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鄭子賢與蔡陳豫皇、蔡鴻瑋、李晉賢及李晉安(蔡陳豫皇、
- 二、案經碩拉彭提出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子賢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坦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子賢前開加重強盜犯行堪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鄭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 二、刑之減輕事由: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子賢正值壯年,有工
- 肆、沒收部分
-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賢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75號、第15676號、第15677號、第15678號、第18156號、第18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子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子賢與蔡陳豫皇、蔡鴻瑋、李晉賢及李晉安(蔡陳豫皇、蔡鴻瑋、李晉賢及李晉安等4人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3號判決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8號判決均判處罪刑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凌晨0時6分許,因蔡陳豫皇缺錢還債,遂由蔡鴻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副駕駛座之鄭子賢及後座之蔡陳豫皇、李晉安及李晉賢,在新竹縣○○鄉○○村○○0路○○○○○○○○號13號路燈旁,由蔡陳豫皇指示蔡鴻瑋以前開自用小客車在前攔阻騎乘電動自行車沿仁義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Merlea Sorapong(中文名碩拉彭,下稱碩拉彭),並指示乘坐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之李晉賢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揮擊碩拉彭之電動自行車後照鏡,此時蔡鴻瑋將前開自用小客車斜停在碩拉彭之電動自行車前方,碩拉彭見狀緊急煞車、並下車而往工業3路方向逃跑,李晉賢隨即持前揭鋁製球棒衝下車追逐碩拉彭,李晉安、蔡陳豫皇亦緊隨在後,迨追逐至仁義路之高速公路涵洞前碩拉彭不慎跌到在地,李晉賢即持鋁棒毆打碩拉彭,致碩拉彭受有右側胸壁及後背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頸部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至碩拉朋不能抗拒後,由蔡陳豫皇強取碩拉彭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得手,再由蔡陳豫皇下令李晉賢、李晉安返回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而離去。
嗣蔡陳豫皇將碩拉朋前開黑色側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全數收歸於己,以備將來還款之用,再將前揭側背包交給李晉安察看後又發現百元鈔6張,李晉安隨即將側背包連同百元鈔轉交予鄭子賢收拿,鄭子賢為避免警方查緝,而將前揭黑色側背包丟棄在國道1號湖口交流道南下匝道口附近,鄭子賢取得600元報酬,並將該等報酬交付李晉賢供購買香菸、飲料花用。
二、案經碩拉彭提出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鄭子賢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鄭子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37頁、第1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子賢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74頁、第151頁、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碩拉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宋芷綾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同案共犯蔡陳豫皇、蔡鴻瑋、李晉賢、李晉安於本院前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15675號卷第54-56頁、第121-122頁、第74-77頁;
偵字第18352號卷第154-155頁;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3號卷第222頁、第254頁、第296頁、第433頁、第461-46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報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進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進路線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統一超商載具交易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碩拉彭遭強盜之現場演示圖、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竹縣警鑑字第1120014565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393號卷第3-4頁、第12頁、第27-28頁;
偵字第15675號卷第37-43頁、第44-45頁、第46-48頁、第49-53頁、第57-58頁、第65頁、第94-103頁;
偵字第15676號卷第19頁;
偵字第18352號卷第5-13頁、第14頁、第150頁、第158頁、第161頁;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3號卷第311-319頁),堪以認定。
又本案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有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存卷足憑,足認被告鄭子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子賢前開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鄭子賢與同案共犯蔡陳豫皇等4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過程中,對告訴人碩拉彭所為之傷害行為,乃強盜犯行過程中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為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子賢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與其所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等語,容有誤會。
被告鄭子賢與同案共犯蔡陳豫皇、蔡鴻瑋、李晉安及李晉賢等4人,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鄭子賢與同案共犯蔡陳豫皇等4人對告訴人碩拉彭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故意挑選外籍勞工為目標且仗以人數優勢為強盜行為,甚且攜帶鋁製球棒之兇器為之,對社會治安危害實屬甚鉅,更使外國移工對我國之治安存疑,惡性匪淺,固屬不該;
惟被告鄭子賢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和告訴人碩拉彭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1萬5000元賠償金完畢,告訴人碩拉彭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鄭子賢、撤回對被告鄭子賢之告訴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鄭子賢從輕量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189-190頁、第191頁),足認被告鄭子賢有積極彌補損害,並已獲取告訴人碩拉彭之諒解,是本院認對被告鄭子賢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有情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子賢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竟因同案共犯蔡陳豫皇缺錢還債,遂與同案共犯蔡陳豫皇、蔡鴻瑋、李晉賢、李晉安等4人結夥三人以上,挑選外籍移工為目標而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碩拉彭之財物,除侵害告訴人碩拉彭之財產權外,更使告訴人碩拉彭受傷,目無法紀,影響我國治安之國際聲譽,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鄭子賢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告訴人碩拉彭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更已獲取告訴人碩拉彭之原諒,業如上述,足認被告鄭子賢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犯罪後態度;
參酌被告鄭子賢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與同案共犯蔡陳豫皇等4人之行為分工,被告鄭子賢並未下車追打告訴人碩拉彭,亦非實際強盜告訴人碩拉彭財物之人,參以告訴人碩拉彭本案所受損害、被告鄭子賢因本案而獲取之報酬及數額,另參以被告鄭子賢係迄今唯一與告訴人碩拉彭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人,及被告鄭子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65頁),被告鄭子賢、辯護人、公訴人及告訴人碩拉彭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166-167頁、第189頁)、被告鄭子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鄭子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因本案取得報酬600元,該600元均交付同案共犯李晉賢購買香菸、飲料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64頁),應認被告鄭子賢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元,惟該等金額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另扣案如附表一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業經扣案後返還予告訴人碩拉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存卷可查(見偵字第15675號卷第6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該等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OPPO AS7智慧型手機1支,被告鄭子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手機為其所有,且有用以供本案犯罪聯繫之用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62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扣案物,雖係自被告鄭子賢處所扣案,惟依卷內證據難認和本案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側背包(黑色) 1個 與現金共計價值為1萬3000元。
該等物品均已由告訴人碩拉彭領回(見偵字第15675號卷第6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2 小皮夾(黑金色) 1個 3 郵局提款卡 1張 4 郵局存摺 1本 5 智慧型手機 (黑色、OPPO廠牌) 1支 6 現金5600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OPPO AS7智慧型手機 1支 1.被告鄭子賢所有。
外觀黑色,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有作為供本案犯罪聯繫之用。
2.經警於112年9月8日9時2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112年度聲搜字第547號),在新竹市○○區○○街000○0號所扣案(見偵字第15678號卷第22頁、第23-25頁)。
2 空氣手槍 1把 自被告鄭子賢處所扣案,惟難認和本案有何關聯。
(見偵字第15678號卷第24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3 空氣彈匣 1個 4 假彈 5發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