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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朝澄
選任辯護人張馨月律師
被告彭新明
選任辯護人彭成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朝澄、彭新明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朝澄前為告訴人台灣双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協理,於民國102年間退休,退休後,受聘為告訴人公司董事會秘書。緣因告訴人公司經營不善,於106年間開始出售告訴人公司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東鎮仁愛段334、335、336、338、348、356-1、357、357-1地號等8筆工廠土地(下稱A土地),惟因A土地廠方大門連接道路之巷道較窄,大車出入不便而不易出售,遂聯合毗鄰A土地之同地段352(登記楊美容所有,下稱B土地)、354(登記陳益民所有,下稱C土地)、355(登記曾彭菊妹所有,下稱D土地)、356(登記曾彭菊妹、曾麒翰、曾春賢、曾秀英、曾秀平共有,下稱E土地)地號等4筆土地(共12筆土地)一同出售,使告訴人公司工廠大門出入巷道變為寬敞以利出售。嗣於109年7、8月間,銘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人公司,於111年4月27日更名為超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表示欲購買A土地及周邊之B、C、D、E土地,並於000年00月間與告訴人公司簽訂第1份土地購買意向書,約定由告訴人公司整合周邊土地,以告訴人公司之名義出面與B、C、D、E土地地主簽訂買賣土地契約,並代理B、C、D、E土地地主與銘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其中D、E土地由告訴人公司授權被告彭朝澄於000年0月間出面向曾彭菊妹等人之代理人即被告彭新明洽談促成本件土地買賣。告訴人公司與楊美容、陳益民、曾彭菊妹、曾麒翰、曾春賢、曾秀英、曾秀平等人於110年2月4日訂立B、C、D、E土地買賣契約,並於110年2月9日與銘人公司正式簽訂上開1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契約書前言記載賣方為台灣双羽公司,並代理楊美容、陳益民、曾彭菊妹、曾麒翰、曾春賢、曾秀英、曾秀平出賣不動產),銘人公司於110年5月24日已辦妥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完畢。詎被告彭朝澄及彭新明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彭朝澄明知告訴人公司雖有簽立授權書(見111他1643卷第46頁),授權其得簽訂購買D、E土地之價格及仲介費等條件,惟如無仲介之事實,仍不得擅自簽訂支付他人仲介費之書面;且被告彭朝澄明知其僅被授權得代表告訴人公司與他人簽訂周邊土地買賣之價格及仲介費條件,並非得擅自決定土地買賣之價格及仲介費之額度。被告彭朝澄、彭新明2人亦均明知D、E土地為袋地,不易出售,地主曾彭菊妹於105年間即委託被告彭新明出售D、E土地,且曾於107年間起與告訴人公司之A地合併出售未果,並無不願出售之情形,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被告彭朝澄於110年2月9日前數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冒用告訴人公司之名義(無告訴人公司之用印或簽名)製作不實之「同意書」(見111年度他字第1643卷第21頁),內容為告訴人公司購買D、E土地時,除支付土地價金外,尚須支付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給被告彭朝澄之書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並由被告彭新明於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於110年2月9日簽立意向書(第2份)後數日,持該不實之「同意書」至告訴人公司向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黃駿傑要求支付500萬元給被告彭新明,惟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黃駿傑並未陷於錯誤而拒絕給付。被告彭朝澄、彭新明2人共同基於接續上開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被告彭朝澄提供「授權書」給被告彭新明,由被告彭新明於110年10月6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並提出「授權書」及不實之「同意書」為證據,向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報酬500萬元,由新竹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案件審理。
