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簡,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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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本件犯罪事實:
  3. 二、證據:
  4. (一)被告陳品蓁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
  5. (二)告訴人魏家平於警詢時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6. (三)告訴人劉政易於警詢時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7. (四)告訴人李耀塘於警詢時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8. (五)告訴人陳明偉於警詢時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9. (六)告訴人詹孟蓁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0. (七)告訴人林金祥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及LI
  11. (八)告訴人胡瑞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紀錄。
  12. (九)告訴人陳穎潔之指訴、匯款申請書、手機LINE對話紀錄。
  13. (十)告訴人林秋涼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
  14. 三、論罪科刑:
  15. (一)論罪:被告陳品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16. (二)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10、13所為,分別均係
  17. (三)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18.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19. (五)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20. (六)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21. 四、沒收部分:
  22.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23. (二)又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由詐欺
  24.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5.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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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78號、第5733號、第6430號、第714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941號、第10955號、第14223號、第15672號、第15643號、第15296號、第18204號、第19091號、第210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金訴字第425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品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在新竹地區以手機上網在探探交友網站認識暱稱「亮亮」之成年男子,之後依其指示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亮亮」。

嗣「亮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渠等匯款多筆,其中部分款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陳品蓁之中信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殆盡或旋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品蓁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魏家平於警詢時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三)告訴人劉政易於警詢時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四)告訴人李耀塘於警詢時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五)告訴人陳明偉於警詢時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六)告訴人詹孟蓁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七)告訴人林金祥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及LINE個人頁面截圖。

(八)告訴人胡瑞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紀錄。

(九)告訴人陳穎潔之指訴、匯款申請書、手機LINE對話紀錄。

(十)告訴人林秋涼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管芃傑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

()被害人陳秀惠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

()告訴人徐添福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

()告訴人王筠媗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江怡萱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

()被告陳品蓁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陳品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10、13所為,分別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各編號分別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分別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魏家平等14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行為後,本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五)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圖個人利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及轉出不法所得之用,並將上開帳戶之密碼亦一併交付,使不法之徒得以更方便、低成本之方式快速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告訴人,至告訴人魏家平、劉政易、陳明偉、林秋涼、王筠媗、江怡萱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或有事不克前來調解或聯繫無著,兼衡本件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5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至於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六)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有本院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04號和解筆錄、第1168號、第1404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查,又告訴人等均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筆錄附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保障告訴人等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和解內容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所用,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又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黃瑞盛、黃立夫、黃振倫、鄒茂瑜、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魏家平 於111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otus」向魏家平誆稱:投資獲利等語,致魏家平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陳品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778號 111年11月25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2 劉政易 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中」、「黃靜怡」向劉政易誆稱:投資獲利等語,致劉政易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陳品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9時27分許 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733號 3 李耀塘 於111年8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立峰」向李耀塘誆稱:投資獲利等語,致李耀塘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陳品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0分許) 19萬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430號 4 陳明偉 於111年7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si」、「林經理」向陳明偉誆稱: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明偉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陳品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4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7分許) 29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142號 5 詹孟蓁 於111年10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孟蓁誆稱:投資獲利等語,致詹孟蓁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至陳品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9日9時36分許 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941號 6 林金祥 於111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Ki」向林金祥誆稱:投資獲利等語,致林金祥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至陳品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8日10時43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955號 7 胡瑞芬 自111年9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胡瑞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轉帳至陳品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4223號 111年11月28日9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6分許) 20萬元 8 陳穎潔 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陳穎潔佯稱:「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陳穎潔陷於錯誤,匯款轉帳至陳品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9日14時02分許 6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672號、第15296號 9 林秋涼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林秋涼,致林秋涼陷於錯誤,匯款轉帳至陳品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3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643號 10 管芃傑 於111年10月底起,假冒投資群組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管芃傑佯稱投資股票,致管芃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品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41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204號 111年11月29日10時11分許 40萬元 11 陳秀惠 於111年9月24日9時許起,假冒投資群組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秀惠佯稱投資股票,致陳秀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品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23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204號 12 徐添福 於111年11月4日11時14分許起,假冒網友及投資群組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徐添福佯稱投資股票,致徐添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品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8日11時8分許 3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204號 13 王筠媗 於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起,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筠媗佯稱投資股票,致王筠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品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9日9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091號 111年11月29日9時33分許 5萬元 14 江怡萱 自111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怡萱佯稱:可投資黃金及原油獲利云云,致江怡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品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月29日11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3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097號
附表二:
字號 內容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04號和解筆錄 被告陳品蓁願給付原告李耀塘新臺幣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期給付,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2,000元予原告指定之帳戶,至清償為止。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68號和解筆錄 被告陳品蓁願給付原告胡瑞芬新臺幣7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分期給付,自民國112 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500元予原告胡瑞芬指定之華南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為止。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陳品蓁願給付原告陳穎潔新臺幣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期給付,自民國112 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500元予原告陳穎潔指定之新店大坪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為止。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04號和解筆錄 被告陳品蓁願給付原告管芃傑新臺幣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期給付,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予原告管芃傑指定之帳戶,至清償為止。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陳品蓁願給付原告徐添福新臺幣8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分期給付,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予原告徐添福指定之帳戶,至清償為止。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陳品蓁願給付原告陳秀惠新臺幣3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分期給付,自民國113 年7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予原告陳秀惠指定之帳戶,至清償為止。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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