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訴,64,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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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仕銘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袁從楨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曉婷





選任辯護人 陳興蓉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呂俊賢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98號、第19067號、第2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仕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劉曉婷犯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呂俊賢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彭仕銘、劉曉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照強、吳國賓共2次。

二、彭仕銘、劉曉婷及李品學(李品學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由本院另行處理)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照強。

三、彭仕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4、6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4、6至9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偉誌(2次)、蘇金崗(2次)、葉漢鐘及李品學共6次。

四、呂俊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均、劉建佑、彭仕銘共3次。

五、彭仕銘、呂俊賢分別基於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均、劉建佑共2次。

六、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彭仕銘、劉曉婷及呂俊賢等3人(下稱被告彭仕銘等3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彭仕銘等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4頁、第240頁),檢察官、被告彭仕銘等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仕銘等3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3420號卷第36-39頁、第51-57頁、第213-217頁、第218-220頁、第221-222頁;

偵字第19067號卷第113-115頁、第130-132頁、第237-242頁、第104-107頁;

偵字第17898號卷第8-10頁;

本院卷第232頁、第239頁、第414-41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曾照強、蔡偉誌、吳國賓、蘇金崗、葉漢鐘、李品學(附表一編號9)、蔡明均、劉建佑、彭仕銘(附表二編號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字第3420號卷第85-87頁、第96-98頁、第102-104頁、第111頁反面、第134-135頁、第144-146頁、第116-117頁、第129-130頁、第153-154頁、第174-175頁、第177-178頁、第192-193頁;

偵字第19067號卷134-137頁、第150-151頁、第153-155頁、第162-164頁、第113-115頁、第130-132頁),並有被告彭仕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曾照強(門號0000000000號)、蔡偉誌、吳國賓(門號0000000000號)、蘇金崗(門號0000000000號)、葉漢鐘(門號0000000000號)、李品學(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呂俊賢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蔡明均(門號0000000000號)、劉建佑(門號0000000000號)、彭仕銘(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彭仕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羅明鏜)、證人蘇金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陳玥希)、證人吳國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曾照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個人資料調閱資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234號、第632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420號卷第10頁、第12頁、第13頁、第7頁、第8頁、第23頁、第16頁、第17頁、第21頁;

偵字第19067號卷第32-36頁、第42頁、第48頁、第138頁、第136頁反面、第51-52頁;

他字第3421號卷第5頁反面),足認被告彭仕銘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綜合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彭仕銘等3人與證人曾照強、蔡偉誌、吳國賓、蘇金崗、葉漢鐘、蔡明均、劉建佑等人無何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彭仕銘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販賣毒品可以賺取利益,而被告劉曉婷、呂俊賢2人共同及幫助販賣毒品我會請他們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14-415頁;

偵字第19067號卷第114頁),被告彭仕銘、劉曉婷及呂俊賢亦對於本案交易毒品所獲取之利益供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第415頁),益徵被告彭仕銘等3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仕銘等3人所犯各次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核被告彭仕銘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3、4所為、被告劉曉婷就如附表一編號1、2、5、被告呂俊賢就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呂俊賢就如附表二編號3、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彭仕銘等3人各次因販賣(幫助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彭仕銘、劉曉婷就如附表一編號1、5;

被告彭仕銘、劉曉婷、李品學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彭仕銘所犯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3、4)、被告劉曉婷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2、5)及被告呂俊賢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二編號1、2、5)與2次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二編號3、4)(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彭仕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迭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下稱甲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之殘刑與乙案接續執行,而於108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彭仕銘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420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查被告彭仕銘等3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彭仕銘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被告呂俊賢就如附表二編號3、4部分,係對販賣毒品之正犯即被告彭仕銘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㈠被告彭仕銘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彭仕銘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

亦即,所稱毒品之來源必係與該次犯罪在時序上具有因果關係,並經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而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彭仕銘雖主張供出毒品上游黃君德,惟經本院函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及新竹市警察局,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覆以:被告彭仕銘另案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查獲後,供出其於毒品上游為證人黃君德,警方因而查獲證人黃君德於000年0月下旬至同年3月初期間之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被告彭仕銘(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確定);

而被告於另案亦有販賣毒品予證人周仲仁、呂明政2人之毒品數量(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84號),顯已逾其向證人黃德君購所買之數量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竹檢云宙112偵17898字第1139012172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頁),被告彭仕銘自證人黃君德處所購買之毒品,既已另於另案販賣予其它購毒者而已逾當初向證人黃君德所購買毒品之數量,則本案被告彭仕銘販賣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4所示購毒者之毒品,應非自證人黃君德處所取得,難認被告彭仕銘所供稱毒品之來源即證人黃君德販賣毒品與本案犯罪在時序上具有因果關係;

況新竹市警察局亦回函稱本案並未因被告彭仕銘之供述而查獲其它正犯或共犯等語,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刑字第1130011684號函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7頁),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是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

被告彭仕銘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彭仕銘本案所犯與前案時間緊密相連,毒品來源同一,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云云,容有誤會㈡至被告彭仕銘等3人之辯護人均為被告彭仕銘等3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彭仕銘等3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或幫助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

