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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165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83、1385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85號),因被告自白,本院認本案(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應更正為「18萬1800元」;
證據應補充「被告陳賢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陳賢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以提供自身之中信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該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
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門號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本案告訴人和解,及其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告訴人於本案受騙金額,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婚姻狀況、工作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不沒收:被告自承有拿到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他字卷第56頁),是被告因本案獲利之犯罪所得即為2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供稱手機及門號非其所有等語,而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19號
被 告 陳賢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弘於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申登人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之使用者,並將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OTP電話設為上開門號。
陳賢弘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電信門號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即使用上開門號,於111年8月21日,將黃盈瑞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盈瑞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又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冠如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黃冠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3日13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即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黃盈瑞帳戶(黃盈瑞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086號、112年度偵字第7161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黃冠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賢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冠如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1年1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8279號函、所附開戶暨辦理個項業務申請書(個人)、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賢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83號
第13853號
被 告 陳賢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信股)併案審理,茲就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賢弘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遭轉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鍾明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陳文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鍾明燕、陳文宗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鍾明燕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等資料。
(三)告訴人陳文宗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等資料。
(四)被告陳賢弘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同一中信銀行帳戶所涉之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51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審理中(信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又被告雖警詢未到案,然觀諸前案起訴案件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日期為111年8月23日,與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取財之轉匯時間點相近,足徵被告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與前案所提供之同一帳戶,應係同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之工具無訛,故本案銀行帳戶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鍾明燕(提告) 於111年6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鍾明燕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8月22日14時許 60萬6,000元 2 陳文宗(提告) 於111年6月11日起,向陳文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4日12時45分許 18萬1,000元
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85號
被 告 陳賢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賢弘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宋美珍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宋美珍,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4日13時7分許、同日13時1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至陳賢弘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宋美珍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宋美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宋美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證人宋美珍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㈢被告陳賢弘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519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9號(信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相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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