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訴緝,14,2024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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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連柏淵





選任辯護人彭志煊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連柏淵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否認犯行,但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足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嫌重大。且被告經二次通緝到案,在各院檢均有遭通緝之紀錄,顯已有逃亡之事實,故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將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嫌重大,且被告已因本案經本院兩度發布通緝,於110年5月20日第一次緝獲後,本院諭知被告應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嗣後被告擅自遷移地址未主動陳報,亦未向法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就已經違反限制住居之命令,復被告涉嫌許多刑案,經各院檢發布通緝,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目前偵、審案件眾多,經本院衡酌比例原則後,認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另裁定被告應自113年6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限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本案行,佐以卷附其他證據,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而觀之被告前科紀錄,被告涉有許多刑案仍在法院審理及檢察官偵查中,亦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罪在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且被告本案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當增加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遑論被告亦已有逃亡且違反本院限制住居命令之事實,已如上述,經斟酌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後,認為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8月24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郭哲宏
   法官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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