㈡被告彭朝澄為使法院陷於錯誤而使被告彭新明取得勝訴判決,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新竹地院法官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0分在該法院民事第34法庭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證稱:「(問:你跟原告在109年11月30日訂立這份同意書約定要付給原告酬金500萬元,此金額有跟原告進行討論?)答:有,也有跟被告公司的董事長報告過。我們取得這筆土地是用1坪78,000元買,被告公司純獲利5,100多萬,所以想說讓整個交易能夠儘快完成。」、「(問:被告公司的負責人有無跟你表示要處理土地買賣的事情,最高付出的仲介報酬多少錢?)答:我每次都有向董事長報告,董事長說每坪賣出去的價格11萬以上就我處理,11萬以下就跟他報告,後來整批賣出去,一坪賣12萬。」、「(問:原告代表曾彭菊妹跟你洽談,為何願意付給原告這筆錢?)答:我跟曾彭菊妹談了兩年多,他都不願把土地賣給我,原告出面表示他可以來處理曾彭菊妹把土地賣給被告公司,當時我已經知道銘人公司的買價,所以才能夠同意要付給原告500萬元。」等不實證述,使承辦法官誤認D、E土地之地主係經被告彭新明之說服始同意出售及告訴人公司有事先同意給付被告彭新明500萬元酬金之事實,而判令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告彭新明5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告訴人公司對該判決不服提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69號民事案件審理,仍誤認上述被告彭朝澄之證詞可採,而駁回告訴人公司之上訴。告訴人公司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彭新明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後,於112年8月7日持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0號民事裁定、新竹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核算含利息所得,被告彭新明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550萬2,329元,由新竹地院於112年10月23日匯款強制執行所得502萬4,569元至被告彭新明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0月26日一總營集執字第1125115437號函知被告彭新明、新竹地院已開立強制執行所得款48萬499元(扣除手續費250元)支票(票號EH.0000000)解送被告彭新明(逾聲請執行金額部分為被告彭新明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因認被告彭朝澄、彭新明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彭朝澄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朝澄、彭新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彭朝澄、彭新明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彭曾菊妹另案於高等法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彭雪姬案於高等法院準備程序中、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董事長黃駿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麒翰、曾秀英、曾秀英、伍治年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簽訂之土地購買意向書、同意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授權書、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銘人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經建土地買賣契約書、D、E土地之網路銷售廣告列印資料、超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超慧字第11200100001號函、曾敬鑑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0號民事裁定、被告彭朝澄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案件110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之證人結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479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另以證人林于筑、邱秀麗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公司第16屆第2次董監事會議記錄、双羽公司董事長黃駿傑傳送予被告彭朝澄之電子郵件2份(轉發銘人公司意向書)、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119號不起訴處分書、民事上訴狀、刑事聲請再議狀、銘人公司授權告訴人公司與BCDE地主簽訂買賣契約之授權書、被告彭朝澄書寫之付款明細表、被告彭朝澄與證人黃駿傑往來之電子郵件、朱昭勳律師代曾彭菊妹向告訴人公司請求支付稅金之存證信函、朱昭勳律師代彭新明向告訴人公司請求支付報酬500萬元之存證信函、双羽公司回覆之存證信函、證人黃駿傑與被告彭朝澄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卷1、卷2影本、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69號卷影本為其主要論據。主張被告彭朝澄明知其未被告訴人公司授權得代表告訴人公司與他人簽訂土地買賣之價格及仲介費條件仍擅自製作同意告訴人公司支付500萬酬金之同意書交付予被告彭新明藉此向告訴人公司詐得款項,被告彭朝澄亦明知被告彭新明亦無仲介之事實,仍於本院民事庭為不實證述等語,惟查:
四、訊據被告彭朝澄、彭新明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彭朝澄亦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被告彭朝澄辯稱:告訴人公司有授權我可以去處理週邊土地的簽訂價格及仲介費,因此我才會製作本案的同意書答應要支付給被告彭新明酬金,能否合併告訴人公司之土地與D、E地即曾家合併出售對告訴人公司影響很大,如無法促成會影響告訴人公司出售土地,且在製作同意書前就有跟告訴人公司的代表人報告過了,我並沒有偽證等語。被告彭新明辯稱:有段時間D、E地即曾家的土地是不賣的,是因為我溝通很久才賣的,故我確實有仲介,我有看過告訴人公司簽給被告彭朝澄的授權書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彭新明前以被告彭朝澄所製作之同意書向告訴人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之本案D、E地之仲介報酬而為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案件判令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告彭新明5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告訴人公司對上開判決不服提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69號民事案件審理,仍駁回告訴人公司之上訴。再經告訴人公司上訴最高法院後,而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彭新明即持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算含利息所得,被告彭新明即因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550萬2,329元之金額等情,及被告彭朝澄確實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案件審理時有如上開之證述等情,有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0號民事裁定、被告彭朝澄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案件110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之證人結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479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卷1、卷2影本、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69號卷影本附卷可證,並為被告彭朝澄及彭新明所不否認,此等事實固均堪以認定。
㈡然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彭朝澄是否有明知其未被告訴人公司授權得代表告訴人公司與他人簽訂土地買賣之價格及仲介費條件仍擅自製作同意書之部分。查本案之授權書內容略以:茲授權彭朝澄先生代表本公司辦理出售土地廠房等事項之簽約,以保證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之順利進行,並可簽訂週邊土地買賣價格及仲介費條件等,而上開授權書亦載有授權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公司印,並有代表人即證人黃駿傑之簽名及用印,日期則為108年12月30日,此有該授權書原本扣案(見訴字卷第33頁)及影本附卷(見他卷第46頁)可稽。又上開授權書原經被告彭新明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案件提出作為證據而向告訴人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之本案D、E地之仲介報酬,經告訴人公司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表示與當事人確認後,即於110年12月9日於上開民事訴訟中以民事答辯(二)狀表示告訴人公司不爭執該授權書之形式真正性,此部分則有本院110年訴字第845號卷一第56頁、第9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答辯(二)狀附卷,是從告訴人公司一開始並不否認上開授權書真實性之情形,是被告彭朝澄據以認其已經告訴人公司授權,難認有何明知其未經授權之情事。再就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黃駿傑於偵查中證稱:會在108年12月30日簽授權書給被告彭朝澄是因為是被告彭朝澄要求的,因為被告彭朝澄不會打字,因此用手寫的,在108年12月30日前就有委任被告彭朝澄去處理土地買賣事宜等語,參酌本案授權書亦為手寫字跡,亦經被告彭新明所稱係為被告彭朝澄所提供等語,均與被告彭朝澄所辯相符。而告訴人公司雖嗣於偵查中再議聲請狀改稱原簽立之授權書並無記載「並可簽定簽訂週邊土地買賣價格及仲介費條件」等文字,然證人黃駿傑僅證稱手上沒有副本等語,顯然仍無法說明何以一開始並不否認上開授權書真實性之情形,是告訴人公司於事後指述授權書並無記載「並可簽定簽訂週邊土地買賣價格及仲介費條件」等文字部分,尚難以採信,應堪認被告彭朝澄所辯稱其有為告訴人公司授權簽訂週邊土地買賣價格及仲介費條件等情可採,則被告彭朝澄據以製作本案之同意書,自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情形。
