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訴,88,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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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旭



選任辯護人 郭維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禮旭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禮旭係老船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船長公司)之董事長,因此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老船長公司之股東分別為被告,以及被告之子女姜良翰、姜良諭、姜傑齡,4人各自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10萬元、10萬元、400萬元,共計500萬元為老船長公司登記之資本額,該500萬元資本並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存入老船長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籌備帳戶(下稱老船長公司帳戶)而完成股款繳納,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老船長公司因而於109年8月7日完成設立登記。

詎被告竟基於公司應收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股東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接續自老船長公司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共計399萬元,下合稱本案現金);

復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自老船長公司帳戶轉帳(起訴書誤載為提領現金,應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個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個人帳戶),而供被告以其個人名義購買「富蘭克林華美AI新科技—─累積」基金(下稱本案基金)。

被告即以上開方式,於老船長公司之股東以繳納股款並登記後,將股款發還予股東。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應收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股東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應收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股東罪嫌,無非係以老船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老船長公司設立登記表、老船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老船長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基金申購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司應收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股東之犯行,辯稱:我提領本案現金均係用於老船長公司之經營,且其中部分是老船長公司在臺設立登記前由我兒子代墊之款項,要返還予我兒子;

至本案基金則是銀行向我強迫推銷,我擔心老船長公司未來與銀行的資金往來會受到不利影響,所以才和家族成員即老船長公司全體股東討論,經其等全部同意始由老船長公司借貸資金予我購買等語。

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㈠老船長公司為支付軟體開發費用以及在澳洲之廠房租金,於109年、110年間陸續支出澳幣19萬5,630元,此金額實際上超過本案現金數額,被告提領本案現金就是為此用途,並未挪於公司經營以外之用。

而被告之所以在短期內密集提領本案現金,而非等到軟體開發費用、廠房租金之各該履行期限屆至始提領,是因為當時恰逢covid-19疫情期間,為免感染遭隔離或銀行控制人流,始提前領出,避免屆時無法順利履約。

準此,被告此部分所為,自非將股款「發還」予股東,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尚不該當。

㈡被告購買本案基金,是為求日後能獲得銀行低利貸款,其以自己名義申購,是因申購金額達50萬元,如以老船長公司名義為之,形同占用老船長公司10分之1之資本,倘往後虧損,對公司經營難免有所影響。

又公司借貸予股東一事,於公司法修法後已無刑事責任,且本案基金申購之50萬元,乃經老船長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始貸予被告,被告嗣後亦已全數返還老船長公司,並無欺罔股東、掏空公司的情節。

從而,被告主觀上既無欺瞞之意圖,亦無虛設公司之意,尚不能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罪相繩等語。

、經查:㈠被告為老船長公司之負責人,其本人與子女3人為老船長公司之全數股東,各股東已於109年7月28日繳納老船長公司股款共計500萬元至老船長公司帳戶,老船長公司則於109年8月7日在臺完成設立登記等情;

以及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自老船長公司提領本案現金,並轉帳50萬元至被告個人帳戶以供被告個人申購本案基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即老船長公司股東姜傑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第7頁、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被告個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老船長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老船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老船長公司設立登記表、老船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本案現金之取款憑條、本案基金申購資料、調查局製作之資本來源去項明細圖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至第25頁)。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提出上述證據為證。

然而:⒈按公司資本本係經營公司之用,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以股東已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卻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為其構成要件;

因此,公司負責人將公司資本領出使用,如係為因應公司經營之需求,自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則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此與上述同條項後段規定,在立法體例上前後並列,且適用相同之法定刑;

則在法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上,即應認為該條項規定後段之「發還或任由收回」行為應與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行為,造成相同之法益侵害結果,始屬法律所欲加以防制之犯罪行為。

具體言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立法體例上雖未定有結果要素,一般而言此乃「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相對於此,則另有在構成要件中有「致生……危險」要件之具體危險犯立法模式;

