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訴,85,202407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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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3. 二、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4. 三、己○○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7
  5. 四、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6. 五、己○○、戊○○被訴毀損卯○○財物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7. 事實
  8. 一、庚○○受害部分:
  9. (一)緣辛○○與甲○○間就佣金分配不均而有嫌隙,庚○○為協助其等
  10. (二)辛○○明知癸○○(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上揭時地並未
  11. 二、丁○○、丙○○受害部分:
  12. (一)己○○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
  13. (二)己○○前與丁○○有金錢糾紛,葉弘瑋於112年8月17日下午
  14. 三、乙○○受害部分:
  15. (一)葉弘瑋不滿乙○○對其出言不遜,為教訓乙○○,為首倡議邀集
  16. (二)葉弘瑋為迫使乙○○出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
  17. 四、案經庚○○、乙○○、劉菘洋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18. 理由
  19. 壹、證據能力部分:
  20. 貳、實體部分:
  21. 一、相關被告答辯暨辯護要旨:
  22. (一)辛○○:
  23. (二)己○○:
  24. (三)寅○○:
  25. (四)丑○○:
  26.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27. (一)辛○○、己○○:
  28.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辛○○、丑○○、己○○、辰○○、寅○○於事實
  29. (三)丑○○:
  30. (四)寅○○:
  31.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辛○○、丑○○、己○○、寅○○
  32. 三、法律適用:
  33. (一)罪名部分:
  34. (二)罪數:
  35. (三)刑之加重減輕:
  36. 四、量刑審酌:
  37. (一)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辛○○、丑○○、己○○、寅○○就事實一
  38. (二)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依現存證據,就事實一
  39. (三)犯後態度部分,寅○○、丑○○分別於案發迄今對自身犯行有所
  40. (四)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考量事實一(一)辛
  41. (五)所受刺激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相關辛○○等人係受有何等
  42. (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辛○○、丑○○、己○○、寅○
  43. (七)又衡酌己○○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侵害法益類型
  44. 五、沒收
  45.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46.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分別為辛○○、己○○犯
  47. (三)至其餘之物未扣案,又無證據為違禁物,且缺乏刑法上之重
  48. 一、公訴意旨另以:葉弘瑋因不滿乙○○提告,且認新竹市○區○○○0
  49.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50. 三、經查,己○○、戊○○所犯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5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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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濬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被 告 林修煥


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葉弘瑋



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被 告 邱育滕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被 告 甯柏翔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112年度偵字第2158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己○○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四、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己○○、戊○○被訴毀損卯○○財物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庚○○受害部分:

(一)緣辛○○與甲○○間就佣金分配不均而有嫌隙,庚○○為協助其等解決紛爭,於民國112年8月9日21時14分許,偕同甲○○邀約辛○○至新竹市○區○○○000號邊境串燒新竹店談判,辛○○偕同丑○○到達上址2樓,商議過程中,辛○○不滿庚○○亮出折疊刀示威,竟為首倡議,先傳訊召喚己○○、辰○○(所涉部分待辰○○到院後,再由本院另行審結)、寅○○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到場助陣。

辛○○並假借抽菸之名義,邀約甲○○、庚○○前往該址1樓店外抽菸。

而辛○○、丑○○、己○○、辰○○、寅○○等人明知上址店面前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各持棍棒、鐵撬、開山刀及電擊棒等兇器到場,眾人先包圍庚○○後,辛○○、己○○、辰○○、寅○○等人即上前圍毆庚○○,丑○○則徒手拉住甲○○,阻止甲○○救援庚○○,造成庚○○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約18公分、腦震盪、左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而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辛○○等人見庚○○倒地後,旋一哄而散,分頭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並扣得辛○○自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二)辛○○明知癸○○(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上揭時地並未到場,而非參與前述妨害秩序、傷害庚○○之行為人,竟意圖使身分不詳之共犯隱避脫免刑責,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在112年8月10日下午某時許,將案發過程告知癸○○,教唆癸○○頂替該身分不詳之共犯,癸○○即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向員警自承夥同辰○○等共犯攜帶兇器至前開地點毆打庚○○,隱避真正犯罪行為人,有害於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

