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簡,23,2024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20、18711、18839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國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幫助詐欺取財」補充更正為「詐欺取財」、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㈠應補充「被告王國聲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85卷》第36頁)」、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㈡應補充「被害人陳玥任之報案資料(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520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5520卷》第26至28頁、第37頁)、被害人蔡純玉之報案資料、監視器畫面照片(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11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8711卷》第18頁、第129至130頁)、被害人洪沛芸之報案資料(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839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8839卷》第13至16頁、第18頁」、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㈢第3行「0000000000」應補充更正為「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

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係使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被害人等3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1、被告本案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金訴85卷第36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賺取報酬,即隨意租借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輕易取得該金融帳戶遂行詐騙行為,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使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等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本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被詐騙之總金額,暨被告自述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兒子同住、經濟狀況勉持,子女會支應生活費(見本院113金訴85卷第37頁)、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損失、被害人蔡純玉及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113金訴85卷第27、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85卷第35頁),是該20萬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20號
第18711號
第18839號
被 告 王國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同年月26日,依指示前往新竹市○區○○街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將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旋於同(26)日某時,在該分行外,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小吳」),供「小吳」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將附表編號1、2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附表編號3之款項則遭圈存管制,詐騙集團成員始未得逞。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純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洪沛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國聲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其所提供與「小吳」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取畫面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陳玥任、證人即告訴人蔡純玉、洪沛芸等2人於警詢之證述、如附表所示相關憑據 證明被害人陳玥任及告訴人蔡純玉等2人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㈢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通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相關資料所附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5月3日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影本、112年5月10日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影本、112年5月23日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影本等、112年5月26日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影本各1份 1.證明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其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5月23日及同年月26日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陳玥任及告訴人蔡純玉等2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國聲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憑據 (偵查案號) ㈠ 陳玥任 (未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 103萬元 陳玥任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軟體擷取畫面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15520號) ㈡ 蔡純玉 (提告) 112年5月30日上午10時42分許 29萬8,000元 蔡純玉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文字檔、投資軟體擷取畫面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18711號) ㈢ 洪沛芸 (提告) 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10分許 15萬元 洪沛芸所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18839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