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訴緝,19,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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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偵卷第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1098023593號函1份(訴字第883號卷第85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訴緝字第19號卷第44至45、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僅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查被告自民國107年至108年間之某日起至109年6月18日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非法持有上述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仍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複數而成立數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被告漠視法令,率爾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就本件犯行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地工人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訴緝字第19號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定情形 保管字號 1 非制式子彈 6顆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1日刑鑑字第109007311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1098023593號函,鑑定結果為:送鑑未試射子彈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09年度院黃字第15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第883號卷第27頁)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至108年間某日,在新竹市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宗處收受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後而持有之。
嗣於109年6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汽車旅館301房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非制式子彈6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1日刑鑑字第10900731112號鑑定書、現場照片、扣案之本案子彈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
扣案之子彈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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