而關於抽象危險犯之概念,雖早期較多見解認為結果要素(抽象危險)是由立法者所擬制,也就是說只要行為人做了某特定的行為,則該行為所會產生的危險已經由立法者所擬制且在個案中不得推翻;

然而,目前較主流的見解則是認為,沒有被規定在構成要件中的「抽象危險」是與被規定在構成要件中的行為類型合而為一的,亦即在檢討某行為是否該當於構成要件中的行為要素時,必須考量該行為是否是「帶有抽象危險」的行為,也因為此種見解主張構成要件行為必須具有引發抽象危險的適格性,故又被稱為「適性犯」說(有見解認為,如偽造文書罪章的「足生損害」要件,則是法律明文的適格要件)。

承此,本院審酌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最初之立法理由既然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該條72年12月7日修正理由參照),則無論行為人所遂行之具體行為是前段之「未實際繳納」或後段之「發還或任由收回」,其行為均應達於足以造成虛設公司而產生交易安全風險之程度,始具備引發抽象危險的適格性,否則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

⒉被告辯稱提領之本案現金399萬元乃全數用於老船長公司經營所用,尚非挪為己用或發還股東等語;

因此本案首應釐清老船長公司有無實際經營、經營業務範圍究竟為何。

對此,本院認定如下:⑴老船長公司於在臺設立登記前之109年6月18日,曾與澳洲公司Gen-X Tech Pty Ltd.(下稱本案澳洲公司)簽立「IHOM Platform」(下稱愛家網平台)開發合約(下稱本案軟體開發合約),約定由本案澳洲公司負責愛家網平台之設計、建置、測試、運作等,老船長公司則得以將愛家網平台運用於臺灣市場,以因應老船長公司自身業務所需等情,有本案軟體開發合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5頁);

老船長公司並已依我國商標法註冊愛家網平台之商標,此亦有中華民國商標證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老船長公司在臺業務往來對象至少包含:①杏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杏安長照),由老船長公司提供杏安長照所需之電腦軟體系統;

②瑞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穗公司),由老船長公司提供管理或其他營運所需之軟體系統予瑞穗公司,瑞穗公司是做監視器的;

③宏裕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裕行),由老船長為宏裕行諮詢、規劃行銷軟體系統,同時負責宏裕行在大洋洲的總代理,以因應老船長公司主業作為軟體開發商初期經營較為燒錢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而細究老船長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杏安長照、瑞穗公司、宏裕行於109年至111年間確實均有匯入數十萬或數百萬元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1頁);

被告復提出110年2月28日宏裕行授權老船長公司獨家代理之授權書,以及111年9月3日被告親自與宏裕行團隊前往雪梨參加食品展之照片、機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39頁)。

⑶綜合上述內容以觀,被告前揭所稱有關老船長公司在臺之業務經營尚非子虛。

而既然老船長公司在臺業務包含提供各式不同的公司管理、行銷所需之軟體系統,同時也包含擔任其他公司之代理商,則其在海外與其他外國公司合作而取得其他各式各樣軟體或平台的使用權利,或成為該等軟體或平台之在臺代理商,亦屬正常之事。

因此,可認本案軟體開發合約之履行,確屬老船長公司營運之一環。

⑷另老船長公司尚曾於澳洲向Sazae Pty Ltd.公司承租房屋(下稱本案澳洲廠房),有本案澳洲廠房之承租契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4頁)。

而被告於審理中陳稱:老船長公司主要係由我兒子負責寫軟體,我本人則負責公司管理、聽取員工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

而證人即被告之子姜傑齡亦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畢業於雪梨大學電腦科學系,我們家族長期在澳洲經商生活,我在老船長公司負責軟體開發,老船長公司除了軟體開發以外還有進行臺澳出口貿易等語(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41頁)。

衡以老船長公司確實有與本案澳洲公司訂定本案軟體開發合約,且負責軟體開發之被告兒子又係在澳洲求學、長年於澳洲生活,顯見老船長公司的業務經營,實與澳洲密不可分;

