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訴,7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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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昇


郭譯鈞


張華進



詹宗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0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貳拾場次。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拾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丁○○、乙○○、甲○○及丙○○(下合稱丁○○等4人)均為成年人,其等因丁○○之友人林志豪(年籍不詳)與少年蔡○修(民國00年0月生)發生糾紛,遂於112年9月12日22時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乙○○、甲○○及丙○○,前往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與林森路之交岔路口(即新竹火車站前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抵達後,丁○○等4人見現場聚集之不詳人群已有對蔡○修為推擠、毆打等強暴之情,且丁○○等4人亦見及蔡○修身著高中制服,而明知蔡○修為未滿18歲之人。

詎丁○○、乙○○竟與其他聚集在本案路口動手之人,共同基於成年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少年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蔡○修欲逃離本案路口之際,在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以徒手毆打、以腳踹踢摔倒在地之蔡○修;

與此同時,甲○○、丙○○則共同基於成年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少年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圍阻蔡○修而助勢,蔡○修即因上揭強暴行為而受有頭部擦挫傷、右耳擦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丁○○等4人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丁○○等4人乘本案小客車離去本案路口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家事事件法所定之親子關係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害人蔡○修為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人,因此就其本名,以及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丁○○等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等4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頁、第95頁、第106頁、第111頁,本院卷第76頁、第82頁、第91頁、第97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丁○○等4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79頁至第80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等4人各自就彼此犯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0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2頁)。

⒊證人即案發當時經過本案路口之民眾劉正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⒋本案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13頁至第119頁)。

⒌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7頁)。

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0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等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丁○○等4人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且其等因被害人身穿高中制服,而均明知被害人為未成年之少年等情,業據其等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88頁、第95頁、第106頁、第111頁)。

是核被告丁○○、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在公共場所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少年下手施強暴罪;

被告甲○○、被告丙○○所為,則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在公共場所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少年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被告乙○○僅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並認被告甲○○、被告丙○○僅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而均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然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此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暨審理程序中均告知上揭變更後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75頁、第80頁、第90頁、第95頁),而供被告丁○○等4人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反之,各參與行為態樣相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仍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⒈被告丁○○、被告乙○○,以及其他動手推擠、毆打被害人之不詳人士,在本案路口聚集三人以上對少年下手實施強暴,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本罪乃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贅為「共同」之記載。

⒉被告甲○○、被告丙○○則於被害人受推擠、毆打之際,一同圍阻在本案路口,其等聚集三人以上對少年施強暴在場助勢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如同上述,本罪乃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亦不贅為「共同」之記載。

⒊惟被告丁○○、被告乙○○,以及被告甲○○、被告丙○○之間,因前兩者與後兩者之參與行為態樣有異,並無適用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

㈣被告丁○○等4人就本案犯行,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應加重其刑。

㈤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丁○○、被告甲○○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

然而遍覽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丁○○、被告甲○○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等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惟有關其等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被告乙○○為成年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成年之少年,竟仍僅因友人與被害人有所衝突,即受邀集前往本案路口如此熙來攘往之處,在此下手對被害人實施毆打、踹踢之強暴行為,而被告甲○○、被告丙○○同為成年人,亦對被害人為少年一事有所知悉,雖未於本案路口動手,但仍圍阻被害人而助勢,最終被害人不僅身有受傷,本案路口並因之騷動不安,足以讓來往通行、搭乘火車之人流與乘客感到恐懼,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等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丁○○、被告乙○○犯案之動機、下手實施強暴之手段,被告甲○○、被告丙○○在場助勢之行為,以及考量被告丁○○等4人涉犯本案妨害秩序案件之時間長短、規模大小、周邊人群因而受驚擾之程度,暨其一行4人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如數給付賠償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3頁);

復兼衡被告丁○○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84頁);

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炸雞店打工、月薪約1萬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84頁);

被告甲○○之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已婚不必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84頁);

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至4萬元、離婚不必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被告丙○○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業據前述。

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而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7年6月,此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本院就被告丁○○、被告乙○○本案所為,無從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使其等得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㈢緩刑之宣告:⒈被告乙○○、被告丙○○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被害人亦同意本院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3頁)。

是本院認被告乙○○、被告丙○○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同時參酌被告乙○○、被告丙○○2人年紀尚輕,本案犯行又具有一時衝動、血氣方剛之性質,均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乙○○、被告丙○○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等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是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等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其中被告乙○○為20場次,被告丙○○則為12場次,同時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求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被告乙○○、被告丙○○並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或者於緩刑期間內又故意犯他罪,恐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等規定,撤銷上述緩刑宣告,而須執行原宣告之刑。

⒊至被告丁○○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甫於111年9月3日執行完畢;

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分別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4頁)。

是被告丁○○、被告甲○○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本院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參、沒收:扣案之鎮暴槍1把、塑膠子彈55顆、CO2小鋼瓶16個及瓦斯BB槍1把等物,憑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認為具有殺傷力;

而該等物品又始終置於本案小客車內,被告丁○○等4人於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中,並未使用之(見偵卷第94頁),因此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是上述扣案物,於本案中均無從宣告沒收;

至是否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宜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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