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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治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零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備註」欄位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不動產仲介從業人員,王惠卿(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先前則係臺中市○○區○○○0段000號1樓美家地產有限公司(下稱美家公司)負責人,並以美家公司名義加盟有巢氏房屋,開設有巢氏房屋台中文心捷運加盟店。
甲○○得知鄭玟凌有意購置不動產,惟礙於自有資金不足,僅能接受可獲全額貸款之物件,竟分別有以下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玟凌佯稱:已覓得符合其需求之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透天別墅(下稱本案物件),市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因屋主急欲出售,因此有能力為其以700餘萬元成交,並向金融機構爭取全額貸款云云;
甲○○並同時逾越王惠卿授權,擅自將王惠卿交付而讓其前往議價他案土地買賣、已預先蓋有美家公司大小章印文之有巢氏房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範本(下稱本案意願書),於上述同日,在址設新竹市○區○○○000號之Big 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擅自填載本案物件相關資訊,再供鄭玟凌簽署,從而偽造本案意願書並行使,足生損害於美家公司及鄭玟凌;
甲○○後續復以收取斡旋金、支付稅費、製作金流以利貸款等名義,要求鄭玟凌給付款項。
甲○○即接續以此詐術之行使,致鄭玟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交付共計244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24萬3,000元,應予更正)予甲○○。
㈡鄭玟凌於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後,因遲未能與本案物件之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發現本案物件早已於000年0月00日出賣、且於110年5月24日移轉登記予他人,是以心生有疑,要求甲○○返還已交付之款項。
詎甲○○為掩飾犯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私文書(下稱本案偽造銀行文件),佯以其名下帳戶、存款均經扣押,再於110年7月2日、7月6日接續透過LINE傳送予鄭玟凌而行使之,並同時宣稱需要執行費始能解除扣押云云,足生損害於鄭玟凌、聯徵中心、中信商銀、國泰商銀。
甲○○即另以此詐術之行使,致鄭玟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之時間、以附表編號8之方式,交付7,430元予甲○○。
二、案經鄭玟凌訴請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2頁,本院卷第78頁、第83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⒈證人即告訴人鄭玟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120頁至第12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惠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頁至第6頁、第391頁至第393頁)。
⒊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60頁、地64頁至第115頁、第118頁至第141頁)。
⒋本案物件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他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⒌本案意願書、本案偽造銀行文件(見附表編號1、8備註欄所示之卷頁)。
⒍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與存摺交易明細、王惠卿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2頁至第32頁,以及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卷頁)。
⒎聯徵中心112年7月19日金徵(業)字第1120005402號函、中信商銀112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005769號函、國泰商銀債權管理部112年7月24日國世債管字第1120000074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376頁至第378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
惟若逾越該人授權之範圍而製作文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非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本案意願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是王惠卿交給我的,她要我去簽土地買賣合約,我之所以拿去給告訴人簽,是因為我與告訴人接洽時,剛好手邊沒有其他空白意願書,所以就先拿本案意願書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
證人王惠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本案意願書原本是被告要幫我去議價臺中市七期的土地,被告當時跟我說他能夠負責與建商、買家議價,也說簽約回來要讓我去做,所以我才將本案意願書給被告;
我不知道被告後來是將本案意願書用於與告訴人簽約等語(見偵卷第4頁、第392頁)。
⒊對照被告與證人上述說法,可知被告雖獲授權完成製作本案意願書,然而授權範圍僅及於「臺中市七期土地」之議約,而不及於告訴人所欲購買之「本案物件」。
因此,被告顯屬逾越授權範圍而完成本案意願書之製作,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屬偽造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與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本案意願書、本案銀行文件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本案意願書、本案偽造銀行文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以均不另論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於本案犯罪事實㈠之中,被告逾越授權而完成製作本案意願書,復進一步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行為,尚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業據前述。
該部分犯行,固然未見及於起訴書,然實與被告犯罪事實㈠之詐欺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因此同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且,上述犯行及論罪法條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暨審理中為補充告知,被告亦表示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82頁至第83頁),已充分保障被告辯護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㈣實質上一罪之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陸續以不同虛偽之名目,使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財物;
