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訴,9,202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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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DINH VIET(中文姓名:楊停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41、21713、221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DINH VIET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DUONG DINH VIET(中文姓名:楊停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NGUYEN XUAN MANH」(中文姓名:阮春孟,下均稱阮春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NGUYEN XUAN MANH」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時,在泰國某處,將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乾燥大麻植株3包裝入紙箱,以「TOAN」為收件人、「新竹縣○○鄉○○○街000號」為收件地址、「+00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自泰國寄送上開包裹1件(郵件包裹單號碼:分號00000000000),並由不知情之泰國DHL快遞公司於112年11月8日運抵臺灣後,即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覺有異,開驗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夾藏乾燥大麻植株之包裹1件。

嗣DUONG DINH VIET於112年11月10日17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向喬裝成DHL公司快遞人員之員警領取包裹時查獲。

二、案經檢察官指揮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DUONG DINH VIET(中文姓名:楊停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113訴9卷》第66頁、第9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訴9卷第63頁、第100至101頁),且有證人LY VAN BE(中文姓名:李文小)於警詢時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37號偵查卷《下稱112偵22137卷第25至26頁)明確,並有財政部臺北關112年11月8日函、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扣案物品照片、DHL運單、扣案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譯翻譯被告訊息內容、通聯調閱查詢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112偵22137卷第11至15頁、第18至24頁、第32至37頁、第40至50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452號偵查卷《下稱112他4452卷》第11至14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又扣案之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品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770號鑑定書存卷可稽(見112偵22137卷第31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而該條例所列毒品係屬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依法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

復按,運輸毒品罪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參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97號、第1022號判決意旨)。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大麻植株,業已自泰國境內以國際包裹方式運抵臺北關,進入我國領域內,故上開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皆已完成。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犯行,均實際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阮春孟間就私運大麻入境之行為,既有前述之犯意聯絡,並各為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分擔,其等間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阮春孟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自泰國運輸、私運毒品大麻包裹進入我國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四)移送併辦(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27號)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五)刑之減輕事由:1、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⑴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

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運輸毒品罪既屬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有運輸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毒品之意思」,始足當之。

是對運輸毒品犯罪之自白,自應包括對主觀上運輸毒品之故意,及客觀上之運輸毒品之行為均為肯認之陳述,始得認為有運輸毒品之自白。

⑵查被告於調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中,雖供承受友人阮春孟委託代收本案包裹,惟均否認知悉或預見本案包裹內容物為大麻毒品(見112偵22137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441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9441卷》第40至43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56號卷第15至19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知悉運輸標的為經列管之違禁毒品,否認具有「運輸毒品之故意」之構成要件,並未為坦承之陳述,難認被告已有自白。

是辯護人以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為被告辯護,尚有誤會。

2、本案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經查獲乾燥大麻植株3包(驗餘淨重1,176.34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參(112偵22137卷第31頁),雖數量非少,然參以該大麻包裹於入境時即被查獲,尚未造成實害,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對臺灣法律理解不足,考量其犯罪後終坦承犯行,面對己身錯誤,應係一時思慮未週而誤觸法典,其主觀上應無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或反社會性格之顯著惡性;

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適用,本案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因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而與阮春孟合意以前揭行為分擔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共同使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大麻植株得以自泰國運抵臺灣,影響臺灣社會秩序及安寧,實應予嚴懲;

然考量被告終坦承犯行,所運輸之大麻包裹於入境時即遭查獲,未生實際危害,且被告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於我國未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身無子女,案發時跟另外兩個朋友同住,從事板模,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113訴9卷第10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七)被告為越南籍人民,案發時為逃逸外籍移工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13訴9卷第102頁),且有被告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詳細資料)可佐(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27號偵查卷《下稱113偵3327卷》第28頁),被告案發時為逃逸外勞,於我國為本案犯行,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造成不良影響,復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已不宜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大麻植株3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前述,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且難以析離之外包裝3袋,並應依上開規定,並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㈡之手機,係被告持以與共犯阮春孟聯繫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當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㈠ 大麻植株3包 (驗餘淨重1176.3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770號鑑定書:⑴送驗煙草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⑵驗餘淨重1176.34公克,空包裝總重117.45公克。
(見112偵22137卷第31頁) 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白保字第189號(見本院113訴9卷第47頁) ㈡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
本院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7號(見本院113訴9卷第53頁) ㈢ 租屋契約1本、4樓租約影本1本 無。
本院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7號(見本院113訴9卷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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