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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葉紫翎於本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 (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查證他人索取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又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
- 犯罪事實
- 一、葉紫翎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合計
- 二、案經鄭玉燕、邱順勝及張霈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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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紫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紫翎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11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葉紫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張霈穎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院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查證他人索取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他人索取帳戶之理由顯然有違常理,竟率爾交付、提供其名下5個金融機構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導致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造成多名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有月子中心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迄未賠償全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害人仍得依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本院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堪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承諾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雙方並成立調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支付方式依調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7號
被 告 葉紫翎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紫翎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下午2時18分許及同年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先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貸款專員林鴻承」及「王添福」之人聯絡,並接續以書寫在「合作協議書」上,再翻拍、傳送照片之方式,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予「林鴻承」及「王添福」使用。「林鴻承」及「王添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以「假冒親友借款」之詐騙方式,欺騙鄭玉燕、邱順勝及張霈穎,致如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因告訴人鄭玉燕、邱順勝及張霈穎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玉燕、邱順勝及張霈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葉紫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 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2時間,透過LINE提供名下5個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為了美化帳戶,增加核貸機率,始提供帳號等詞。 |
2 | 證人即告訴人鄭玉燕、邱順勝及張霈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 佐證被告無故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帳號、土地銀行帳戶帳號及遠東銀行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
3 | 合作協議書1紙;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鴻承」及「王添福」之LINE對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採證照片1-24張) |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2時間,透過LINE提供名下5個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之事實。 |
4 | 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 | 左列5帳戶均由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事實。 |
5 | 告訴人鄭玉燕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告訴人邱順勝提出之112年11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告訴人張霈穎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紙 | 佐證被告無故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帳號、土地銀行帳戶帳號及遠東銀行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鴻承」及「王添福」之LINE對話紀錄,足認被告係為貸款,始提供上開5帳戶帳號,尚難率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以該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29日
書 記 官嚴瑜道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 告訴人 |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元 | 匯入帳戶 |
1 | 鄭玉燕(提告) | 112年11月9日21時許 | 假冒親友借款 | 112年11月10日12時19分許 | 38萬元 | 第一銀行帳戶 |
2 | 邱順勝(提告) | 112年11月8日至9日間 | 假冒親友借款 | 112年11月9日11時19分許 | 28萬元 | 土地銀行帳戶 |
3 | 張霈穎(提告) | 112年11月7日 至10日間 | 假冒親友借款 | 112年11月10日10時39分許 | 67萬8,000元 | 遠東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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