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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致錡
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致錡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謝致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重大,且被告前曾有多次通緝之紀錄,本件係在同案被告倪偉誠之租屋處始查得被告之行蹤,被告顯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自陳於警詢時有為同案被告陳文成承擔罪責,而為不實之陳述,有勾串共犯之可能,又本件被告所涉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因此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同日裁定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進行訊問,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相關共犯之供述、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罪部分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更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尚未確定),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始緝獲到案之通緝紀錄,有事實及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而本案雖已審結,但仍未確定,尚須確保被告到庭以利後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從而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無法以具保、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爰裁定自113年7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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