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鄭國峰、王韋傑(王韋傑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 二、案經吳永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 參、論罪科刑
-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
-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同法第41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 肆、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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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峰
住○○市○○區○○路○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國峰、王韋傑(王韋傑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仍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1時許,由王韋傑以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桔辰工程企業社之負責人名義,向不知情之徐志綱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價額,承攬位於桃園市○○區○○0街000○0號倉庫內拆除裝潢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工作,再由鄭國峰於同年月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前開倉庫將隔音棉、天花板、石棉瓦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新竹工務段工程員吳永光所管領、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地號(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員山路435巷附近)之土地傾倒棄置,而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徐志綱並於同年月4日21時22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王韋傑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王韋傑將該等2萬8000元報酬以現金方式交付鄭國峰。
嗣於同年月5日9時30分許,警方接獲報案後,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現場稽查,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永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56頁、第69-7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韋傑、證人即告訴人吳永光、證人徐志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60-61頁、第109頁反面-110頁、第67頁、第112頁、第58-59頁、第110-11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11年11月5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匯款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王韋傑與證人徐志綱之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第70頁、第71-73頁、第74頁、第77頁反面、第78頁、8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清運者係含隔音棉、天花板、石棉瓦等隔間牆壁清除所產生之裝潢廢棄物,經證人徐志綱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9頁、第11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廢棄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第71頁反面-73頁),上開物品係營建事業所產生、非具有毒性及危險性之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而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於同案被告王韋傑承攬證人徐志綱之隔間牆壁清除廢棄物工程後,由其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拆除裝潢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棄置,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卷第62-64頁、第108-109頁),足認被告等人係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偏僻處所並非法棄置,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處理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所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行為,惟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訴緝卷第63-64頁),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並給予被告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訴緝卷第66頁、第71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韋傑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又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玉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由為竊盜、毀損案件,與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與動機均顯屬有別,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於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然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等人雖為取得清運廢棄物之報酬2萬8000元,承攬證人徐志綱之清除工程而非法清理廢棄物,惟慮及被告等人所清運者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
佐以被告等人於案發後,已將非法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永光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2頁),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8日環業字第1123401833號函及其所附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90頁),從而本院考量上開情節後,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同案被告王韋傑共同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更對環境造成破壞,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將非法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盡力填補犯罪所生危害,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造成環境汙染之嚴重性、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報酬2萬8000元,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71頁),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71-72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徐志綱雖將本案清理廢棄物之報酬2萬8000元匯款至同案被告王韋傑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截圖照片1張存卷可佐(見偵卷第77頁反面),惟被告鄭國峰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彪騏有限公司負責人徐志綱匯款2萬8000元給同案被告王韋傑,同年月5日22許我直接去桔辰工程企業社,同案被告王韋傑就當面將這2萬8000元都給我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反面;
本院訴緝卷第56頁),核與同案被告王韋傑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證人徐志綱所匯款之本案清運廢棄物報酬2萬8000元,已全數交給被告鄭國峰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相符,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8000元,惟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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