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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婷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87、18826、195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婷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黃婷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本案之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認罪,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本案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悉所為非是,且並未因本案而實際獲有任何非法利益,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87號
第18826號
第19520號
被 告 黃婷玉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地下2層之
27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婷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1個金融帳戶1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學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賴鍵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寶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婷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1個金融帳戶1個月3萬元之代價,將包含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等5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之事實。
2 被害人陳秋菊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陳秋菊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賴鍵慧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賴鍵慧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寶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寶香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5 ⑴被害人陳秋菊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手機通聯記錄截圖各1份、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16587號卷)。
⑵告訴人賴鍵慧提供之存摺影本1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9484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8826號卷)。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9140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林寶香提供之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9520號卷)。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婷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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