嗣癸○○於偵查中提出不在場證明,始悉上情。

二、丁○○、丙○○受害部分:

(一)己○○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日時許,以不詳管道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二)己○○前與丁○○有金錢糾紛,葉弘瑋於112年8月17日下午9時30分許為首倡議,邀集蔡亮辰(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少年陳○榮(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陳○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己○○等人知悉少年陳○榮、陳○瑋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少年陳○榮等2人所涉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文文」、「陳喜文」等之成年男子10餘人,由葉弘瑋在不詳處所先行發放開山刀、摺疊刀、球棒、鎮暴槍等兇器予蔡亮辰等人,並下達強行押走丁○○之指令後,葉弘瑋、少年陳○榮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夥前往新竹市○區○○○0段000號有家健身房旁停車場聚眾尋釁。

葉弘瑋、蔡亮辰、少年陳○榮、少年陳○瑋等人明知上址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各持開山刀、摺疊刀、球棒、鎮暴槍等兇器到場,見丁○○與丙○○現身後,眾人上前圍毆丁○○,己○○、蔡亮辰並持該等兇器朝丁○○之頭部等身體部位揮打,陳○榮、陳○瑋為免丙○○報警,則以刀械抵住丙○○之脖子,喝令丙○○交付隨身包1個、行動電話1支(業經丙○○取回),造成丁○○受有頭部外傷、頭頂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前額2公分開放性傷口、雙手指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葉弘瑋、蔡亮辰等人繼而以束帶捆綁張順隆雙手,將其強押至葉弘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車內尚有巳○○等同夥看管丁○○),另將丙○○押上陳○榮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車內尚有陳○瑋等同夥看管丙○○),挾持張順隆、丙○○載往新竹縣新豐鄉郊區,途中,葉弘瑋又持前述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抵住張順隆頭部,強取丁○○所有車輛鑰匙2把、行動電話1支。

己○○取得丁○○所有車輛鑰匙2把後,即指示「蔡文文」、「陳喜文」繼續控制張順隆、丙○○,並將張順隆、丙○○載往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附近,己○○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亮辰、陳○榮、陳○瑋下山,欲變賣丁○○所有車輛抵債,後因丁○○之友人致電己○○,表示願代丁○○清償債務,己○○始命「蔡文文」、「陳喜文」釋放張順隆、丙○○,以此方式剝奪張順隆、丙○○之行動自由長達1小時餘。

嗣於112年8月17日22時40分許,己○○等人駕車行經新竹市東區經國路與自由路口,為警據報攔查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及丁○○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車輛鑰匙2把(均已發還丁○○),始循線查獲。

三、乙○○受害部分:

(一)葉弘瑋不滿乙○○對其出言不遜,為教訓乙○○,為首倡議邀集戊○○、子○○、壬○○(戊○○、子○○、壬○○3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少年劉○毅(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己○○等人知悉少年劉○毅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助陣,其等於112年9月30日21時35分許,各自攜帶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摺疊刀、球棒等兇器,由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弘瑋、子○○,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劉○毅,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前埋伏守候乙○○。

葉弘瑋、戊○○、子○○、壬○○、少年劉○毅明知上址前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見乙○○現身,己○○即持槍枝威嚇乙○○、以摺疊刀割劃乙○○之手臂,戊○○、子○○、壬○○、少年劉○毅則持棍棒等兇器圍毆乙○○,因乙○○奮力抵抗,己○○等人復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乙○○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壬○○駕車駛離,欲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幸經乙○○趁隙跳車致其等未能得逞,葉弘瑋等人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造成乙○○受有右脛骨幹骨折、右眼眶挫傷、右前臂約10公分深長及約5公分長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各約5、5、5、5公分長、左小腿撕裂傷各約5、5公分長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並由己○○自行交付扣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二)葉弘瑋為迫使乙○○出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0月15日3時36分許、同年月22日1時2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給乙○○,恫稱「如果沒要談的話,生意都不要做了 新竹我最大,你得罪了我,要嘛出來談,要嘛生意都不要做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四、案經庚○○、乙○○、劉菘洋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辛○○、丑○○、己○○、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一第217、377、456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相關被告答辯暨辯護要旨:

(一)辛○○:坦承有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院卷一第451頁、院卷三第52頁)。

(二)己○○:坦承有事實欄一(一)、二(一)、(二)、三(一)、(二)等犯行(院卷一第106-107、212頁、院卷三第52-23頁)。

(三)寅○○: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在場,且不爭執事實一(一)所載寅○○有關以外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是在場勸架,沒有對任何人下手實施強暴或傷害云云(院卷三第52頁)。

(四)丑○○: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在場,並於衝突發生時拉住案外人甲○○,有攜帶兇器在實施強暴之犯行,且不爭執庚○○遭丑○○以外之人持事實一(一)所載之物品毆傷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看到辛○○跟庚○○發生衝突,甲○○要前往衝突核心,我只有阻止甲○○,並沒有與其他人發生接觸,與要傷害庚○○之人並無犯意聯絡,沒有對庚○○有傷害犯行云云(院卷三第61頁)。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辛○○、己○○:辛○○、己○○就上開分別所涉犯行自白之補強證據:1.事實一(一)部分 (1)同案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他4093卷第43-45頁、偵773卷第34-42、101-108頁 (2)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少連偵17卷第303-305頁、他4093卷第6-8、176-177頁、院卷二第342-361頁 (3)證人即在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他4093卷第11-17、165-167頁、院卷二第362-373頁 (4)證人即在場人彭祥庭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4093卷第20-25、165-166頁 (5)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職務報告:他4093卷第2-3頁、偵21587卷第92頁 (6)庚○○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及檢附庚○○病歷紀錄、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函及檢附庚○○之病歷紀錄、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他4093卷第27-28頁、院卷一第303-339、391-411頁 (7)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4093卷第29-30頁、偵773卷第252-254頁 (8)現場及庚○○傷勢照片:他4093卷第30-31頁 (9)甲○○與辛○○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他4093卷第31-32頁 (10)扣案物品照片:他4093卷第32頁、院卷二第147頁 (11)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及截圖:院卷二第72- 75、81-116-9頁 (1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 2.事實一(二)部分(1)同案被告呂昇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773卷第60-63、 86-90、262-264頁(2)呂昇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773卷第264-266、268 頁(3)呂昇岳之排班表:偵773卷第267頁(4)呂昇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話紀錄、基 地台位置資料查詢:偵773卷第269-272頁3.事實二(一)部分 (1)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他3099卷第2、5頁 (2)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檢測照片):他3099卷第29-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含送驗物品照片):少連偵79卷第121-122頁 4.事實二(二)部分 (1)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陳○瑋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3099卷第18-21、111-116、126-128頁 (2)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陳○榮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3099卷第14-17、168-173、185-186頁 (3)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他3099卷第22-23頁、少連偵17卷第336-338頁、他4093卷第161-162頁、院卷二第390-397頁 (4)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他3099卷第26-27頁、少連偵17卷第343-345頁、他4093卷第161-163頁 (5)證人徐崇禎即在場目擊者(丁○○之友人)於警詢之證述: 他3099卷第28頁 (6)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他3099卷第2、5頁 (7)丁○○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他3099卷第23頁 (8)己○○、巳○○、共犯少年陳○榮、陳○瑋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3099卷第36-43頁 (9)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他3099卷第44頁 (10)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及丁○○之傷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他3099卷第69-71頁、 偵21587卷第86-87頁、他3099卷第71-86頁 (11)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17卷第365-366 頁 5.事實三(一)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4093卷第87-89、158-160、169-170、179頁 (2)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劉○毅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4093卷第84-86頁、他3099卷第132-136、146-147頁 (3)警員之偵查報告:他4093卷第73頁 (4)新竹市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他4093卷第74-75頁 (5)新竹市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4093卷第92-95頁 (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乙○○之傷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偵他4093卷第99-103頁、他4093卷第103-105頁、院卷二第135頁 (7)乙○○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他4093卷第180頁 6.事實三(二)部分(1)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譯文:他4093卷第170-172 頁(2)乙○○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己○○社群帳號、大頭貼、動態 影片、通聯及對話紀錄畫面):他4093卷第172-175頁 綜上,足認辛○○、己○○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辛○○、丑○○、己○○、辰○○、寅○○於事實一(一)所為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然查:1.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若行為人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自不得僅因行為人使用之兇器或攻擊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重傷之外觀,即遽論以使人受重傷之罪名。