則在此情形下,老船長公司承租本案澳洲廠房,亦可認與老船長公司之經營直接相關,支付本案澳洲廠房之房租,自屬老船長公司營運必要支出。

⒊檢察官並未充分舉證被告提領之本案現金「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取回,而未用於公司經營」(相關金流與時序,由本院整理如附表二所示):⑴老船長公司因履行本案軟體開發合約,分別於109年7月21日、109年9月30日、110年1月12日各給付澳幣5萬元,總計澳幣15萬元(計算式:5萬×3=15萬)予本案澳洲公司,此有本案軟體開發合約、轉帳證明、本案澳洲公司開立之稅務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3頁)。

此澳幣15萬元支出,依照前述本院之說明與認定,均得認係老船長公司經營必要花費。

⑵再者,老船長公司因承租本案澳洲廠房,依其租賃契約,先於109年7月1日支付押租金澳幣8,450元,以及第1期租金澳幣9,295元;

後又分別於109年10月1日、110年1月1日、110年4月1日支付第2期至第4期租金各澳幣9,295元。

老船長公司為此合計支出澳幣4萬5,630元(計算式:8,450+9,295×3=4萬5,630),此有本案澳洲廠房租賃契約、出租人開立之稅務發票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3頁)。

此澳幣4萬5,630元支出,參以前述本院之說明及認定,亦均得認為屬老船長公司經營所需花費。

⑶老船長公司上述支付予本案澳洲公司以及本案澳洲廠房出租人之費用,總計澳幣19萬5,630元(計算式:15萬+4萬5,630=19萬5,630),此金額經匯率換算,實際上超過被告所提領之本案現金399萬元。

而被告係於109年8月至9月間提領本案現金,因此老船長公司上述支出之19萬5,630元,其中109年9月30日支付之本案軟體開發合約第2期費用澳幣5萬元,以及109年10月1日所支付之本案澳洲廠房第2期租金澳幣9,295元,自然可認與本案現金提領有關。

⑷至就老船長公司於109年7月21日支出之本案軟體開發合約第1期費用,以及109年7月1日即支付之本案澳洲廠房押租金、第1期租金而言:①此部分支出,固然係發生在109年7月28日老船長公司收訖公司股款之前,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此乃委由兒子姜良翰先行代墊款項,嗣於109年8月至9月間提領本案現金後,始返還姜良翰等語(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51頁)。

而就老船長公司財務管理一事,證人姜傑齡於警詢時證稱:老船長公司是我們家族企業,資金和帳戶都是由家人處理,可能是我父親即被告或我大哥姜良翰處理的等語(見偵卷第5頁)。

對照被告及證人姜傑齡上述所稱,被告之子姜良翰確實有接觸老船長公司之財務管理或周轉事宜,堪可認定。

②另一方面,老船長公司在臺設立登記前之109年6月18日,老船長公司即先行與本案澳洲公司簽訂本案軟體開發合約,且嗣後亦持續有給付本案軟體開發合約所約定之款項,此業據前述;

而與此同時,依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自108年11月20日至110年8月4日均待在國內,並未前往澳洲(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

如此以觀,老船長公司能夠與本案澳洲公司締約,且能如期履行本案軟體開發合約之各開款項給付義務,顯與被告在澳洲之其他家人的協力、付出密不可分;

則在此理解之下,被告上揭所稱,此部分款項係由兒子姜良翰先行代墊乙情,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

③綜上,被告提領本案現金,雖或形式上部分交付予股東姜良翰,然實情如上揭說明,不能排除係返還姜良翰先前為公司營運而代墊之款項,此本質上也是出於老船長公司經營所直接必要。

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尚不能逕認老船長公司此部分經營支出,與本案現金提領完全無關。

⑸再就老船長公司遲於110年以後始支付之本案軟體開發合約第3期費用,以及本案澳洲廠房第3期與第4期租金而言:①此部分支出,固然係發生在被告提領本案現金後相隔至少3個月餘,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提領本案現金時,正係covid-19疫情嚴峻之時候,當時臺灣防疫政策愈來愈嚴格,之所以會預先提領日後始需支付的款項,是因為擔心外出至銀行遭受感染、感染又需被隔離而人身自由遭限制,亦擔心銀行根本不開放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

