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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一、甲○○、乙○○、丙○○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 理 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3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92、178、
- 二、法律適用:
- (一)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二)又被告3人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 (三)移送併辦(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81號)部分與起訴
- (四)刑之減輕事由:
- 三、量刑審酌:
- 四、沒收:
-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認均屬第二級毒品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依前開規定,非屬該條例所列管之
-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3、15、16,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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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文成
指定辯護人楊一帆律師
被告倪偉誠
指定辯護人張良謙律師
被告謝致錡
指定辯護人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1號、113年度偵字第4776號、113年度偵字第59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乙○○、丙○○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竟由甲○○、乙○○先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藉以販售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與乙○○於民國113年1月20日與其他不詳之共犯(另由檢警偵辦中)共同在屏東縣麟洛鄉之大麻田割取大麻植株,於同日將一部分大麻植株載往甲○○位於嘉義縣鹿草鄉老家及嘉義縣太保市甲○○不知情家人經營之店舖陰乾後,於113年1月25日將大麻植株載至乙○○位於新竹市○○路000號2樓租屋處,由甲○○、乙○○開始製造大麻。嗣因人手不足,乙○○於113年3月1日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丙○○在上開租屋處參與大麻之製造。製造大麻之方法由甲○○、乙○○、丙○○在該租屋處客廳,持剪刀將大麻葉、大麻花自大麻植株剪下,再將剪下之大麻花裝入玻璃罐(內有保濕劑、瓶蓋有密封防水墊)或封膜真空袋;自大麻植株剪下之大麻葉則裝入塑膠袋,以供其他共犯準備製作大麻油。嗣於113年3月7日10時24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乙○○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發現甲○○坐在該租屋處客廳,乙○○及丙○○則在該租屋處客廳製造大麻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甲○○、乙○○、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80-18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92、178、421-422頁),並經證人即在場人吳婉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4776卷第87-88、118-120頁),且有新竹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甲○○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函檢附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查(偵4261卷第6-17、37-38、76-77、122頁、偵4776卷第67、141-144、148、153-155、163、194-241頁),並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大麻、栽種設備、被告各自持有之手機等物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含大麻成分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之鑑定書可佐(偵4776卷第86頁),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甲○○、乙○○、丙○○製造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3人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三)移送併辦(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81號)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核其等於偵查中亦均坦認該等犯行(偵4261卷第80-81頁、偵4776卷第123-125、180-185頁),爰依法就其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乙○○分別於警偵訊問時供稱係與被告甲○○共同製造大麻,檢警因而查獲共犯甲○○等情,有被告丙○○、乙○○、甲○○之警、偵訊筆錄(偵4261卷第74-78、80-83頁、偵4776卷第73-75、91-94、123-125、132-136、176-177、180-185頁)可參。又被告甲○○於警詢中供出共犯陳政憲。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因而查獲共犯陳政憲等情,有偵查佐出具之偵查報告可參(院卷第237頁),是被告丙○○、乙○○、甲○○分別在警方詢問時尚未掌握其他共犯相關事證而合理懷疑有製造大麻之情事前,主動供出本案相關共犯,故其等各自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等情應堪認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甲○○積極提出線索供檢警查獲上游,且被告甲○○無相關販賣、製造毒品之前案、本案毒品未流入市面,且本案係被告甲○○第一次製造毒品,被告甲○○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院卷第425頁);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乙○○係因配偶即將生產,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為了生計始為本案,考量本案毒品未流入市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院卷第425頁);被告丙○○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丙○○教育程度不高、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因朋友邀約始涉本案,本案係在製造過程中就被查獲,毒品尚未流入市面,被告丙○○並無獲取不法利益、危害尚輕,且被告丙○○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院卷第425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辯護人等所稱上情,係分屬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情節及素行,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且被告3人本案涉犯製造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社會法益危害,於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且進一步言,被告3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為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然其等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二次減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難認有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應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等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部分,被告3人本案所製造之大麻數量已高達5公斤以上,數量甚鉅,所造成之危害甚高,並以此等刑法第57條第9款之結果反價值量決定被告3人刑罰之上限。手段部分,考量被告3人所製造之毒品數量外,被告甲○○、乙○○係自始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丙○○則係中途始加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依其等角色分工之輕重不同,而為不同之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爰不為被告3人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3人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更供出共犯為檢警查獲,所為雖有不該,然態度尚可,不為被告3人不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3人無非係基於圖己利之心態而為本案犯罪,與一般製造毒品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爰不為被告3人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難認其等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爰不為被告3人不利考量;暨考量其等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認均屬第二級毒品大麻,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之鑑定書(偵4776卷第86頁)可證,且經被告甲○○於本院中供稱為其所有等語(院卷第18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被告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依前開規定,非屬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尚無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必要,惟該大麻莖,仍係被告3人於本案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產生而取得之物,且經被告乙○○於本院中供稱為其所有等語(院卷第18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被告乙○○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3、15、16,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並經被告3人於本院中供稱為其等分別所有之物,且為本案所使用之物,自應依各該物品處分權之歸屬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自犯行之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
法官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 品名 | 單位 | 備註 |
1 | 大麻 | 17包(驗餘淨重5098.18公克) | 甲○○所有 |
2 | 大麻 | 2瓶(驗餘淨重28.42公克) | 甲○○所有 |
3 | IPHONE15 灰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 甲○○所有 |
4 | 封膜機 | 1個 | 乙○○所有 |
5 | 磅秤 | 2個 | 乙○○所有 |
6 | 分裝罐 | 47個 | 乙○○所有 |
7 | 保濕劑 | 83個 | 乙○○所有 |
8 | 大儲存罐 | 4個 | 乙○○所有 |
9 | 瓶蓋密封防水墊 | 1批 | 乙○○所有 |
10 | 分裝罐蓋子 | 1包 | 乙○○所有 |
11 | 鑷子 | 2支 | 乙○○所有 |
12 | 剪刀 | 4支 | 乙○○所有 |
13 | 攪拌棒 | 1支 | 乙○○所有 |
14 | 大麻莖 | 1箱 | 乙○○所有 |
15 | IPHONE15 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 乙○○所有 |
16 | IPHONE 7 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 丙○○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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