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客觀上有預見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始屬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

2.查辛○○等人雖分持棍棒、鐵撬、開山刀及電擊棒到場,然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是被球棒、鈍器敲受傷,雖然寅○○有拿開山刀,但他是用套著刀鞘的開山刀,之後有人拿球棒敲我等語(少連偵17卷第303-305、他4093卷第6-8、176-177頁、院卷二第343-344頁),參以庚○○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函所檢附庚○○之傷勢照片,傷勢並非均在頭部,而是散見庚○○之身體各處等情,有上開傷勢照片可佐(院卷一第332-339頁),且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被打的地方有背部、頭部、腳跟手臂,我被對方推擠,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一開始就要攻擊我的頭部等語(院卷二第347-348頁),則辛○○等人固然係持足供使人受有重傷害之器械下手傷害庚○○,然縱使辛○○與庚○○於當日相約談判而有不快之過程,尚難以此驟認辛○○等人與庚○○具有重大仇恨或怨隙,又觀之本案監視器畫面影像,明顯可見辛○○與庚○○於案發之馬路旁先行爭吵後,始發生眾人推擠、拉扯之行為,衝突過程僅為2分鐘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考(院卷二第72-75、81-116頁),顯然本案衝突下手之過程短暫,更難信辛○○等人確有重傷害之犯意,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辛○○事前規劃、特意邀約庚○○到場,故以當時案發情形,實難想像辛○○等人若意圖重傷害庚○○,會在路口堂而皇之之下手,是以前開事證,堪認本案發生應屬偶發,係辛○○不滿與庚○○談判而為之,難認辛○○等人具有使庚○○受重傷之犯罪動機。

3.再者,就庚○○所受傷勢之狀況為綜合判斷,辛○○等人雖持棍棒往庚○○頭部揮擊,且該等傷勢傷害結果固非輕微,然辛○○等人係分持棍棒等物分別傷害庚○○之身體各處,則依辛○○等人之攻擊態樣,當時應無刻意集中攻擊庚○○頭部之特定部位,若辛○○等人有重傷庚○○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等當可持棍棒持續集中毆打庚○○之頭部,然實情顯非如此,況辛○○等人於本案僅下手2分鐘而後旋即離去,亦無持續追擊行為,是依現存客觀情況判斷,實難認辛○○等人主觀上係基於使人重傷之不確定故意為之。

公訴意旨認辛○○等人係基於使人重傷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行為,容有誤會。

(三)丑○○:1.基礎事實:辛○○、甲○○及庚○○為解決紛爭,於112年8月9日21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000號邊境串燒新竹店談判,辛○○偕同丑○○到達上址2樓,商議過程中,辛○○不滿庚○○亮出折疊刀示威,先傳訊召喚己○○、辰○○、寅○○及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到場助陣,並假借抽菸之名義,邀約甲○○、庚○○前往該址1樓店外抽菸。

