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簡,3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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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翔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79、6519、65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6、28982、31116、427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96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42、138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9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十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九):

(一)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陳昱翔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點,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月8日前某時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有前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所用之風險發生,因而助長此類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因犯罪取得財物後得以輕易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徒耗司法資源,亦使被害人求償不易,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表示之意見、遭詐騙匯入之金額,復衡酌被告之其他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因一時舉措失當,致觸犯刑法,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附件十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調解成立,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如入監執行或繳納併科之罰金更難以履行調解條件,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件十所示方式賠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情節重大者,附件十所示之聲請人應主動、儘速向檢察官請求撤銷緩刑,使檢察官得以審酌是否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倘未主動、儘速向檢察官請求撤銷緩刑,致緩刑之期間經過無法撤銷緩刑,該調解筆錄之聲請人仍得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處理,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挺宏、李昭慶、李允煉、李家豪、林俊杰、李柔霏、鄒茂瑜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79號
第6519號
第6561號
被 告 陳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翔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蘇于凱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昱翔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于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謝承樺、李麗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將其網路銀行帳號設 定約轉帳號並交付予不認 識之人之事實。
2.被告辯稱其提款卡曾遺失 一陣子,且他人不知其提 款卡密碼云云,然若非被告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詐欺集團何以得以被告所設定之6位數密碼順利使用其提款卡提領贓款,佐證被告所辯,未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云云,係虛偽不實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蘇于凱、謝承樺、李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蘇于凱、謝承樺、李麗美之遭詐騙事實。
(三) 告訴人蘇于凱、謝承樺、李麗美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蘇于凱、謝承樺、李麗美之遭詐騙事實。
(四) 1.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服務申請書各1份。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5858號函1份。
1.告訴人蘇于凱、謝承樺、李麗美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後,遭詐款項遭提領或轉帳至被告所申請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渣打銀行帳戶未提供「無卡提款」服務功能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蘇于凱(告訴人) 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起,假冒投顧人員及投資群組,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蘇于凱誆稱:依指示匯款購買海外股票云云 112年1月10日10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379號 112年1月10日10時50分許 4萬元 2 謝承樺(告訴人) 於111年10月某時起,假冒投顧人員及投資群組,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承樺誆稱:投資須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 112年1月12日9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561號 3 李麗美(告訴人) 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起,假冒投顧人員及投資群組,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麗美誆稱:投資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月12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519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15號
被 告 陳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昱翔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之林珅震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珅震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交易明細。
㈢被告陳昱翔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相同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79號、第6519號、第656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心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林珅震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13日13時19分 2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76號
112年度偵字第28982號
112年度偵字第31116號
112年度偵字第42771號
被 告 陳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心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昱翔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前之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唐采妍、林浚緯、蕭玉信、陳宗維等人,致唐采妍、林浚緯、蕭玉信、陳宗維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前開陳昱翔名下渣打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領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唐采妍、蕭玉信、陳宗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陳昱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唐采妍、蕭玉信、陳宗維、證人即被害人林浚緯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證人唐采妍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人林浚緯提供之現金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人蕭玉信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證人陳宗維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
㈤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函覆本件渣打帳戶變更設定(設定轉帳帳戶)紀錄及其申請文件(112年度偵字第28476號卷)。
㈥證人唐采妍、林浚緯、蕭玉信、陳宗維等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案理由:
被告陳昱翔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79、6519、656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貴院心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同於前案,僅被害人有別,是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唐采妍 111年10月25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唐采妍誆稱參與投資股票,復又誆稱必須支付保證金以證明帳戶使用未涉不法等語,致被害人唐采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1時45分許 2萬7,451元 112年度偵字第28476號 2 林浚緯 111年12月28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浚瑋誆稱參與投資股票,以及支付保證金、稅金以領取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林浚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3時32分許 30萬308元 112年度偵字第28982號 3 蕭玉信 000年00月間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蕭玉信誆稱參與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蕭玉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0時33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1116號 4 陳宗維 112年1月12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宗維誆稱參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宗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2時24分許 9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2771號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40號
被 告 陳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心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昱翔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2日20時3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王宥筌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傑富瑞投資網站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王宥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2日12時45分許,將新臺幣1萬6,565元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嗣經王宥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王宥筌之證述。
㈡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79號、第6519號及第6561號等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79號、第6519號及第6561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心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交付之渣打銀行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596號
被 告 陳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案件(心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昱翔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劉怡妡,致劉怡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昱翔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劉怡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劉怡妡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劉怡妡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劉怡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截圖。
㈣、被告陳昱翔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79號、第6519號、第656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心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怡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在FACEBOOK網站張貼投資貼文,並以「唐沫琳(賢哥助理)」LINE匿稱與劉怡妡互加好友後,提供「通證交易平台」之網站網址,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劉怡妡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3時09分 3萬元 112年1月10日13時10分許 1萬元
【附件六】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42號
第13887號
被 告 陳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昱翔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劉忠奇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昱翔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李筱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其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劉忠奇、告訴人李筱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害人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陳昱翔前因提供相同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79號等(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心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劉忠奇(被害人) 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起,假冒投顧人員及投資群組,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忠奇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月11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387號 112年1月11日13時25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1日13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1日13時37分許 5,647元 112年1月12日10時52分許 32,967元 112年1月12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2日12時25分許 3,197元 2 李筱薇(告訴人) 於111年11月某時起,假冒投顧人員及投資群組,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筱薇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月11日13時28分許 11萬7,409元 112年度偵字第13342號
【附件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8957號
被 告 陳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心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陳昱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銀行帳號,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而出。
案經黃彩珠、陳汎瑩、張盛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彩珠、陳汎瑩、張盛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黃彩珠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
㈢告訴人陳汎瑩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張盛雄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黃彩珠、陳汎瑩、張盛雄等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陳昱翔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79、6519、656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貴院心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同於前案,僅告訴人有別,是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李柔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黃彩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其中暱稱「sheeldmarket客服專員07」指示告訴人黃彩珠下載「sheeldmarket」軟體,佯稱需先儲值以利後續投資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黃彩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月9日10時56分許,以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91萬5,000元。
2 陳汎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指示告訴人陳汎瑩下載投資軟體,佯稱必須繳交保證金才能領取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汎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2年1月11日11時8分許,以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5萬元。
3 張盛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誠」指示告訴人張盛雄下載「傑富瑞」軟體,佯稱須先儲值才能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張盛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於112年1月12日11時52分 許,以其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100萬元。
2.於112年1月12日14時57分 許,以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100萬元。

