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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38、138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哲瑋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LINE與暱稱「漫長」之人聯繫,雖已預見對方所謂投資虛擬貨幣需借用帳戶之說法可能只是為了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設定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約轉帳戶,獲得設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於同年月15日以LINE訊息傳送方式,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漫長」。
嗣該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金額至第1層之蕭權宏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旋於如附表所示之層轉時間,自蕭權宏臺灣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層轉金額至張哲瑋上開帳戶內,再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張哲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已預見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然因積欠龐大債務,為賺取外快,而基於僥倖心態為本案犯行,並依指示申辦約轉帳戶,造成本案被害人受害之結果,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被告與詐欺集團並非共同正犯,被告輕率提供帳戶資料固有不該,然本案真正可惡應受重罰並對被害人負起賠償責任之人,係對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正犯,被告對被害人之被害金額是分毫未取(按隨後就遭詐欺集團轉出),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已知所為非是,並表達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較之正犯輕微,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本案獲得約轉帳戶設定費用3,000元,為其非法報酬,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不該當於該罪名之構成要件。
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
於被害人受害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將以何種方式取得贓款,尚有多種可能,未必即會發生洗錢之結果(本案被害人於匯入款項之後,旋再透過網路銀行轉至其他帳戶內,其去向仍可查悉,並未產生金流斷點),且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騙之人,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有無或將會以其他何種特定之方式遮斷金流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
依本案事證,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僅得認其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即詐欺犯罪者將利用該帳戶作為其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使用,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然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另有洗錢行為有所認識(且本案至被告為止,也尚未發生金流中斷之結果),不得逕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751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268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21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等判決均同此見解)。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金額 層轉時間 層轉金額 1 徐晉德 於112年2月3日某時起,假冒投資群組人員,使用LINE向徐晉德誆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21日9時25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1日11時21分許 76萬元 (含徐晉德所匯3萬元) 2 秦麗筠 於000年0月間假冒投資群組人員,使用LINE向秦麗筠誆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21日12時28分許 30萬元 112年2月21日12時34分許 33萬1,000元 (含秦麗筠所匯30萬元) 112年2月22日8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2日10時1分許 124萬元 (含秦麗筠所匯5萬元) 112年2月22日8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2日10時1分許 124萬元 (含秦麗筠所匯5萬元) 3 林雪洪 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起,假冒投資群組人員,使用LINE向林雪洪誆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22日9時41分許 50萬元 112年2月22日10時1分許 124萬元 (含林雪洪所匯50萬元) 4 張明煌 於112年2月7日21時許起,假冒投資群組人員,使用LINE向張明煌誆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22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22日10時33分許 55萬元 (含張明煌所匯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38號
第13847號
被 告 張哲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瑋於民國112年2月11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見打工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自詐欺集團處獲悉,提供帳戶資料可得每1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為貪圖小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5日15時33分許,以LINE訊息傳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徐晉德等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金額至第1層之蕭權宏(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警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權宏臺灣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旋於如附表所示之層轉時間,自蕭權宏臺灣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層轉金額至第2層之張哲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再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徐晉德、秦麗筠、張明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徐晉德、秦麗筠、張明煌、被害人林雪洪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徐晉德、秦麗筠、張明煌、被害人林雪洪遭詐騙之事實。
(三) 告訴人徐晉德、秦麗筠、張明煌、被害人林雪洪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徐晉德、秦麗筠、張明煌、被害人林雪洪遭詐騙之事實。
(四)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1份。
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五) 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徐晉德、秦麗筠、張明煌、被害人林雪洪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害人王擎豪於112年2月22日14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屬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後之遭詐款項乙節。
然上開款項後續業經圈存,並未層轉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該款項既未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內,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上開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金額 (新臺幣) 層轉時間 層轉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徐晉德(告訴人) 於112年2月3日1某時起,假冒投資群組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徐晉德誆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21日9時25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1日11時21分許 76萬元 (含徐晉德所匯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938號 2 秦麗筠(告訴人) 於112年2月23日10時許起,假冒投資群組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秦麗筠誆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21日12時28分許 30萬元 112年2月21日12時34分許 33萬1,000元 (含秦麗筠所匯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938號 112年2月22日8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2日10時1分許 124萬元 (含秦麗筠所匯5萬元) 112年2月22日8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2日10時1分許 124萬元 (含秦麗筠所匯5萬元) 3 林雪洪(被害人) 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起,假冒投資群組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雪洪誆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22日9時41分許 50萬元 112年2月22日10時1分許 124萬元 (含林雪洪所匯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847號 4 張明煌(告訴人) 於112年2月7日21時許起,假冒投資群組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明煌誆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22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22日10時33分許 55萬元 (含張明煌所匯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9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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