而辛○○、丑○○、己○○、辰○○、寅○○等人明知上址店面前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各持棍棒、鐵撬、開山刀及電擊棒等兇器到場,眾人先包圍庚○○後,辛○○、己○○、辰○○、寅○○等人即上前圍毆庚○○,丑○○則徒手拉住甲○○,阻止甲○○救援庚○○,造成庚○○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約18公分、腦震盪、左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

2.上開基礎事實認定依據:除經丑○○於本院審理坦認在卷外(院卷三第52頁),且有如上辛○○、己○○就事實一(一)部分之補強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本已足堪認定。

3.丑○○涉犯傷害犯行之認定依據:丑○○與辛○○、己○○、辰○○、寅○○等人就傷害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參諸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跟庚○○、彭祥庭、辛○○、丑○○一起下樓抽菸,然後己○○、寅○○跟其他人就開車過來把我們圍住,而且還有人說喊「剛才是誰亮刀的出來」,之後辛○○、丑○○、己○○就開始推擠我跟庚○○,接著辛○○先打庚○○後,我要上前幫忙就被丑○○拉住我的頸部控制等語(他4093卷第16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下樓後,對方來了4台車,下來7、8個人,就喊誰亮刀,他們手上有拿球棒、開山刀,之後丑○○就把我拉開,我本來要阻擋,卻被丑○○攔下,對方是拿球棒、電擊棒打庚○○等語(院卷第165-166頁),證人彭祥庭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甲○○及庚○○下去對面抽菸,之後就有車開過來,下來的人持刀械、棍棒朝庚○○他們過去,說「剛才是誰亮刀的出來」,他們就把我跟甲○○、庚○○圍住,然後辛○○、丑○○跟其他人就開始推擠我跟庚○○、甲○○,接著對方就朝甲○○、庚○○攻擊等語(他4093卷第20-21、23-24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就丑○○在現場有先推擠庚○○,且在衝突發生後阻止甲○○救援庚○○等情一致,堪以採信。

(2)又丑○○在本案案發前已先陪同辛○○在場,更全程知悉辛○○與庚○○談判過程,當無不知辛○○邀集眾人到場之緣由,則其已明知辛○○因遭庚○○叫囂心生不滿與庚○○發生衝突之當下,其竟先與辛○○等人推擠庚○○,更下手阻止甲○○救援庚○○,其行為當為辛○○等人毆打、傷害庚○○不可或缺之一部,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舉。

(3)至其辯護人雖以丑○○僅在現場拉住甲○○,對眾人傷害庚○○一事無從知悉,然查,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眾人於當場發生衝突時,僅發現人群往不同方向移動,無從判斷是否阻止爭執發生,且現場明顯聽聞金屬敲擊聲響一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考(院卷二第72-75、81-116頁),則在辛○○與庚○○發生衝突時,既可明顯聽見金屬敲擊聲響,且辛○○等人更圍攻庚○○,則丑○○當無不知之理,其雖在衝突中與甲○○拉扯,然在彼等距離如此接近,且係辛○○邀集眾人到場之情節觀之,丑○○顯然知悉辛○○等人毆打庚○○,且其係為阻止甲○○救援庚○○,始與甲○○拉扯,則其行為自非單純未對眾人傷害庚○○有所分擔,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四)寅○○:1.基礎事實:辛○○、甲○○及庚○○為解決紛爭,於112年8月9日21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000號邊境串燒新竹店談判,辛○○偕同丑○○到達上址2樓,商議過程中,辛○○不滿庚○○亮出折疊刀示威,先傳訊召喚己○○、辰○○、寅○○及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到場助陣,並假借抽菸之名義,邀約甲○○、庚○○前往該址1樓店外抽菸。

而辛○○、丑○○、己○○、辰○○等人明知上址店面前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各持棍棒、鐵撬、開山刀及電擊棒等兇器到場,眾人先包圍庚○○後,辛○○、己○○、辰○○滕等人即上前圍毆庚○○,丑○○則徒手拉住甲○○,阻止甲○○救援庚○○,造成庚○○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約18公分、腦震盪、左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