【附件八】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9848號
被 告 陳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案件(心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昱翔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郭玉音,致郭玉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昱翔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郭玉音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郭玉音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㈢、被告陳昱翔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調閱之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79號、第6519號、第656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心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玉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起在FACEBOOK網站張貼投資貼文,並以「孫慶龍老師」LINE匿稱與郭玉音互加好友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郭玉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月13日13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台新銀行景平分行內臨櫃匯款。
23萬元
【附件九】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2號
被 告 陳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心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昱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某詐騙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根漢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SHEELD MARKET」平台投資美金云云,致許根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1日8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渣打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將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根漢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許根漢於警詢時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三)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陳昱翔前因於111年1月10日前某時,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79、6519、6561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心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附件十】
調 解 筆 錄
113附民移調字第46號
聲請人 林珅震
聲請人 王宥筌

聲請人 劉怡妡
聲請人 蘇于凱
聲請人 謝承樺
聲請人 唐采妍
聲請人 陳宗維
聲請人 黃彩珠
聲請人 陳汎瑩
相對人 陳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6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40分,在本院刑事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怡婷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林珅震
王宥筌
劉怡妡
蘇于凱
謝承樺
唐采妍
陳宗維
黃彩珠
陳汎瑩
相對人 陳昱翔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珅震新臺幣(下同)陸仟元整,給付方式: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4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仟貳佰元整,匯入聲請人林珅震指定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
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林珅震),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王宥筌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4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仟貳佰元匯入聲請人王宥筌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宥筌),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劉怡妡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4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仟貳佰元匯入聲請人劉怡妡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怡妡),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蘇于凱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4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仟貳佰元,匯入聲請人蘇于凱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蘇于凱),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謝承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4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仟貳佰元,匯入聲請人謝承樺指定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承樺),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六、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唐采妍新臺幣捌仟貳佰參拾伍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4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仟貳佰元,匯入聲請人唐采妍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唐采妍),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宗維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4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仟貳佰元,匯入聲請人陳宗維指定之帳戶(渣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陳宗維),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八、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彩珠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4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仟貳佰元,匯入聲請人黃彩珠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南勢角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黃彩珠),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九、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汎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4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仟貳佰元,匯入聲請人陳汎瑩指定之帳戶(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戶名陳汎瑩),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十、若相對人符合緩刑要件,聲請人均同意以上開條件作為緩刑條件。
十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十二、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聲請人 林珅震
王宥筌
劉怡妡
蘇于凱
謝承樺
唐采妍
陳宗維
黃彩珠
陳汎瑩
相對人 陳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潘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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