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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一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一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記載,更正、補充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新臺幣(下同)89萬8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有前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所用之風險發生,因而助長此類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因犯罪取得財物後得以輕易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徒耗司法資源,亦使被害人求償不易,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偵查中所表示之意見、遭詐騙匯入之金額,復衡酌被告之其他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10號
被 告 傅一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一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之設定,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6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周德龍」結識蔡䕒頤,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秋穎」向蔡䕒頤佯稱:可使用「卡內基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䕒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2日10時5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90萬元至傅一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蔡䕒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䕒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傅一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䕒頤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蔡䕒頤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APP畫面截圖。
㈣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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