以及於犯罪事實㈡之中,接連偽造本案私文書並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行為,均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
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均僅以一罪論處。
㈤裁判上一罪之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與㈡之中,均係以「偽造私文書並行使」為其詐術施用之一環,乃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
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㈥數罪併罰之說明: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既遂之後,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認知到無從成交本案物件而請求返還款項,卻更進一步宣稱自己帳戶遭扣押,並另以行使本案偽造銀行文件之方式,遂行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如此觀之,在犯罪事實㈡之中,被告主觀上是另行起意、另立完全不同名目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且其客觀上施用詐術之手法,涉及行使本案偽造銀行文件,與犯罪事實㈠所為亦大相逕庭。
⒉據上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與㈡,實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且就此罪數關係,本院亦已於第一次準備程序即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而供被告有辯駁之機會,可認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已盡充分保障,不生任何影響。
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㈠與㈡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尚有未洽。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房地產仲介從業人員,卻屢屢運用虛偽話術、巧立不同名目,乃至行使本案意願書、本案偽造銀行文件,對有意購屋成家的告訴人2次遂行詐騙,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113年4月19日履行期屆至,仍未見任何賠償,屢經告訴人及本院書記官電詢確認,只見被告一再推託(見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至第65頁),如此觀之,被告上述和解實無誠意可言,甚至可謂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甚者,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會在3天內再陳報和解相關事宜,然迄今依然無聲無息;
此外,另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所詐騙之金額、所偽造並行使之私文書種類與數量,以及告訴人與檢察官均表示請從重量刑等情,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介紹業、未婚需扶養父母及1名國中之未成年子女、小康以下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㈡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交付金額」欄位所示共計245萬430元,為被告本案遂行詐欺犯罪之所得,屬於被告,且未據扣案。
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直到履行期屆至,仍未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此業如前述。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該等犯罪所得均應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工具之沒收:㈠本案意願書固屬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所用之物,惟被告自陳已將之交予告訴人、王惠卿收執(見本院卷第84頁),而不再屬於被告。
至本案意願書上之美家公司大小章印文,又係王惠卿預先授權所蓋,被告僅係逾越授權範圍而偽造、行使本案意願書,但並未偽造該等印文。
是就本案意願書及其上美家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本案偽造銀行文件同屬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所用之物,未據扣案,且被告係以翻拍之方式傳送予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已實體交付或已經滅失,因此可認仍屬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爰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日期 交付名目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備註 1 110年2月4日 斡旋金 20萬元 交付現金 偽造並行使之私文書:本案意願書,見偵卷第35頁 2 110年2月8日 稅費 20萬元 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甲○○) 見他卷第24頁、偵卷第138頁 3 110年3月14日 製作金流 38萬3,000元 交付現金 4 110年3月18日 製作金流 100萬元 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惠卿) ⒈該筆款項於同日旋轉匯85萬元至甲○○開設於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見他卷第27頁,偵卷第10頁、第144頁 5 110年3月22日 製作金流 20萬元 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惠卿) ⒈該筆款項於同日旋轉匯20萬元至甲○○開設於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見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偵卷第10頁、第144頁 6 110年3月28日 製作金流 6萬元 匯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甲○○) 見他卷第31頁,偵卷第145頁 7 110年3月29日 製作金流 40萬元 匯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甲○○) 見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偵卷第145頁 8 110年7月18日 執行費 7,430元 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甲○○) ⒈偽造並行使之私文書: ⑴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文,見他卷第61頁 ⑵中信商銀強制執行扣款收據,見他卷第62頁 ⑶國泰商銀支付命令執行回函,見他卷第63頁 ⒉匯款紀錄見他卷第100頁,偵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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