2.上開基礎事實認定依據:除經寅○○於本院審理坦認在卷外(院卷一第372頁、院卷三第42頁),且有如上辛○○、己○○就事實一(一)部分之補強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本已足堪認定。

3.寅○○涉犯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認定依據:寅○○與辛○○、己○○、辰○○等人就上開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參諸本案相關證人、共犯之證述、供述內容如下:①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是辛○○、丑○○及己○○率領寅○○、辰○○等人,分持開山刀、球棒等器械攻擊我,寅○○是拿開山刀攻擊我的人,我當時與甲○○、辛○○、彭祥庭下去1樓路邊抽菸,就有車開過來,也有人從車上下來,而且拿開山刀及球棒衝過來把我跟甲○○圍住,我有看到寅○○從我前面拿一個套著刀鞘的開山刀,之後辛○○先打我,寅○○就拿套著刀鞘的開山刀砍我等語(他4093卷第6-8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樓下抽菸時,很多人圍上來,有帶開山刀、球棒,之後1人拿刀衝撞我等語(他4093卷第176-177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中說寅○○拿套著刀鞘的開山刀是實在的,我認的出寅○○是因為他嘴唇邊有裂痕,當時寅○○是在推擠我的狀況下我認為他是攻擊我等語(院卷二第344-345、354頁)。

②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當天現場寅○○拿兇器攻擊庚○○等語(他4093卷第15頁)。

③己○○於偵查中供稱:我到現場看到辛○○與庚○○站在路邊起口角,之後就有很多台車陸續到場下車衝上前,並開始毆打庚○○,一開始是辛○○先推庚○○,並打他一拳,庚○○也打回去,之後所有人就衝上前,圍毆庚○○等語(偵21587卷第53-54頁);

於本院羈押庭中供稱:我到場時辛○○跟庚○○在吵架,之後辛○○推庚○○,動手打他,後來我就陸續看到車內有人衝下來打跟砍對方,寅○○是一起跟我抵達現場衝下來的人等語 (聲羈289卷第31頁);

當天是庚○○推辛○○,辛○○就打庚○○,接著所有人就上前圍毆庚○○等語(偵21587卷第80頁);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的過程就如事實欄一(一)所載是正確的等語(院卷一第106頁)。

④辛○○於警詢中供稱:當天庚○○被打,我跟己○○、丑○○、辰○○、寅○○等人都有參與,我們之中有拿球棒跟電擊棒毆打庚○○,我跟庚○○在店外抽菸時,我先將庚○○推向變電箱,辰○○等人見狀就衝過來毆打庚○○等語(偵773卷第248-249頁)。

⑤辰○○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我們到場己○○就跟對方打起來,己○○、辛○○、寅○○跟丑○○中只有己○○拿球棒毆打庚○○,其他人是徒手等語(偵773卷第39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們駕車抵達現場後,車上的人一下車就圍上去打庚○○等語(偵773卷第103頁)。

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共犯之供述,就寅○○在現場有動手毆打庚○○等情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2)又寅○○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在附近吃飯,辛○○說要談事情就先跟丑○○離開,之後我聽說對方有拿刀需要過去救辛○○,我們就過去,到場時我有拿著一把鐵橇,我也知道在該處鬥毆打架會影響公眾的安寧;

我當時下車現場有打起來,我有拿登山棍等語(他4093卷第46-47頁、偵773卷第7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帶登山棍到場,就是警詢說的鐵撬等語(偵773卷第93-95頁),則在寅○○已知曉辛○○與他人發生糾紛,更到場持鐵撬下車,參以前開證人之證述及共犯之供述,難以想像寅○○在場僅係阻擋他人而無任何傷害庚○○之舉動。

(3)進一步言,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現場係發生衝突後,群眾圍向庚○○,除畫面左邊經丑○○坦承為其拉住甲○○外,其餘分朝庚○○方向跑動,並可聽見金屬敲擊聲響等情,有本院勘驗現場影像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考(院卷二第72-75、81-116頁),顯然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共犯供述當時由辛○○、己○○、寅○○、辰○○等人共同傷害庚○○一節相符,則寅○○在本案有與辛○○等人共同傷害庚○○、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情,至為明確。

