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簡,5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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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瑋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戴瑋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本案之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認罪,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本案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查無因本案而實際獲有任何非法利益,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58號
被 告 戴瑋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瑋廷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日,透過某便利超商寄貨便,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詐騙集團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士峰、謝和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瑋廷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士峰、謝和均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黃士峰、謝和均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黃士峰、謝和均提供之匯款紀錄、告訴人謝和均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戴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害人謝錦璋遭詐匯款至被告戴瑋廷上開臺銀帳戶等語。
惟查,被害人謝錦璋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於112年2月21日22時12分、13分、21分,各遭轉出1萬元、1萬元、1萬元至被告戴瑋廷上開臺銀帳戶,然上開款項並非被害人謝錦璋所有,此有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害人謝錦璋之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其非本案被害人,是告訴暨報告意旨此部分所述洵無足取,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類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士峰 信用卡重複扣款 112年2月21日 22時22分 1,000元 112年2月21日 22時23分 1,000元 112年2月21日 22時24分 1,000元 112年2月21日 22時24分 1,000元 112年2月21日 22時26分 980元 112年2月21日 22時27分 7,100元 2 謝和均 信用卡重複扣款 112年2月21日 22時1分 2萬9,987元 112年2月21日 22時27分 7萬1,0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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