②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述內容,是臺灣人民自covid-19疫情爆發以來,全體共有且絕對難以忘懷之生活經驗,依刑事訴訟法第157條,自無待當事人舉證。

觀諸被告提領本案現金乃109年8月至9月間,而本案軟體開發合約、本案澳洲廠房租約分別係於109年6月18日、109年7月1日所簽訂,且合約上均已明載後續款項給付之期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33頁);

則不論是被告提領本案現金的時間,抑或上開合約或租約簽立、約定履行之時間,均正值國內疫情反覆升溫的時刻,何時防疫等級會突然上升、何時隔離期間會突然延長,無人能夠預知,當時距離邊境解封更是遙遙無期。

在此情形下,被告基於疫情感染風險、國家防疫政策隨時變動之考量,選擇趁臨櫃大額取款尚不受阻礙之際,短時間內提領足供老船長公司後續應付履約、租屋之款項,完全合理。

③據此,老船長公司此部分支出雖與被告提領本案現金有一定時間差距,然實難排除被告提領本案現金,其中部分就是為支付此開款項。

因此,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亦無從遽認老船長公司此部分經營支出,與本案現金提領完全無關。

⑹綜合以上,依檢察官之舉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將老船長公司之股款領出;

惟對照被告各項辯詞以及所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檢察官實未能進一步使本院獲致「被告係將領出之股款399萬元『全部或一部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取回』,而非『全數用於公司經營』」之心證,因此自難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罪相繩。

⒋檢察官未充分舉證被告購買本案基金達於「足以造成虛設公司而產生交易安全風險」: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稱:本案基金是銀行方面反覆推銷,而慮及老船長公司未來有貸款需求,為與銀行保持良性互動關係、爭取日後貸款較佳之額度與利率,始決定以自己名義購買,避免如果以老船長公司名義購買,購買金額50萬元即占公司資本額的10分之1,如虧損恐對公司營運不利;

對此,老船長公司全體股東即家族成員均知情,也是經過其等全部同意,老船長公司始借貸50萬元予我購買本案基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204頁)。

就上述答辯內容,被告並提出老船長公司股東同意書、償還借款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

而見諸老船長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老船長公司確實於本案基金申購後之110年2月26日獲得華南銀行共500萬元貸款,被告亦確實依上開借款同意書之還款期限約定,於112年1月31日將借款匯回予老船長公司(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1頁)。

⑵經本院命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提出上開股東同意書、償還借款證明書之正本,並當庭勘驗該等文件之原始出處,本院確認:該等文件並非獨立存放,而係與老船長公司其他各項書面資料按頁逐一收妥於公司專用資料夾中;

該公司專用資料夾內多有其他設立登記、商業往來文件,概與本案案情無涉,且依照時間軸先後排列,此觀本院勘驗筆錄自明(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

由此看來,被告上開提出之股東同意書、償還借款證明書可信度並不在低,尚無從遽認係為應付訴訟始臨時製作,且其前揭所稱購買基金之動機亦合於常情,因此並非全無可採之處。

倘被告購買本案基金之50萬果係老船長公司「借貸」予被告,被告亦有依約返還,則是否仍能謂被告受有股款之「發還」或「取回」股款,實不無疑問。

⑶縱認公司以其資本借貸予股東,仍屬「發還」或任由股東「取回」股款,然而如本院前揭所認定,老船長公司本身與國內其他不同公司多有商業往來,其中甚至包含知名食品公司宏裕行;

並且,老船長公司乃自110年2月28日起經宏裕行授權代理,復於111年9月3日率領宏裕行團隊參加海外食品展。

如此背景下,老船長公司顯非虛設之空殼公司,而其與宏裕行公司上述業務來往,亦係發生在109年11月23日本案基金申購後、112年1月31日被告返還本案基金購買款項前,可見老船長公司經營狀況完全未受本案基金申購所影響。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老船長公司上開借貸50萬元予被告購買本案基金,有造成任何社會交易風險,則依本院前揭有關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適性犯」之說明,自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仍與該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成立該條項之犯罪。