(4)至庚○○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寅○○在案發當時有護我,就是叫人家不要擠,寅○○並沒有攻擊我等語(院卷二第355、359頁),然此部分業與本院認定之上開情節相異,況由庚○○歷次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明確證述寅○○有在場下手傷害一情已如前述,而參以庚○○業與寅○○達成和解,自有維護寅○○之可能,況且,庚○○就案發相關細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現場一片混亂,不記得誰先動手,也不記得有誰說誰亮刀的等語,又反常在寅○○詢問關於攜帶開山刀、其有無攻擊庚○○時證稱記錯、寅○○沒有攻擊等語(院卷二第359頁),更見庚○○上開證述均屬維護寅○○之舉,自難採信。

(5)又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現場是己○○、寅○○在勸架、阻擋等語(院卷二第365頁),然又改稱:我於警詢中有說寅○○拿兇器攻擊庚○○的部分,實際上我沒有看到他們有拿兇器攻擊庚○○,我在警詢可能是認錯人等語(院卷二第368頁),然其又證稱:當時人員到場後,我有跟己○○及寅○○打招呼等語(院卷二第367頁),可見甲○○在本案案發前已認識寅○○,當無在警詢誤認之可能,參已其在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在警詢、偵查中所述都是實在的等語(院卷二第373頁),已明顯可見甲○○之證述有不同版本,而在本院之版本更反常維護寅○○,而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共犯之供述甚至現場畫面相悖,亦難以此為有利寅○○之認定。

(6)而辯護人雖以庚○○與寅○○之和解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與辛○○等人要求200萬元差異甚多,顯然寅○○並無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語,然查,庚○○是否和解,和解金之多寡,端視其與各個被告間之關係,或有不同考量,縱使金額差異甚多,亦難僅憑此節為有利寅○○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辛○○、丑○○、己○○、寅○○所涉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罪名部分: 1.事實一(一):①辛○○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②丑○○、己○○、寅○○就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③又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

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

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辛○○就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犯行部分,屬於首謀,業如前述,其就首謀部分與己○○、丑○○、寅○○、辰○○就此部分屬於下手實施之行為態樣有別,不適用共犯規定,僅己○○、丑○○、寅○○、辰○○,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然本案所涉傷害犯行部分,辛○○、丑○○、己○○、辰○○、寅○○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④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

爰審酌辛○○、丑○○、己○○、寅○○持本案兇器毆打庚○○,所為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然其等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未擴及告訴人以外之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因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⑤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辛○○、丑○○、己○○、寅○○等人具備重傷犯意,然此部分經本院認定僅為傷害犯意已如前述,且此部分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辛○○等人此罪名(院卷三第6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事實一(二):辛○○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並應依同法第29條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頂替罪處罰之。

3.事實二(一):己○○就事實二(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刀械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亦即該槍彈刀械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85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己○○自112年8月17日前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17日2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前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4顆,均係行為之繼續,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又己○○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4.事實二(二):己○○就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己○○就此部分所犯之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又己○○與共犯巳○○、少年陳○榮、陳○瑋就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事實三(一): 己○○就事實三(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其就此部分所犯之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

又己○○與共犯戊○○、子○○、壬○○、少年劉○毅就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6.事實三(二):己○○就事實三(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其於密接之時、地,基於恐嚇之同一犯意,先後為本案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罪數:辛○○就事實一(一)、事實一(二)所為;

己○○就事實一(一)、事實二(一)、(二)、事實三(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1.辛○○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

丑○○前因違反洗錢防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

己○○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

寅○○前因毀損、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參照裁判書類簡化原則簡化累犯之寫法)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固均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

