,而放火燃燒置於本案重機旁邊之袋裝垃圾;
嗣於同日8時6分許,乙○○之鄰居郭秀貞發現本案現場起火,遂將火勢適度撲滅,惟乙○○又於同日8時17分許,接續以前述相同方式,再次點燃本案重機旁邊之袋裝垃圾,火勢遂進一步燒燬本案重機,並擴大延燒至周邊之鐵皮圍籬、路燈燈座,同樣停放於本案現場路邊之槽罐車亦有受延燒之可能性,而致生公共危險。
郭秀貞見及於此,旋即報案處理,經消防隊到場救火,復經警詢循線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金與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家事事件法所定之親子關係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犯罪事實㈠之部分,告訴人王○金為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人,因此就其本名、其兄之姓名,以及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㈡另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竊盜之部分: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930號卷第98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金、證人王○乾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4930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
⒉被告騎乘本案單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4930號卷第10頁、第22頁至第23頁)。
㈡公共危險之部分: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⒈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郭秀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8420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
⒉本案重機燒燬之照片、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暨其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18420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54頁至第72頁)。
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字第18420號卷第30頁至第72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其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18420號卷第9頁至第13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按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
查被告以打火機點燃殺蟲劑噴出之氣體而燃燒垃圾,再放任火勢燒及垃圾堆旁邊、傾倒翻覆之本案重機,致使本案重機之車頭、前輪完全燒失,後輪上半部及後側剎車油管亦燒失,車體之結構亦因此幾乎難以辨認,此有本案重機案發後之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8420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
是本案重機顯然已完全喪失效用,被告業已將之燒燬,至為明確。
⒉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並致生公共危險,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祇要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放火行為,已致使路邊鐵皮圍籬受燒變色、路燈南側底座之底漆燒失等情,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之本案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見偵字第18420號卷第37頁、第56頁至第57頁);
再檢視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本案重機燃燒處與路邊停靠之另一槽罐車僅距離不到1個車身,而當時火勢曾一度擴大,使該槽罐車籠罩於濃霧之中(見偵字第18420號卷第71頁)。
如此以觀,本案現場有他人之財產受損,停放於本案重機旁之槽罐車亦可能因為劇烈高溫而有不穩定且不可控之物理、化學變化,附近周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即受到相當之威脅。
是被告所為已致生具體公共危險,堪予認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又刑法第175條之放火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燒燬本案重機之行為,即不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與第354條之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罪事實㈡之放火犯行。
然而: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乃至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均供稱:我是想要燒垃圾,因為我垃圾很多,垃圾車看到我就跑掉等語(見偵字第18420號卷第6頁、第101頁,本院聲羈卷第19頁,本院卷第33頁、第63頁);
而從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確實係點燃本案重機旁之袋裝垃圾,並未直接朝地面傾瀉之機油或汽油點火,且火苗升起處係在垃圾堆之角落,乃被告所欲燃燒之垃圾堆距離本案重機最遠之處(見偵字第18420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
至證人郭秀貞於消防局之談話紀錄中亦稱:我拿滅火器滅火時,看到塑膠垃圾在燃燒,一旁還有1輛倒下的重機車,此時重機車的機油已經洩漏出來,我滅火後返家,隔壁鄰居又跑來告訴我火很大,我出門查看,重機已經燃燒等語(見偵字第18420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述以及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大致相符。
據此觀之,依照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推倒本案重機,並持棍棒敲打之,從而具有毀損之直接故意;
惟就放火一事而言,被告既未直接燒燬機車,亦未選擇距離本案重機最近處之垃圾點火,則其應僅有容任燃燒垃圾之火勢燒燬本案重機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⒉又公訴意旨與本院就犯罪事實㈡的認定,僅有上述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別,本院實未變更起訴之罪名,因此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並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中向被告詳予說明不確定故意之意義與要件,復進一步解釋不確定故意與過失之區別,被告經此獲得思考及理解機會後,始承認犯行(見本院卷第63頁),則其辯護權、防禦權已受充分保障,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中,先後兩次點火引燃垃圾,最終導致本案重機燒燬並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實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㈤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與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
然而遍覽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停放路邊而未上鎖之單車,未將他人財產法益置於眼裡,其心存僥倖、所為亦屬不法,應予非難;
復審酌其僅因家人叨念,感到心煩(見本院聲羈卷第18頁),便將他人暫放於家中之本案重機牽移至戶外垃圾堆旁,爾後推倒並擊打之,致使本案重機之機油傾瀉而出,而在可預見本案重機勢將受到火勢波及的情況下,猶點燃一旁之垃圾,容任本案重機燒燬,並延燒至周邊之鐵皮圍欄、路燈,致生公共危險,所為亦應予以嚴厲譴責;
惟念及其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竊取或燒燬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放火行為致生之公眾危險程度,以及本案單車已由告訴人王○金取回、本案重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甲○○(見本院卷第70頁)等情;
復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工、月薪不固定、未婚需扶養父母及就讀高中與國中之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中所竊取之本案單車,固然為其犯罪所得。
惟告訴人王○金之兄王○乾於警詢時表示:我發現被告騎著本案單車後,就跟著他一起到派出所,後來我妹就來派出所自己把本案單車騎走了等語(見偵字第14930號卷第14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就此即不另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打火機與殺蟲劑,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係本案犯罪事實㈡之中,其用以放火之工具(見偵字第18420號卷第10頁)。
然觀諸該等打火機與殺蟲劑,均因火勢燃燒而部分或全部毀壞,難再有所效用,已經不具沒收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項目、數量 1 打火機2支 2 殺蟲劑2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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