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簡,4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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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將其配偶陳秀雯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設定約轉帳戶。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聯繫,並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瑋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秀雯於偵查及證人李美娟、蔡樹發於警詢時之證詞可佐,復有李美娟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李美娟與蔡樹發之匯款明細、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函及所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查上開帳戶於111年3月29日申請約轉帳戶,即為李美娟、蔡樹發被害款項嗣被轉入之帳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本案之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本案被告於審理時自白認罪,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

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而幫助他人犯罪,並設定約轉帳戶使被害金額龐大,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本案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獲之非法利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李美娟之阿姨,佯稱亟需資金周轉向李美娟借款,致李美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111年3月31日12時15分許 20萬元 2 蔡樹發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檢警人員,佯稱蔡樹發行動電話門號遭盜用涉嫌洗錢,必須進行資金控管調查云云,致蔡樹發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111年3月31日15時11分許 76萬元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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