㈢檢察官另主張被告雖於提領本案現金、購買本案基金後,匯款500萬元至老船長公司帳戶,被告並辯稱該500萬元包含老船長公司借貸予其購買本案基金之50萬元,惟此乃發生於調查局開始調查本案之後,因此尚不足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

然而:⒈調查局固係於110年10月26日首次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惟當時出境並不在臺,通知書亦係寄存送達於派出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送達證書、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第38頁)。

據此,實無從逕認被告於當時即已知悉自己遭調查局調查;

況且,倘被告果真於當時即知曉其本案被訴事實,而有意盡速彌補、掩飾,則衡諸常情,自無可能遲至112年1月31日始為上揭500萬元匯款。

⒉進一步細繹卷內全部證據,被告家族成員最早到案說明者為被告兒子姜傑齡,而姜傑齡到案日期乃112年4月26日,其並於調查官詢問最後表示:老船長公司資金都是我家人在管理使用,但因為我們家族長期在澳洲經商生活,不清楚臺灣的法令,如果有誤觸臺灣的法令並不是故意的等語;

姜傑齡復於112年11月13日偵訊中稱:被告人目前在澳洲,若要開庭,可以安排回國,我轉達被告後再陳報等語(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41頁至第42頁)。

由此以觀,被告及其家庭成員在受調查局實際約詢前,對於本案被訴事實尚無所悉,被告如對案情有所了解,勢必也是在姜傑齡112年4月26日到案為調查局詢問之後。

則被告於112年1月31日即為上揭500萬元匯款,自不能擅認屬於東窗事發後之補救作為,檢察官上開主張不免有所誤會。

⒊更何況,如本院前揭說明,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罪,必以公司負責人之行為達到「足以造成虛設公司而產生交易安全風險」之程度,始屬該當,尚非謂公司負責人一有「發還股款」或「任由股東收回股款」之舉,即得遽認構成該罪。

在此認知下,老船長公司不論係在本案現金提領後,抑或者是在本案基金購買後,均正常穩健營運,並未淪為空殼公司,公司債權人之權益也因此未生任何風險或威脅,此已如前認定甚詳;

則就算被告完全沒有匯回上述500萬元予老船長公司,也不會因此即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罪名。

換言之,本院並非單以被告上開匯款500萬元行為即為其有利之認定,甚至被告有無上開匯款500萬元行為,實對本院就本案之判斷影響極微。

、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則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一:被告提領或轉出老船長公司股款之時間與金額
編號 提領或轉帳之 日期 提領或轉帳之 金額 提領或轉帳之 用途 1 109年8月18日 200萬元 起訴書未記載 2 109年9月4日 49萬元 3 109年9月11日 150萬元 4 109年11月23日 50萬元 申購本案基金
附表二:被告提領本案現金與支付老船長公司經營費用之關聯性編號 本案現金提領之時間點 老船長公司經營費用支出之時間點 被告答辯內容與本院之認定 1 本案現金提領前 ⑴109年7月21日,本案軟體開發合約第1期款項澳幣5萬元 ⑵109年7月1日,本案澳洲廠房押租金澳幣8,450元、第1期租金澳幣9,295元 見本判決理由欄五、㈡、⒊、⑷ 2 109年8月18日 109年9月4日 109年9月11日 ⑴109年9月30日,本案軟體開發合約第2期款項澳幣5萬元 ⑵109年10月1日,本案澳洲廠房第2期租金澳幣9,295元 見本判決理由欄五、㈡、⒊、⑶ 3 本案現金提領後之110年1月起 ⑴110年1月12日,本案軟體開發合約第3期款項澳幣5萬元 ⑵110年1月1日、110年4月1日,本案澳洲廠房第3期與第4期租金,各澳幣9,295元 見本判決理由欄五、㈡、⒊、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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