而經本院審酌其等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等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均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又己○○就事實三(一)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至己○○之辯護人固以其之槍枝持有來源、持有期間、數量及持有過程雖以持槍嚇人,但實際並未具有攻擊的真意,亦未造成重大傷亡,若論以最低法定刑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或有過苛之虞,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院卷三第60頁)。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情節之情狀,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況且被告本案持有槍枝已對社會安全法益造成危害,其進而持之使用,難認其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量刑審酌:爰以本案各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辛○○、丑○○、己○○、寅○○就事實一(一)為庚○○之身體法益及公眾安寧之侵害;

辛○○就事實一(二)為妨害偵查機關辦案之進行,危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己○○就事實二(一)為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更進而持之使用,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鉅;

己○○就事實二(二)為侵害丁○○、丙○○之人身自由或身體法益;

己○○就事實三(一)為侵害乙○○之人身自由或身體法益;

己○○就事實三(二)為造成乙○○之恐懼不安,另關於其等分別侵害程度,為其等不同之考量。

(二)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依現存證據,就事實一(一)部分,其等分別以徒手、持器械或拉住他人之方式為之,是以,就犯罪手段之不法程度而言,應以辛○○最為嚴重,與辛○○基於相同立場之己○○、寅○○次之,而僅在現場拉住甲○○之丑○○則更次之,並依此等程度差異,分別為其等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就辛○○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其為避免同夥被察覺,進而教唆他人頂替,所為實不足取,不為其有利之考量;

另就己○○事實二(一)部分,其持有槍彈進而使用,已非單純持有者所比擬,為其不利之考量;

就己○○事實二(二)、事實三(一)部分,其均為主要角色並邀集他人共同為之,犯罪手段之不法程度甚高,不為其有利之考量;

就事實三(二)部分,其恐嚇之手法與一般恐嚇之行為人無異,不為其不利之考量。

(三)犯後態度部分,寅○○、丑○○分別於案發迄今對自身犯行有所飾詞卸責,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辛○○、己○○於於審理中已知坦承犯罪,是均不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四)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考量事實一(一)辛○○、丑○○、己○○、寅○○有否與庚○○和解之情形及案發時之動機、目的;

事實一(二)辛○○為維護他人而教唆頂替之動機、目的;

事實二(二)、事實三(一)、(二)己○○有無取得丁○○、丙○○、乙○○之諒解或和解,及事實二(一)至事實三(二)之動機、目的,分別而為不同之考量。

(五)所受刺激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相關辛○○等人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均不為辛○○等人有利或不利考量。

(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辛○○、丑○○、己○○、寅○○前均有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均屬不佳,短期內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等藐視法律、輕視他人身體、自由法益之心態,故就此不為其等有利之考量,另參酌其等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別對其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衡酌己○○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侵害法益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雖原具有殺傷力,然於鑑定時因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性質,已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分別為辛○○、己○○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均經其持至案發現場使用,堪認為其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之物未扣案,又無證據為違禁物,且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造成執行不易之負擔,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葉弘瑋因不滿乙○○提告,且認新竹市○區○○○000號「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實際負責人為告訴人劉菘洋)為乙○○所經營,竟與戊○○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日1時許,推由戊○○駕駛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弘瑋,倒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致令該店鐵捲門破裂凹陷、玻璃碎裂、櫃臺毀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劉菘洋。

因認被告己○○、戊○○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己○○、戊○○所犯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本件告訴人卯○○已撤回對己○○、戊○○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院卷一第44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一(二) 辛○○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一)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事實欄二(一) 己○○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5 事實欄二(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6 事實欄三(一)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7 事實欄三(二) 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1 球棒3支、鐵撬1支 辛○○所有 2 開山刀1把、摺疊刀2把、尼泊爾刀1把、鎮暴槍1把、手銬1副、束帶1副 己○○所有 3 手槍1把(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少連偵79卷第121-122頁)、己○○所有 4 子彈3顆 原有4顆,均屬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少連偵79卷第121-122頁)、己○○所有 5 摺疊刀1把 己○○所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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