㈢再細觀上揭授權書之文義,並無排除被告彭朝澄可自行決定土地買賣之價格及仲介費之額度,亦無限制被告彭朝澄有關仲介費金額上限等之記載,衡情證人黃駿傑既身為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經營公司,自有其專業之智識經驗,對於其簽署之合約文件理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上揭授權書客觀上即有授權被告彭朝澄議定土地買賣之價格及仲介費事項,證人黃駿傑即難以推諉其不知當下簽署之授權書內容,是被告彭朝澄辯稱其事後據以製作本案同意書、同意給付被告彭新明因本案仲介D、E土地之報酬500萬元,均係因主觀上認為有經告訴人公司授權等情,尚非不可採信,於此,即難認被告彭朝澄有何謂偽造文書之犯行,自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彭新明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就本案被告彭新明究竟有無實際仲介D、E地即曾家的土地買賣部分,依證人彭雪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我有參與告訴人公司與曾彭菊妹買賣土地一事,當時告訴人公司要整合曾家跟陳家的土地,因為告訴人公司出入要經由陳家的土地去連絡中山路,整合起來出入口比較大,因此告訴人公司才會想要跟曾彭菊妹購買本件土地(即D、E地),因當時告訴人公司資金不夠,因此是有一個第三方,即樂華公司的董事長佐佐木先生以及吳協理來洽談,當時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黃駿傑與他們協商,我及被告彭朝澄都有在場,協商好價格確定是每坪12萬元,細節就是要使告訴人公司由中山路的出入口進入,因此陳家、曾家土地,要賣方即告訴人公司整合,談妥後,因爲曾家的人還有曾彭菊妹的兒子都很難溝通及處理,會說曾家人很難溝通是因為自從告訴人公司要出售土地的時候,我們真的是很辛苦、前後好幾年得幫告訴人公司找買方,曾家那時就有跟我們談過,有聽說曾家要一起合併出售,所以就去找曾家的老太太即曾彭菊妹去談,但曾彭菊妹也很難講話,後來找她的兒子,她兒子更難講話、更難溝通,今天講的話明天又變了,我們每天一直一直找他,非常難處理就對了,沒有辦法跟他把這個事情確定。後來在曾家也碰到了曾家的侄子即被告彭新明,就請他幫忙。剛開始有講好曾家是以每坪7萬8000元賣給告訴人公司,土地增值稅由告訴人公司出,因爲我們沒有辦法跟曾家溝通,就讓被告彭新明從中去幫我們協調,被告彭新明說如果這個事情促成以後要給他新臺幣500萬元的的仲介費,而且土地增值稅要扣還給他300萬元,當初的條件是這樣講。最後土地簽訂意向書以及與告訴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變銘人公司,就我後來聽說銘人公司與樂華公司之間就是關係企業的關係,當初我們也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06頁),是依上開證人彭雪姬之證述可知原係告訴人公司欲購買曾家之D、E土地,然因資金不足而改由第三方銘人公司購買,惟告訴人公司須先整合曾家之D、E土地,則曾家是否出售土地,與告訴人公司能否順利出售土地予銘人公司影響至關重大,與被告彭朝澄所辯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又由證人彭雪姬之上開證述亦證明因D、E土地售出一事,因曾家家族洽談過程反覆,而須由被告彭新明居間協調,是被告彭新明所辯因其居間溝通,有仲介之事實等情尚非不可採信,則被告彭朝澄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中具結是曾家之D、E土地因被告彭新明之說服始同意出售等情,亦無證據證明係虛偽陳述。
㈤再就證人曾春賢、曾麒翰、曾秀英等雖各自於偵查中證稱沒有反對出售D、E地等語,然細觀證人曾春賢於偵查中之證述:我不同意賣土地是在我父親曾敬鑑過世前(即109年5月24日),因為我母親曾彭菊妹信任我表哥即被告彭新明,印象中我父親過世前就委託被告彭新明在談等語(見偵續72號卷第74頁反頁);證人曾麒翰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家曾經有說過土地不要賣,是幾個兄弟姊妹說暫時不要賣等語(見偵續72號卷第75頁反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堪信D、E地之地主家族雖最終已出售D、E地,然過程中對於D、E地亦曾有不願出售之意見,亦證被告彭新明有居間協調溝通因而有仲介之事實。
㈥至於D、E土地之網路銷售廣告列印資料部分為告訴人公司主張曾家本亟欲出售D、E土地,因而無被告彭新明居間仲介之必要等情,然細觀證人伍治年於偵查中之證稱略以:刊登出售D、E地之廣告並非曾家人,而係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黃駿傑,曾家人沒有委託過我等語,堪信並非曾家所委託刊登,已無法證明上揭廣告係經曾家等人授意為之,自亦無法證明無須被告彭新明居間仲介之事實,況縱認曾家有出售之意願,亦不表示即無被告彭新明居間協調之必要,自難逕為不利被告彭朝澄、彭新明2人之認定。
㈦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彭朝澄未經授權而製作同意書,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彭新明未有仲介D、E地出售之事實,則被告彭新明因告訴人公司拒絕給付報酬事後據上開同意書對告訴人公司提出民事訴訟案件請求,自難認被告彭朝澄、彭新明係詐欺取財。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彭朝澄、彭新明共犯行使偽造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主張被告彭朝澄明知其未被告訴人公司授權得代表告訴人公司與他人簽訂土地買賣之價格及仲介費條件,仍擅自製作同意告訴人公司支付500萬酬金之同意書交付予被告彭新明藉此向告訴人公司詐得款項,被告彭朝澄亦明知被告彭新明亦無仲介之事實,仍於本院民事庭為不實證述等情,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彭朝澄、彭新明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被告彭朝澄有何偽證等犯罪,自應為被告彭朝澄、彭新明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潘韋廷
法官華澹寧
法官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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