又被告彭仕銘等3人均經本院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上,被告呂俊賢就如附表二編號3、4所犯更經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如上,依其等3人之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後之刑度仍屬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原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嗣立法者考量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之重要原因,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爰修正提高罰金刑。

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該修正規定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

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與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明顯有異,法制上亦設有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否則不啻輕縱販毒行為,為狡詐之人開啟取巧投機之嫌,而架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之規定,自非妥適。

是本院認被告彭仕銘等3人本案所犯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彭仕銘等3人均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毒品將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分別為本案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擴大毒品流通,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彭仕銘等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參酌被告彭仕銘等3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實際上所獲取之利益、行為態樣及犯罪情狀(被告呂俊賢就如附表二編號3、4為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彭仕銘等3人本案所犯均非偶一為之,而係一而再、再而三持續且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及被告彭仕銘等3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7頁),被告彭仕銘等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20-421頁)、被告彭仕銘等3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彭仕銘等3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與集中程度、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大致相同,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社會法益之罪質,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以被告彭仕銘等3人之年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大幅下跌,對於被告彭仕銘等3人之教化效果程度非佳,而無助於其日後回歸社會等情,就被告彭仕銘等3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彭仕銘等3人就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報酬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14-415頁);

另被告彭仕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和被告劉曉婷、呂俊賢一同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報酬均係由我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參以被告劉曉婷與被告彭仕銘為同居共財之夫妻、生活開銷均由被告彭仕銘支出(見偵字第17898卷第8頁反面),且被告彭仕銘於交易完成後會給予被告劉曉婷、呂俊賢毒品施用等情(見偵字第19067號卷第114頁;

本院卷第415頁),爰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於被告彭仕銘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就附表二編號1、2、5所示被告呂俊賢單獨販賣毒品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於被告呂俊賢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者 販賣毒品時間、地點、價格及方式 主文 1 彭仕銘 劉曉婷 彭仕銘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照強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劉曉婷於111年5月10日12時4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之土地公廟,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予曾照強,並收取曾照強所交付之購毒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彭仕銘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曉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彭仕銘 劉曉婷 李品學 劉曉婷以彭仕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照強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李品學(李品學共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本院另行處理)先自彭仕銘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再於111年5月25日13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之土地公廟,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予曾照強,並收受曾照強交付之購毒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
彭仕銘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曉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彭仕銘 彭仕銘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偉誌以不知情之吳國賓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4月21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對面,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予蔡偉誌,並收受蔡偉誌交付之購毒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彭仕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彭仕銘 彭仕銘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偉誌以不知情之吳國賓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5月4日21時45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予蔡偉誌,並收受蔡偉誌交付之購毒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彭仕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彭仕銘 劉曉婷 彭仕銘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國賓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劉曉婷於111年5月12日19時43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予吳國賓,並收取吳國賓所交付之購毒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彭仕銘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曉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6 彭仕銘 彭仕銘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蘇金崗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5月23日19時59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忠孝路與光復路口附近某處,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予蘇金崗,並收受蘇金崗交付之購毒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彭仕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彭仕銘 彭仕銘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蘇金崗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6月2日22時55分許,在新竹市東區食品路與光復路口,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予蘇金崗,並收受蘇金崗交付之購毒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彭仕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彭仕銘 彭仕銘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葉漢鐘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5月10日8時18分許,在址設新竹市林森路附近之新都旅社,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5公克)予葉漢鐘,並收受葉漢鐘交付之購毒價金3500元而完成交易。
彭仕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彭仕銘 彭仕銘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品學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5月16日22時18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3公克)予李品學,並收受李品學交付之購毒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彭仕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販賣者 交易方式 主文 1 呂俊賢 呂俊賢以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明均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呂俊賢於111年8月19日0時41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振興路萊爾富對面,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2公克)予劉建佑、蔡明均2人,並收受劉建佑交付之購毒價金6000元而完成交易。
呂俊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呂俊賢 呂俊賢以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明均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呂俊賢於111年9月2日20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4樓之2,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蔡明均,並收受蔡明均交付之購毒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呂俊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彭仕銘 呂俊賢 呂俊賢以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明均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呂俊賢因故無法前往交易,遂將交易之時間、地點告知彭仕銘,由彭仕銘於111年9月28日21時2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振興路萊爾富旁,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蔡明均、劉建佑2人,並收受蔡明均交付之購毒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彭仕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俊賢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4 彭仕銘 呂俊賢 呂俊賢以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建佑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呂俊賢因故無法前往交易,遂將交易之時間、地點告知彭仕銘,由彭仕銘於111年8月31日12時7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振興路萊爾富旁,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劉建佑,並收受劉建佑交付之購毒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彭仕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俊賢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5 呂俊賢 呂俊賢以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彭仕銘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彭仕銘於111年7月18日1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4樓之2,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4公克)予彭仕銘,並收受彭仕銘交付之購毒價金1萬500元而完成交易。
呂俊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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